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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明星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明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明星及其法定代理人敖*、辩护人敖*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时许,被告人敖明星驾驶鄂ARA176号牌货车载女儿敖*丙至本区大桥新区神龙港北街路段停车休息,两人在车内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敖明星趁敖*丙背对其之际,持白色闭路电视线将敖*丙脖子勒住,致其窒息死亡。后被告人敖明星驾车将敖*丙尸体带至本区郑店街道波泉采石场附近,用购买的石硝将敖*丙尸体掩埋。经鉴定,敖*丙系被他人用表面光滑的绳索类工具勒颈至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被告人敖明星患抑郁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5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敖明星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敖某甲、何*、彭*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敖明星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明星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明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敖明星患抑郁症,为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敖明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时许,被告人敖明星驾驶鄂ARA176号牌货车载女儿敖*丙至武汉市**神龙港北街路段停车休息,两人在车内发生争执,被告人敖明星趁敖*丙背对其之际,持白色闭路电视线将敖*丙脖子勒住,致其窒息死亡。后被告人敖明星驾车将敖*丙尸体带至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波泉采石场附近,用购买的石硝将敖*丙尸体掩埋。经鉴定,敖*丙系被他人用表面光滑的绳索类工具勒颈至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被告人敖明星患抑郁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敖*丙的亲属对被告人敖明星予以谅解。

2015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敖明星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敖*甲的证言证实,我在2015年1月6日晚上听弟弟敖明星说他将自己的女儿敖*丙勒死,我劝敖明星自首,敖明星听后自己离开。后我和敖*乙以及敖明星的老板三人到郑店将敖明星找到,陪同他到纸**出所投案。敖*丙从小不听话,还遗传了母亲的u0026times;u0026times;,总是找敖明星要钱,使得敖明星的压力很大。

2、证人敖*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晚21时许,我先听哥哥敖*甲说弟弟敖明星将敖*丙用绳子勒死并把尸体扔在山上,后我与敖*甲、何老板一起找到敖明星劝他到纸**出所自首。敖明星的老婆是神经病,女儿敖*丙不听话,还有儿子在读大学,全家靠敖明星养活。听敖明星说1月4日晚上敖*丙跟她妈吵架,敖明星想带她去拖石料,顺便散心,叫她出去做事,后来两人在车上吵起来,敖明星一气之下用车上的绳子把敖*丙勒死了。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晚因做饭问题,女儿敖*丙在家发脾气,丈夫敖明星将敖*丙带着一起出车,说他在大学城有熟人,找个事给敖*丙做。1月5日早上7点敖明星回家,我问女儿呢,敖明星说他在大学城给女儿找了工作,然后睡到下午3点起床,5点半又出去开车了,直到今天都没回来。敖*甲、敖利中午来我才知道敖*丙死了,丈夫敖明星被抓了。

4、证人敖*的证言证实,妈妈陈**和姐姐敖*丙精神上有问题,时好时坏。爸爸敖明星赚钱养家,会在带我和敖*丙出车的空当与我们聊天,教我们做人做事的道理。姐姐自闭,敖明星就开导她,劝她出去做事,但是她不听,犯病的时候还会顶撞爸爸。爸爸一直在承受,姐姐离婚后,爸爸还经常给钱她用。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敖*丙与敖*丙的母亲均有精神问题,敖*丙一直没有工作,与我儿子陈**于2014年12月已离婚。

6、证人何*的证言证实,敖明星给我开的是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牌翻斗车,开了三年,一般是19时许去郑店鸽子山采石场拖石硝,送到汉阳的砖厂,早上回来再把车停到城北的停车场。2015年1月6日晚,他哥哥敖*甲和妹妹敖*乙将我接到郑**收费站,并说敖明星出了点事,以后不能开车了。在那里找到敖明星,他在车上坐着,什么也没有说,将车钥匙给了我。返回纸坊的路上,敖*乙劝敖明星要想开点。之前见过敖明星带其女儿出过车,听说敖明星的老婆有u0026times;u0026times;。

7、证人彭*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凌晨,有个司机买了200元的石硝,我问他为什么买这么一点,他说还要到别处买大分口混合在一起送到搅拌站。开票时他报的车号是713,但是我认得出司机,个子不高圆圆脸,约50岁左右,给何*开了好多年的车。

8、证人冯*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到5日,车号为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牌的大货车拉过三车石硝,一车是4日晚上8、9点的样子,第二车是5日凌晨,第三车是5日晚8、9点钟。4日的磅单可以提供,5日的磅单找不到了台账显示。司机姓敖,矮矮微胖,听口音是南八乡安山口音,我认得出司机。

9、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敖明星的作案工具电视闭路线。

10、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敖明星为抑郁症,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现场提取并送检的u0026ldquo;货车内提取的毛发u0026rdquo;检材和u0026ldquo;套在敖*丙尸体颈部的电视闭路线u0026rdquo;检材中检出人DNA分型,与u0026ldquo;敖*丙尸体心血u0026rdquo;DNA分型一致,在排除近亲与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从上述检材中检出敖*丙DNA分型,科学合理确信被告人敖明星为敖*丙生物学父亲;敖*丙系被他人用表面光滑的绳索类工具勒颈至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地为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神龙港北街,埋尸地点在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波泉采石场附近,公安人员提取了与案件有关的毛发、闭路电视线等。

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敖明星就是2015年1月5日凌晨驾驶货车到狮子山采石场购买200元石硝的司机及2015年1月4日至5日驾驶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牌货车到鸽子山采石场拉石硝的司机。

13、石料销售单证实,被告人敖明星于2015年1月4日在鸽子山采石场拉石料和同年1月5日在狮子山采石场购买200元石硝的事实。

14、u0026times;u0026times;证证实,被告人敖明星妻子为精神u0026times;u0026times;人。

15、火化证明证实,敖*丙已于2015年1月28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殡葬管理所火化。

1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敖某丙的亲属及武汉市**胜利村群众对被告人敖明星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1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敖明星的到案情况。

1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敖明星的身份情况。

19、被告人敖明星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明星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敖明星患抑郁症,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敖明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敖明星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敖明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闭路电视线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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