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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桂*经预谋后,携带装满汽油的“雪碧”饮料瓶,窜至本市洪山区杨春湖邮局大门前等待与其有过纠纷的该邮局工作人员林*。下班时,林*与其同事代*、容程走出邮局大门,被告人桂*冲上前将瓶中汽油泼向被害人林*头上、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地上汽油,地上的汽油瞬间被点着燃烧,被害人林*及代*、程*及时躲避、退让未被火烧着,被告人桂*遂将手中的汽油瓶向林*投掷后逃离现场,汽油瓶因火势顺汽油蔓延而燃烧,因避让及时无人员伤亡。次日15时许,被告人桂*在其租住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汽油一壶。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桂*无视他人生命和身体健康,采取放火的手段报复行凶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桂*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辩称自己只是吓唬他人,没有杀人的故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桂*经预谋后,携带装满汽油的“雪碧”饮料瓶,在武汉市洪山区杨春湖“中国邮政邮政储蓄”大门前等待与其有过纠纷的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害人)林*。此时,林*与其同事代*、容程下班后走出银行大门,桂*即冲到林*跟前,将饮料瓶中的汽油泼到林*的头上、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泼洒到地上的汽油,瞬间起火,林*、代*、程*及时躲避、退让未被火烧着。桂*后将手中的饮料瓶投掷向林*并逃离现场,饮料瓶中的汽油因火势蔓延而燃烧。此次火灾因避让及时,无人员伤亡。

被告人桂*后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汽油一壶被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彭*、代*、袁*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照片;门诊病历;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现场示意图及周边环境照片等其他材料;被告人桂*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桂*提出的对罪名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桂*与被害人林*此前有过纠纷,案发当天,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装满汽油的饮料瓶,在看到林*走出银行门口后,即冲上前,将汽油泼洒到林*的头上、身上,同时用打火机向地上点燃汽油,因林*迅速跑离而未被烧着,此行为表明桂*系针对有过纠纷的特定人(林*)并采取放火的方式,无视林*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报复杀人,该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故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无视他人生命和身体健康,采取放火的手段报复行凶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桂*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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