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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15-46800变形拖拉机沿固始县泉河铺街道至茶庵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泉河**小学对面路段时,为避让左边一货车而向右打方向,结果车辆冲到路边陈某某家门前,将正在门前拽稻草的陈某某撞倒,后又撞到陈某某家院墙上。在撞墙之后,宋某某挂倒档倒车。在倒车过程中,陈某某丈夫沈某某在旁边喊“不要倒车,后面有人。”宋某某在倒车4.4米后停车。陈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亡直接原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其行为会危及他人生命,仍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解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要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虽然其实施了倒车行为,但被害人是如何致死的死因不明,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颅脑闭合性损伤死亡是被告人倒车造成的,且现场勘查证明被告人车轮上没有辗轧遗留的物证痕迹,故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或者过失致人死亡较为适格。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报案并投案自首,其家人对死者亲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谅解,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15-46800变形拖拉机(车全长4.5米,车厢宽1.7米)沿固始**街道至茶庵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泉河**小学对面路段时,为避让左边一货车而向右打方向,结果车辆冲到路边陈某某家门前,将正在门前拽稻草的陈某某(女,1950年7月18日生)撞倒,后又撞到陈某某家院墙上。车前脸撞凹陷,车前玻璃撞碎。在撞墙之后,车辆没有熄火,宋某某挂倒档倒车。在倒车过程中,陈某某丈夫沈某某(男,1943年10月25日生)在旁边喊“不要倒车,后面有人。”但此时宋某某并未看向沈某某。宋某某在倒车4.4米后停车。陈某某当场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陈某某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两处颞骨区头皮撕脱伤、左锁骨骨折、四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符合钝器损伤形成(拖拉机损伤可以形成)。陈某某头面部损伤多处、头皮撕裂较重、口腔出血,分析闭合性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是陈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检验意见是陈某某系被拖拉机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人员出具现场分析意见:从现场无法认定车辆对陈某某头部有碾压过程,车辆轮胎上未发现明显血迹。法医意见是尸表检查看,陈某某尸表双侧颞部头皮均有撕裂伤,且一侧创面清洁,一侧污染,左足背表皮剥脱,分析陈某某生前曾遭拖拉机挤压。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家人与受害人家人达成协议,赔付21万元,受害人家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3年10月18日上午七点半左右我开着自己的牌号为豫15-46800变形拖拉机行驶在泉河乡至安徽省的公路上,在快到茶庵小学时,有一辆大货车从我左边超车,我因担心货车挂到我的车就往右打方向盘,刚打完方向就感觉车后轮压到一块东西,我的方向盘就整个失灵,我控制不住,车顺势冲到右边,从一个斜坡从下冲,车子拐到右边后我看到一个人被我撞倒,但具体是撞倒的还是挂倒的我并不清楚,撞到哪去了我也不知道,撞了以后车还往前跑,撞到墙上车停住了,但是车还没有熄火,当时我整个人都慌了,由于看到车撞到墙头了,我又挂上倒档往后倒了一米多远,之后我拽熄火线熄的火,这时从车头前面过来一个老头,说我是怎么开的车,我听到他叫唤后我就下车了,后来我朝车下面看了一眼,看见一个老奶奶被轧在我的车轮下,我也不清楚我的车轮有没有辗压到她,我看她已经不行了,接着我就打110报警了。为了怕挨打我跑到泉**出所投案,后到交警大队投案。

证人沈某某证言,2013年10月18日7点多我老伴在门口拉柴火,喊我帮她搂柴火,我就从屋里往外走,我刚出门的时候就有一辆货车从路西边开过来,直接向我家房子上撞,我当时被车挂倒了,摔在门口的鸡窝旁边,我的脸破了在流血,那辆车撞上我家的厨房,当时车还在响,没有熄火,我转到车头前面时就看到那车距离我家屋子大概有一米左右,当时我想着我家属陈某某在车后边,就喊那个司机“别倒车,后面有人”,手还在摆着,当时那个司机脸在往后面望,车门开有二、三十公分向后扭脸,车又往后面倒有二、三米才停住,那个司机下车来我看是姓宋的,我认识,我就说你咋这么狠心,想把我们老两口都弄死,那个姓宋的司机没吭声就跑了,这时候我发现我家属在车肚下面,我去拉她,拉不动,旁边有人说人都死了,还弄啥子。

3、证人吴某某证言:事发当天在自家门口,听到车辆撞到墙头哐当一下,同时还有玻璃破碎的声音,于是我住沈某某家走,想看看怎么回事,我走在路上时听见沈某某在喊“别倒车,后面有人”这时我朝撞车的方向看,看到那车又朝后倒了五、六米,与此同时我也走到了车的跟前,那司机下车走了,我朝车底下看了一下,陈某某躺在车底下一动不动。

4、证人袁某某证言:那天上午我在路上走的时候,看到一辆车不知怎么撞到沈某某家门口了,接着是哐当一声,当我快步走到跟前时,听到沈某某在喊“别倒车,后面有人”,这时我看到那辆车在往后倒,我走到跟前时那辆车已经停了,司机下车后往东走,我还和司机说,让你别倒车你还倒,把人轧死了,那司机说了一句“是她自己滑下去的”就走了。

5、证人孙某某证明事发后去现场拖事故车辆,发现车在倒档上。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7、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意见分析及情况说明。

8、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

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

对以上证据,被告人当庭质证称未听到有人喊叫“不要倒车”,在发生事后看到有人走向现场,但未与任何人对话。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固始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称为了进一步查明有关事实,固始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找到一辆同型号的时代金刚小货车,根据现场资料,通过倒车镜和打开左侧驾驶门两种方式,往车后看,正常情况下看不到车正后方4米以内距离的地上的物品及人及4米多不到5米的距离的地上的物品及人,在人打开左侧门扭头往后看的情况下,基本上什么也看不到,通过倒车镜对车轮外侧站的人可以看到。在车不熄火加油的情况下,有人在外面说话和喊叫,在车门封闭时车内人听不到,在打开车门时喊话可以听到,而在车外面的人是很容易听到的。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固始县司法局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对被告人宋某某实行社区矫正,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为避让车辆冲到他人院落,将受害人撞倒,并致受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从公安机关后期到现场所做的模拟试验来看,被告人在车内倒车时应当看不到地上躺着的死者,在车子没有熄火机器轰响的情况下听不到外面有人喊叫,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倒车杀人的直接故意。被告人在车辆往下冲的过程中看到车子撞倒一个人,而仍然向后倒车,符合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但是从现有证据看,技术人员的勘查结论,现场无法认定车辆对陈某某头部有碾压过程,车辆轮胎上未发现明显血迹。法医认定被告人生前曾遭到拖拉机的挤压,但死亡原因不能固定是由被告人倒车行为所致还是先期撞击所致,故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除定性外犯罪事实、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家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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