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故意杀人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恩**中院)于2000年12月23日作出(2000)恩州中法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5月30日作出(2001)鄂刑一终字第2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恩**中院于2001年10月10日作出(2001)恩州中法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12日作出(2002)鄂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刘*佑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鄂刑申*第00087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申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征求检察机关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恩州检刑诉字(2000)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因被害人郝*怀疑其偷猪使其背了多年盗名而耿耿于怀,并认为自己家庭不和睦、经济贫困等均是郝*造成,遂起报复之心。1998年9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窜入郝家,趁郝不备,用木椅将郝*打死。尔后,又将尸体移至郝的外孙女郝**房间的床前,盗走现金251元和室内一台“超霸王”牌手提式录音机、磁带数盒以及部分衣物。然后,纵火焚烧房屋,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

恩**中院(2000)恩州中法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因鹤峰县下坪乡上村村3组村民郝*怀疑其偷猪,致使其背了多年盗窃名声而对郝**,伺机报复。1998年9月21日晚11时许,刘**携带电筒窜入郝*家,见郝一人在灶屋内掰苞谷,即乘其不备,拿起灶屋内的一把木椅朝郝头部猛击数下,致郝当场死亡。接着,刘**将郝*的尸体移至郝的外孙女郝**的住房床前,劫得郝家现金251元和“超霸王”牌手提式录音机一台、磁带数盒及部分衣物,纵火点燃房屋后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某

一审法院认为

恩**中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刘*佑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佑的辩解及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人刘*佑的赔偿能力据实予以判决。被告人刘*佑的犯罪行为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严惩。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刘*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刘*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乙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人刘**以其没有作案,应宣告其无罪,民事部分也不应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2001)鄂刑一终字第2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1998年9月21日晚11时许窜入鹤峰县下坪乡上村村三组村民郝*家,将郝*(女,殁年68岁)杀死,又将郝*的尸体移至其外孙女郝**房间床前,盗走郝家现金251元和一台“超霸王”牌手提式录音机、磁带数盒以及部分衣物后,为掩盖罪行纵火焚烧房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一、撤销恩**中院(2000)恩州中法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恩**中院重新审判。

本院查明

恩**中院重审查明,被告人刘**数年前,因鹤峰县下坪乡上村村3组村民郝*怀疑其偷猪使其背了多年盗名而对郝**,并认为自己家庭不和睦、经济贫困等均是郝*造成的,遂起报复郝*之心。1998年9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携电筒窜入郝*家,见郝独自一人在灶屋内掰苞谷,便趁其不备,提起一把木椅朝郝头部猛击,致郝倒地,接着朝其背部连续击打数下。被告人刘**见郝未动弹了,即将郝的尸体移至郝外孙女郝**(又名刘**)房间床前,盗走现金251元和郝家中的一台“超霸王”牌手提式录音机、磁带数盒以及郝*的孙女郝**部分衣物。被告人刘**为掩盖罪行,纵火焚烧房屋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法医鉴定。鹤峰县公安局于1998年9月22日上午接到郝*家房屋被烧,郝*被烧死的报案后,同月23日10时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勘查,见:郝*家整个房屋被烧毁,从残存物可见整个房屋由南向北分成二大间,南头一间分作内外两间,据郝*之女余*乙指认,外间为厨房,内间为郝*睡房;由南向北第二间由木质结构组成,并分作内外两间,据余*乙指认,外间为火坑屋,内间为郝银鑫的睡房,内间从残存物可见西北角堆有洋芋,经余*乙指认,紧靠洋芋堆靠中间板壁向南原设有木质床铺(系郝银鑫所睡之用),床南头放有木椅数把,由内间板壁中间部位向东150cm的地上残存有一烧成焦炭状的尸体。该尸体头南脚北,面部朝上,尸体残骸西南12cm处见有方形铁丝四方圆圈一个,经检查系皮箱上的。据余*乙陈述,室内皮箱原放在该房东北角的扁缸上。

同日,经法医进行尸检,仅见颅盖骨一块,右肱骨一根、右股骨一根,肋骨两根及部分躯干,且全部碳化,触之即碎;从尸体轮廓看,尸体呈仰卧位,下肢微曲,未显明显生前挣扎及逃生的特有姿势。

2.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1998年12月28日,被害人之女余*乙及证人余*甲到鹤峰县公安局反映,下坪乡上村村3组村民王**之女王*与被告人刘**之女刘*及被害人郝*之外孙女郝**均是下**学的同班同学。王*在家说刘*家条件较差,平时很少穿好衣服,郝*家被烧后,刘*突然间穿的几件衣服与郝**原穿的衣服一样。余*乙遂到下**学核实,证实王*所述属实。同年12月30日,公安人员找王*调查,王*证实余*乙所述属实。尔后,又找刘*调查,刘*承认衣物均是其父刘**给的,衣物来源不清。当日,公安人员便从被告人刘**家及刘*处提取了被告人刘**从郝*家盗走的衣服、“超霸王”牌手提式录音机一台及磁带数盒等物。郝**证实,被告人刘**所盗衣物案发前均在郝*家,经郝**、余*乙辨认,所提取的物品特征与二人所述一致,能够认定被告人刘**盗窃郝*家衣物的事实。同时,余*乙、郝**、刘**等人均证实在案发当天被害人郝*没有反映家中钱、物被盗的事实,从而证实被告人刘**案发时在现场,是杀害郝*并放火焚烧其房屋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同时,证人余*乙、余*甲、张**、张**、刘*甲证实被告人刘**与郝*曾因郝*怀疑被告人偷其猪而发生矛盾的事实。与被告人刘**同被关押在鹤峰县公安局看守所第7号监室的犯人田**、王**、覃**证实被告人刘**在监室中称自己是把怀疑自己偷猪使自己背了多年盗名的人杀害后,放火烧屋而被抓进看守所的事实。以上证据均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是杀害郝*的凶手。

3.被告人刘**的供述。

1999年l月6日,被告人刘**交代了自己用木椅先将被害人郝*在其灶屋打死,然后将尸体头南、脚北、面朝上移至床前,造成被害人郝*是失火后从床上挣扎至床前被烧死的假象。(据郝**证实,因自己的床较硬,被害人郝*从不在其床上睡,从而证实被告人刘**因不清楚郝*的睡处而误把郝**的睡房当作郝*的睡房,其供述是真实的)并盗走衣服、录音机、磁带及郝*放在火炉屋木椅上的裤子口袋里的现金251元等物,然后用打火机从内房将该房点燃后(与最早到达现场的证人刘**、余**等人证实的着火点一致)逃离现场。被告人某同时,被告人刘**还交代因被害人郝*怀疑自己偷猪而使自己背了多年盗名,认为自己家庭不和睦、经济贫困等窘境均是郝*造成的而产生杀害郝*的作案动机,以及自己要陷害舒**的目的(经核实属实)。关押期间,被告人刘**多次向管教民警供述了自己杀害郝*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审时,被告人刘**对杀害郝*的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故被告人刘**杀人放火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恩**中院重审认为,被告人刘*佑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佑的辩解及指定辩护人杜*的辩护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被告人刘**因鹤峰县下坪乡上村村3组村民郝*怀疑其偷猪,致使其背了多年盗窃名声而对郝**,伺机报复。1998年9月21日晚11时许,刘**携带电筒窜入郝*家,见郝一人在灶屋内掰苞谷,即乘其不备,拿起灶屋内的一把木椅朝郝头部猛击数下,致郝当场死亡。接着,刘**将郝*的尸体移至郝的外孙女郝**的住房床前,劫得郝家现金251元和“超霸王”牌手提式录音机一台、磁带数盒及部分衣物,纵火点燃房屋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郝*家整个房屋被烧毁,从残存物可见房屋由南向北分成两大间。南头一间分为内外两间。据郝*之女郝**(又名余**)指认,外间为厨房,内间为郝*睡房。由南向北第二间由木质结构组成,并分作内外两小间。外一间为火炕屋,内一间为郝**的睡房;内一间从残存物可见西北角堆有洋芋,紧靠洋芋堆中间板壁向南设有木质床铺系郝**睡的床。由内间板壁中间部位向东150cm的地上残存有一烧成焦碳状的尸体。该尸体头南脚北,面部朝上。尸体残骸西南12cm处见有方形铁丝四方圆圈一个,经检查系皮箱上的部件。室内皮箱原放在该房东北角的扁缸上。

2.法医鉴定意见。从尸体轮廓看,尸体呈仰卧位,下肢微曲,未见明显生前挣扎及逃生的特有姿势,该尸在焚烧前已失去生存能力,系死后焚尸。

3.公安机关的立、破案报告及证人余**、余**、王*的证言证实,1998年9月22日凌晨,郝*家失火后,郝*被烧死在家中,其亲属于当日上午7时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次日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同年12月28日,余**与余**到鹤峰县公安局报告,下坪乡上村村3组村民王**之女王*与被告人刘**之女刘*及被害人郝*之外孙女郝**均是下**学的同班同学。王*反映刘*家条件较差,平时很少穿好衣服,郝*家被烧后,刘*突然间穿的几件衣服和郝**以前穿的衣服同样。余**到下**学查看时,见刘*穿的一件粉红色开胸羊毛杉是余自己穿后送给郝**的那件衣服。给郝**衣服时有二颗扣子掉了,一颗是最上面的,一颗是自下而上的第二颗。余用绿色膨涤纱将一颗白色的铁扣子钉在倒数第二颗扣子的位置上。同年12月30日,公安人员向王*作调查,王*证实刘*穿的衣服与郝**原来穿的衣服相同。

4.刘*的证言。衣服是我父亲刘**给我的。其中一件粉红色金菊牌开胸羊毛衫外套上有一颗西服铁扣子,是用绿色膨涤纱钉的。但我不清楚这些东西是怎么来的。

5.搜查记录。公安机关根据余**、王*的指证,于1998年12月30日20时依法对刘*佑家进行搜查,提取了衣服25件、眼镜两副和“超霸王”牌手提式录音机一台及磁带15金等物品。

6.辨认笔录。从被告人刘**及其女刘**提取的衣物经郝**、余*乙辨认后证实,提取的物品均系被害人郝*处的东西,案发前均在郝*家。余*乙、郝**、刘*乙筝人还证实,在案发当天被害人郝*一人在家,郝*没有说过家中钱物被盗。

7.证人余某甲、张**、张**的证言。1977年农历3月份,郝*家的一头30斤左右的母猪不见了,怀疑是往胜利村的那个方向去了。刘**是胜利村的民兵排长,刘**带我们到邻近的几家去搜过,没有搜到,我们就走了。没有过几天,刘**通知我们,说郝*家的猪出现了,我们又去了一次,还是没有找到。有人说是刘**偷的,但当时没有证据。上述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归案后供认的杀人原因属实。

8.与被告人刘**羁押于同一监室的另案犯罪嫌疑人田**、覃**的证言。刘**同我们关在一起时,对我们讲,以前他当民兵排长时和别人一起上山打猎,从他打死的那个婆婆屋边路过,婆婆家的母猪跑了怀疑是刘**偷了。作案的那一天,刘**到那个婆婆的屋边,见婆婆正在掰苞谷,刘**就拿起椅子把那个婆婆打死了。然后,将婆婆屋里的衣服和一个小收录机拿上,放火把婆婆的屋烧了。刘**还讲,如果不拿衣服和收录机,还不会发现是他作案。被告人刘**在羁押期间与其管教民警的谈话内容与前述证言能相互印证。

9.被告人刘**归案后对杀人盗物并纵火焚烧房屋的事实曾有供述在卷。供认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原因等主要情节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二审认为,被告人刘**上诉提出其没有杀害郝*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刘**杀人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相悖,不予采信。被告人刘**为图报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不必立即执行死刑。原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申诉提出,原判决、裁定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动机牵强附会,其在刑讯逼供之下形成的口供不能作为有罪的证据,请求再审宣告无罪。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申诉人刘*佑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是:第一,本案破案经过自然,公安人员从申诉人刘*佑家及刘**提取的衣服、“超霸王”牌手提式录音机一台及磁带数盒等物品,经被害人家属辨认,与被害人家属所述一致。申诉人刘*佑归案后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动机的供述能与现场勘查笔录和证人余**、余**、张**、张**、刘**的证言相互印证。第二,申诉人刘*佑庭前对作案动机、作案方式、作案经过的供述稳定。申诉人刘*佑除在公安机关作出有罪供认外,在检察机关提审时,对杀害郝*的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且在看守所关押期间,申诉人刘*佑亦多次向管教民警供述了自己杀害郝*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刘*佑同被关押在鹤峰县公安局看守所第7号监室的犯人田**、王**、覃**亦证实刘*佑在监室中称自己是把怀疑自己偷猪使自己背了多年盗名的人杀害后,放火烧屋而被抓进看守所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申诉人刘*佑杀害郝*的犯罪事实。第三,申诉人刘*佑对庭审中翻供不能说明理由,其申诉称其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不能提供证据线索,没有证据证实。《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综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申诉人刘*佑的庭前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判决、裁定采信刘*佑的庭前供述,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裁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申诉人刘*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刘*佑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诉人刘**的申诉,维持本院(2002)鄂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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