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被告人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刘**、辩护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租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正街某某室。案发前,被告人刘**因怀疑李*某与陈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数次与李*某发生冲突。

2015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饮酒后再次因此原因与李**发生口角,继而对其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刘**将陈某某电话约至家中并将大门反锁,质问陈某某、李**,被告人刘**见二人对此予以否认,遂与陈某某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人刘**从客厅餐桌桌布下拿出1把菜刀,向陈某某头部砍去,陈某某躲避时肩部被砍伤。被告人刘**将陈某某逼至墙角,持刀将陈某某胸部砍伤,并扬言要将陈某某、李**杀掉。陈某某躲至厨房内,被告人刘**追进去用左手将陈某某颈部掐住摁在灶台上,准备砍其头部,李**见状上前夺刀劝阻,被被告人刘**推开。李**再次准备上前阻拦,被告人刘**持菜刀向李**腹部猛砍一刀,致其内脏外露。陈某某趁机将刀夺下,被告人刘**拿起厨房内的另一把菜刀,向陈某某头部、背部砍了数刀,陈某某再次将刀夺下,被告人刘**又拿起挂在厨房墙壁上的炒锅猛击陈某某头部,李**将大门打开欲呼救,被告人刘**将其拦住,并用炒锅拍打其后脑勺,陈某某趁机逃离,被告人刘**追赶未果后返回家中,见李**伤势严重,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对李**进行救治,并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

经鉴定,李某某的主要损伤为胃肠破裂(其中一处全层破裂约4cm),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陈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头部创口长度累计21.5cm,面部创口长度累计8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故意杀人,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欲杀害陈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杀害李某某,是犯罪中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刘**赔偿医疗费9935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00元、整容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6405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门诊病历、武汉**民医院出院记录,以证实其门诊、住院治疗的事实;

2、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以证实其支出治疗费的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解,其没有起心想杀他们;被害人陈某某的误工费、整容费高了;其没有钱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是未遂犯和中止犯;被告人刘**在案发后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刘**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㈠刑事部分

2015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饮酒后,因怀疑其妻李**与被害人陈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李**发生口角,继而殴打李**。随后,被告人刘**将陈某某电话约至其与李**租住的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正街某某室家中,并将防盗门关上,被告人刘**质问陈某某、李**,陈某某、李**否认二人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刘**遂与陈某某发生激烈争吵,被告人刘**从客厅餐桌桌布下拿出事先准备的1把菜刀,向陈某某头部砍去,陈某某躲避时肩部被砍伤,被告人刘**将陈某某逼至墙角,持刀砍伤陈某某胸部,并扬言要将陈某某、李**杀掉,陈某某躲至厨房内,被告人刘**追进去用左手掐住陈某某颈部将其按在灶台上,准备砍其头部,李**见状上前夺刀阻止,被被告人刘**推开,李**再次准备上前阻拦,被告人刘**持菜刀向李**腹部猛砍一刀,致其内脏外露,陈某某趁机将刀夺下,被告人刘**拿起厨房内的另1把菜刀,向陈某某头部、背部连砍数刀,陈某某再次将刀夺下,被告人刘**又拿起挂在厨房墙壁上的炒锅猛击陈某某头部,李**将大门打开呼救,被告人刘**将其拦住,并用炒锅拍打其后脑勺,陈某某趁机逃离,被告人刘**追赶未果,返回家中,见李**伤势严重,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同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经鉴定,李某某的主要损伤为胃肠破裂(其中一处全层破裂约4cm),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陈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头部、面部、胸部左侧、背部左侧、右上臂外伤,其中头部创口长度累计21.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创口长度累计8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李**鉴于其与被告人刘**系夫妻关系,放弃要求被告人刘**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诉机关提供的定罪事实的证据:

⑴被害人的陈述。①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5年5月28日晚上,我和老**在亲戚家吃饭,他喝了酒,回家后老**突然从身后抱住我,抱得很紧,我有疼痛感要他松开,刘**松开后就撕扯我的睡裤,一边撕一边骂骂咧咧,我问他干嘛要撕我的睡裤,他冲上来把我的头发一抓,把我扔到客厅的沙发上。随后,他把我的睡裤拿到厨房里用菜刀剁碎了。接着,他左手拿着菜刀从厨房里出来,用右手殴打我的胸部、脸部、背部几下后,他举起菜刀在我面前比划,又用菜刀侧面打了我左脸一耳光,然后把菜刀放在客厅餐桌的桌布下。刘**给陈某某打电话,要陈某某来家里谈一谈。陈某某到了后,刘**就将大门关了,对陈某某说“你登录了我老婆的QQ号!”陈某某和我都否认,我女儿跑了出去,刘**赶紧将大门关上,刘**从餐桌桌布下把菜刀拿出来,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扔到陈某某脚下,陈某某准备扶我站起来,刘**举起菜刀朝陈某某身上砍了一刀,陈某某鲜血直流,陈某某要刘**冷静一点,刘**说“老子冷静不下来!老子今天就是要把你们两个处决掉。”接着他们就打进了厨房,刘**用左手掐着陈某某的脖子,把陈某某摁在砧板上,右手举刀要砍陈某某,我连忙上去拦着刘**,刘**一把把我推开,我又冲上去抓着刘**举刀的右手,不让刘**砍陈某某,结果刘**对着我的肚子横着砍了一刀,我的肠子当时流了出来,逐渐失去了知觉。我捂着肚子想把大门打开,叫人来救命,刚把大门打开,不知道被刘**用什么东西把我的后脑勺砸了一下,我瘫坐在大门口,这时,陈某某从我身后跑了出去,刘**也追了出去,不一会儿,刘**回来了,他用手机打了110报警。②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昨天晚上10点钟左右,我突然接到刘**的电话要我到他家里谈一下,我去后刘**把防盗门关了起来,说我在QQ上与他老婆聊天,言语暧昧,怀疑我们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矢口否认,刘**说话的声音越来越大,用拳头打我的胸前,他老婆准备把门打开,被刘**抓住头发往屋内一甩,坐在我的脚下,我刚准备把他老婆扶起来,刘**从客厅餐桌的桌布下摸出一把菜刀,朝我的头部砍过来,我躲避一下,结果砍到我的左肩膀处,鲜血直流,然后,刘**把我推到墙边,我握住他拿刀的手,要他算了,刘**说:“老子今天就是要把你们两个都处决掉!”说完他又朝我的胸前砍了一刀,将我推到他们家的厨房内,把我的头摁在厨房的案板上,朝我的头部砍了一刀,他准备再次砍我时,他老婆冲进来拦着,要抢他手中的刀,他顺势对着他老婆的肚子横着一刀,我当时就看见他老婆的肠子流了出来,我挣脱后,将他手中的菜刀夺了过来,刘**从他家厨房的墙上又拿下来一把锈菜刀,朝我的头部和背部砍了几刀,我又将他手中的这把锈菜刀夺了过来,紧接着他又从墙上拿下来一顶炒锅,朝我的头上猛拍两下,此时他老婆捧着肚子准备开门逃走,刘**发现后追出去用炒锅朝他老婆的头部猛拍了一下,一把抓住他老婆的头发把她甩到屋内,我趁机拿着从刘**手中夺过来的两把菜刀从大门逃了出去,刘**在后面追我,追了一段路后,就没有追了,我将手中的两把菜刀扔到大集街正街米厂巷路牌附近的一个大塑料垃圾桶内。

⑵物证:菜刀2把的照片。

⑶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5月28日22:48、22:57,被告人刘**两次拨打陈某某的电话;同日23:05、23:11该电话拨打110报警;23:10、23:13,该电话拨打120急救电话。

⑷证人陈**的证言:2015年5月28日20时许,陈某某接了一个电话,陈某某在电话里说“你们夫妻扯皮关我什么事,”陈某某挂了电话对我说“刘**、李**夫妻在扯皮,叫我过去一下”。当晚22时左右,我和陈某某到了大集街财神殿巷5号,我们准备进刘**家,刘**只让我哥哥陈某某进去了,不让我进去,我在门口说了一句“你们莫扯皮”。刘**向我噔了一眼说“不关你的事”,随后,刘**把家的防盗门关了,我在1楼听到3楼大声的吵闹,过了几分钟,我在一楼报警,这时,我看见陈某某手里拿着2把菜刀满身是血的跑出来,刘**在后追赶,追到1楼几步后就上楼了。

⑸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在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正街某某室,进大门是客厅,大门口处客厅地面发现一血泊,靠近客厅北墙有一沙发,沙发南侧地面发现一血泊,客厅东侧并排着两间卧室,客厅南侧厨房内西墙边是灶台,灶台瓷砖上发现滴落状血迹,灶台东侧地面发现一血泊,厕所南侧的洗碗池西侧瓷砖上发现擦拭状血迹,洗碗池东侧瓷砖上发现滴落状血迹。

⑹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5月29日1时10分至1时30分,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刘**的住所客厅内提取1部黑色OPPO牌手机、从其客厅沙发下提取1部黑色小米手机;2015年5月29日1时31分至2时25分,侦查人员从大集街正街米厂巷路牌附近的一个绿色垃圾桶内提取两把带血的菜刀。

⑺鉴定意见。①武汉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武蔡公法损鉴字(2015)第0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头部、面部、胸部左侧、背部左侧、右上臂外伤,其中头部创口,长度累计21.5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条第a款之规定,已构成轻伤一级;其面部创口,长度累计8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条第a款之规定,已构成轻伤一级。②武汉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武蔡公法损鉴字(2015)第0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主要损伤为胃肠破裂(其中一处全层破裂约4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条第b款之规定,已构成重伤二级。

⑻被告人刘**的供述:2015年5月28日21时许,我和老婆李**、女儿一起回家,2楼的陈**正在搬家,李**和他打了一声招呼,陈**的哥哥陈*某跑出来给李**打招呼,我就心里不舒服,因为他们之前一直就有暧昧关系,回家后我拉李**的手抱她,她不愿意,我将她手中的睡裤抢了过来,把睡裤撕了,又把睡裤拿到厨房内,拿起1把菜刀砍碎,李**就与我发生争吵,我提着菜刀从厨房里走出来,将她推倒在客厅的沙发上,用我的拳头对她的胸部、背部和脸部打了几拳,然后用菜刀的侧面打了她脸部一耳光。随后,我就给陈*某打电话,要他上来谈一下,挂掉电话后,我将手中的菜刀放在客厅餐桌的桌布下面。过几分钟,陈*某和他弟弟陈**气冲冲地跑了上来,我把陈**推出去,并把屋子的防盗门给关上了,我说陈*某跟我老婆李**很暧昧,他不承认,我当时就生气了,和他在客厅里面拉扯起来,李**护着陈*某,不让我们打架,看她护着陈*某,我很生气,就把餐桌桌布下的那把菜刀拿出来,对陈*某说我们三人就同归于尽,我朝陈*某的头部砍去,他躲了一下,刀砍到他的左肩,然后我把陈*某逼到墙边,朝陈*某的胸前砍了一刀,陈*某身上流血了,衣服也被我砍破了,他往我们家厨房跑,我追进去后,用左手掐着他的脖子,将陈*某的头部摁在厨房的灶台上,准备用菜刀砍他,李**冲过来要夺我手中的菜刀,我一把将她推开了,她又冲过来抢菜刀,我认为她在护着陈*某,我越发生气,李**叫我冷静下来,我当时说我冷静不下来,我今天就要把你们两人处决掉,于是就举起我右手拿的菜刀,朝我老婆的肚子横着砍了一刀,陈*某将我手中的菜刀抢了过去,我怕陈*某用这把菜刀砍我,用左手从厨房墙上的架子上又拿出1把菜刀,朝陈*某的头部和背部砍了几刀,陈*某又将我手中的这把菜刀抢过去,我从厨房墙上架子上拿起一顶炒锅,朝陈*某的头部拍了一下,李**从厨房走出去将大门打开了,我发现后提着炒锅追出去,用炒锅朝她后脑勺打了一下,然后抓住她的衣服把她扔到沙发上,我才发现李**的肠子都流出来了,我从3楼房子追到1楼的楼梯口,看到陈*某往1楼出大门的右手方向跑了就没有追了,我又返回家里,李**坐在地上,背靠着沙发,用双手将流出来的肠子捂着,已经没有力气说话了,我赶快拨打110报警说我杀人了,随后,我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打完电话后,我就在客厅内守着我的老婆,我对我老婆说:“我下辈子再来补偿你!”。我当时因为在气头上,是准备和陈*某以及我的老婆同归于尽的。

2、公诉机关提供的量刑事实的证据:

⑴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28日23时许,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大集街派出所接到110报警称,报警人在大集街正街财神殿巷5号3楼杀了人。该所民警赶到现场,在该处发现一女子腹部内脏外流,一男子站在一旁,该男子自称刘**,并称其持菜刀将其老婆李某某和另一名男子陈某某砍伤后报警,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刘**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⑵被告人刘**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出生于1979年5月24日,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本院收集的量刑事实的证据:

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鉴于其与被告人刘**系夫妻关系,放弃要求被告人刘**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㈡民事部分

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当晚,到武汉**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日出院。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935.71元、护理费315元(28729元/年365天4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营养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0510.71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门诊病历、武汉**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受伤当晚在武汉**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日的事实;

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支出医疗费9935.71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杀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关上大门,扬言将二被害人“处决掉”,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先后持2把菜刀朝被害人陈某某头部、胸部等致命部位连砍数刀,在菜刀被被害人陈某某夺下的情况下,又持炒锅猛击被害人陈某某头部,被害人陈某某逃脱后,又对其进行追赶。与此同时,被告人刘**持菜刀猛砍被害人李某某腹部1刀,致李某某内脏外露,又持炒锅猛击李某某头部。被告人刘**欲剥夺二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二被害人生命的行为,故被告人刘**关于其没有起心想杀二被害人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已经实施杀害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由于李某某阻止,陈某某趁机逃脱,致使被告人刘**杀害陈某某的犯罪目的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李某某已经失去自我保护能力的情况下,自动中止杀害李某某的行为,并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防止了李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对其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酌情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刘**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是未遂犯、中止犯,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刘**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系对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的重复评价。被告人刘**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应当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刘**赔偿误工费、整容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止。)

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9935.71元、护理费31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0510.7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月内给付;

三、被害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刘**赔偿误工费、整容费,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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