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杨**故意杀人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民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8)宜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5396元(含已支付的18000元)。杨**不服,提出上诉,湖北**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7月9日以(2008)鄂刑三终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杨**的定罪量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5335元(含已支付的1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期间,罪犯杨**的刑罚经本院于2010年3月、2011年8月、2013年7月三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杨**减刑建议,于2015年10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四次、记功奖励一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考核期间,获得四次季度表扬奖励、一次季度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本院分别在本院网站、湖北省江北监狱进行了裁前公示,公示期满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