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机动小货车从潢川县隆古乡隆古村喻岗组行驶至潢川县隆古乡隆古村西宋店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杨某某迎面相撞,致杨某某被撞倒,口鼻出血。被告人董某某当时下车将杨某某抱上自己驾驶的汽车,继续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潢川县城关三环路时,拐向312国道潢川县付店镇方向。当行驶至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奚店村曹围孜组附近时,被告人董某某将车调头朝东方向停在312国道南侧将杨某某遗弃在路边后驾车逃离。次日中午饭后,被告人董某某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奚店村曹围孜组路段312国道南侧废弃农田里发现杨某某尸体,后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杨某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的近亲属共赔偿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人民币222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的追究,将被害人杨某某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杨某某无法得到求助而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能够供述案件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但由于被告人董某某在关键环节上不能供述,因此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撞伤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1、事发当天中午自己没有喝酒;2、将被害人放在公路边,是想换电瓶车带被害人去付店镇的卫生院治疗;3、在发现被害人不在公路边以后,自己和亲戚多人到处寻找被害人但一直没有找到,因此没有遗弃杨某某的想法。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1、被告人董某某将被害人放在公路边,是明显的地方,不具有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当时给了被害人300元钱,证明其没有意识到被害人伤情的严重程度;3、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最终因为颅脑损伤而死亡。因此,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4、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豫SFD582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潢川县隆古乡隆古村喻岗组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隆古乡隆古村西宋店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该组村民杨某某(女、1941年出生)相撞,致杨某某被撞倒,口鼻出血。被告人董某某随即下车将杨某某抱上自己驾驶的汽车的副驾驶座位上,继续驾驶汽车由东北向西南沿潢隆路(本县隆古乡至潢川城关方向)行驶至潢川县城关三环路后,又往西转向312国道潢川县付店镇方向。当行驶至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奚店村曹**组附近时,被告人董某某将车调头朝东方向停在312国道南侧,将杨某某遗弃在路边后驾车逃离。次日中午饭后,被告人董某某在曹**组西边、312国道南侧一废弃的农田里发现杨某某尸体,同日被告人董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杨某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人民币2222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董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相关书证

(一)、董某某、杨某某户籍证明。

(二)、潢川县交警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0日16时14分,有人匿名报警,潢川县隆古乡隆古村西宋店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三)、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董某某具有准驾车型C4D。

(四)、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实:2014年9月21日,涉嫌故意杀人的犯罪嫌疑人董某某到该大队投案。

(五)、被告人前科证明:本院(2013)潢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六)、移动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天及次日被告人董某某于其家人及其他亲属的电话联系情况。

(七)、被告人董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损失222200元,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及物证照片计34张、勘验检验提取物品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位于潢川县隆古乡隆古村西宋店组,发现被害人尸体的地点位于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奚店村曹围孜组路段312国道南侧,同时上述证据还证实被害人尸体被发现的现场及侦查人员到交通事故现场和尸体现场后提取物证和痕迹的情况、肇事车辆的照片和发现被害人尸体的躺卧地点的现场情况。

三、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

(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豫SFD582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制动性能不良,制动力分配不均。接触部位为该货车头左侧保险杠。

(二)、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报告意见:肇事车辆副驾驶座前控制台上的血迹和百元纸币上的血迹均为人血,该人血为死者杨某某所留的机率大于99.9%;送检的肇事现场地面上血迹抗人血红蛋白试纸条实验结果为阳性,但未检出STR分型。

(三)、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意见:送检死者杨某某胃组织中未检出毒鼠强、常见有机磷农药及安眠药物成分。

(四)、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节录):

1、检验对象:杨某某,女,1941年出生,住潢川县隆古乡。

2、尸体检验:

(1)衣着检查:尸体上身由外向内依次穿绿色薄呢子外套、白底黑横花纹的长袖T恤衫各一件,其中绿色薄呢子外套的左外兜内有三张面值百元的人民币,币面有小片状血迹,钥匙一串(已交给死者家属),三包白象牌方便面调料袋;右外兜内装有一张红色发票。下身黑色长裤,裤面右膝关节内侧、右大腿根部内侧及右臀部有白色粘稠物附着;内穿一黑白花五分短裤。足穿墨绿色半腰胶鞋,鞋底有黄泥附着,右足外侧鞋帮有一草叶附着;内穿黑面碎花棉袜。

(2)尸表检验:尸长158cm,白发,发长20.0cm,头发上有白色粘稠物附着。尸斑浅淡,呈淡红色,位于尸体右侧肤体,指压不褪色;尸僵已缓解。角膜混浊,瞳孔窥不清;耳口鼻腔无异物。

头面部:双侧眶周**肿胀,前额左侧发际下有一0.8cmx0.4cm的皮肤裂创,创缘不整,创口下有流柱状血迹,经鼻体部流至下颌;左侧颧弓处有一4.5cmx4.5cm的皮下血肿,中心部位有两条平行的皮肤挫伤,间距0.8cm,大小分别为2.5cmx0.2cm、2.3cmx0.5cm。刮去头发,见右侧颗部头皮挫伤广泛,呈片状,边界不清。

四肢:十指甲床青紫;右手呈卷曲状,握有一水草;左足拇趾根部内侧有一2.3cmx1.2cm的皮肤挫伤。

3、论证

(1)根据杨某某头面部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其所受损伤均系钝挫伤。其中左侧颧弓、前额左侧的伤,分析为接触面较硬钝性物体所致;其右侧**部头皮广泛性挫伤、右颞骨骨折,左侧颞叶硬膜下血肿及脑组织脑挫裂伤,相应部左**部头皮及左侧颞肌未见损伤,分析为右侧**部损伤所致的对冲伤,系右头颅与接触面较平整的钝性物体碰撞所致。

(2)杨某某头部损伤致其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致脑病形成,该损伤程度较重,重度颅脑损伤是其死亡的原因。

(3)9月21日20:00检验时尸僵已缓解,角膜已混浊,结合现场环境分析杨某某死亡距尸检时已超过24小时。

4、检验意见

杨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附被害人杨某某随身的衣物、尸表及尸体解剖照片共计65张。

注:根据该检验报告并结合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在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尸体时,其右手呈卷曲状,握有一水草,该水草为被害人尸体躺卧地点的植物。据此能够认定,被害人杨某某并非被撞后当场死亡。

四、证人证言

(一)、证人姚某某(交通肇事现场的目击证人)的证言:今天(2014年9月20日)中午1点左右,我到我家后边晒被子,突然听见一声刹车的声音,我看到从车上下来一个人,从地上扶起一个人,等扶起来以后,我才发现被扶起来的人是住在我家对面的杨某某。我就到路上看,去到以后发现杨某某已经被扶到车上坐在副驾驶的位子上。之后司机就给杨某某带走了。出事的地点就在杨某某的家门口,当时车头朝东尾朝西。杨某某平时背有点驼,但是坐在车上的时候被挺的很直。所以我觉得杨某某应该没有事,就没有注意别的。

(二)、证人代某某(交通肇事现场的目击证人)的证言:今天我碰见一个小货车拉一个人说去医院。我来说明情况。2014年9月20日中午1点15分左右,我驾驶一辆豫SK0971小货车从潢川县三环路出发回隆古乡隆古村前寨组我家去。25分左右,我行驶到隆古乡隆古村西宋店村民组时,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白色小货车与我的车会车。因为路比较窄,过不下两辆车,这辆小货车的驾驶员就让我给车往边靠一点,他要给老太太送到医院去。这时我看见对方车辆的副驾驶座位上坐一位老太太,满脸是血。我就将车往后倒一点,白色小货车才过去。

附:代某某的辨认笔录经潢川县公安局组织辨认,代某某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董某某是白色小货车的驾驶员。

(三)、证人王某某(被害人的孙子)的证言:我在郑州打工。昨天中午(9月20日)接到朋友电话,说他妈在老家给他打电话说我奶出事了,我夜里10点钟才从郑州赶回来。今天上午我就开始出去找,先后去医院、光山等地都没有找到。下午俺二妈打电话说俺奶已经去世了,尸体在三环路边的一个水塘。我就骑电瓶车到三环路老龙埂水库附近一个水塘边发现了俺奶的尸体。后来公安局的法医来了,把俺奶拉到解剖室去了。俺奶的尸体距水塘有10米远左右,她被朝上脸朝下浮在水面上,身上衣服完好,脚上穿了一双靴子。俺奶平时一个人在家。

(四)、证人白某某(被告人的妻子)的证言:前天下午五点多,我接到我丈夫的电话,说他出事了,把一个老太太撞坏了。我听说后就让他赶紧送医院。我问他在哪里,他说他在会展中心,然后我就赶了过去见到我丈夫一个人在会展中心站着,车也不在,也没有见到老太太。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他在隆古宋店那里碰到一个老太太,当时老太太嘴和鼻子都出血了,他想给老太太拉到付店卫生院去看,半路上老太太非要下车,我丈夫给她抱下来放在路边的一个土堆上,给老太太300块钱,之后就开车回家了。回去后还是感觉不放心,可能过有一、二十分钟他又去看看,到那以后找不到人了。我知道后,就和我丈夫分头去找,他去土堆那里找,我去附近的生产队找,都没有找到。那时候已经是晚上七、八点了。我俩个回到家以后,把这事和我儿子董*甲说了,我儿子也出去找,回来后说老太太没有回家。我当时给我丈夫的大姐两口、二姐夫要到我家来了,商量这个事情咋办。大家认为还得去找,当夜又去城关各个医院找,结果还是没有找到。第二天上午我们又分头去找,我丈夫的大姐夫、二姐夫也来了,在城边的几家医院找,付店王**也找了,还是没有找到。中午在我家吃的饭,饭后我和我女儿准备去老太太家里找,我丈夫和两个姐夫去土堆附近,我们走到半路,我二姐夫打电话让我们回来,回来以后他们都在问我丈夫,为什么前面找了你们多次都没有找到,这次一下就找到了。我丈夫一直在发抖,说他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我们就让两个姐夫陪他去投案了。

(五)、证人董**(被告人的儿子)的证言:前天下午将近两点的时候,我父亲开着那辆白色回来了,当时他把车停在路边泥巴比较多的地方,我和他说话他也没有理我。他进到屋里换了衣服出来,又骑电瓶车出门了。我问他干啥子,他说去黄店看一个亲戚。过有半个小时,我父亲又回来了,人家打电话要买电瓶车,他就雇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去城关了,到了五点的时候,我母亲回来说我父亲出事了。我父亲就说他中午从我大姑家回来,在隆古宋店那里碰到一个老太太,头磕个包,嘴还出血了,我父亲把那老太太用车带走了,进城以后往付店方向走,半路上老太太要下车,我父亲就给他300块钱,然后就回家了,现在去找老太太找不到了。我当时就埋怨他为什么不给人送到医院去,我父母一块都出去找。到晚上六点多的时候,我母亲回来了,说没有找到。我接着去隆古的宋店去找,到了以后听到有人在说,人被撞倒了,嘴里窜血,又被带走了,我听见这话估计老太太没有回家。我从宋店回来就把这情况和我父母讲了,他们商量给我大姑父和二姑父打电话,后来他们也来了,大家在一块商量的结果是继续出去找。因为我父亲说给老太太放在路边上,有好心人给送到医院去的可能性比较大,所以我们都去城关的几家医院找,也没有找到,说是第二天接着找。第二天上午,我父母、我大姑父、二姑父他们又去付店卫生院去找。中午12点多的时候他们都回来了,然后在店里吃的饭,大家商量再去找一下。我父亲和我两个姑父还去路边找,他们走了有20分钟左右,我父亲和我姑父回来了,说老太太找到了,已经死了。当时我们就商量让我父亲去投案。我父亲之前去了好多次都没有找到,这次说最后再找一次,结果去了就找到了,我也有些纳闷。

(六)、证人胡某某(被告人的二**)的证言:2014年9月20日晚上8点钟左右,董*某的妻子白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董*某出事了,说他开车给人撞了。我就到了他卖电瓶车的店里去了。去到以后,店里有董*某两口和他儿子董**。董*某就跟我说,他今天从大姐那里回来时把一个老太太碰了,给她头碰个包,嘴和鼻子都流血了,后来把老太太朝付**生院拉的时候,半路上老太太不流血了,要下车,而且找董*某要点钱算了,董*某就给了她300块钱,把她放在一个土堆上坐着之后就开车回家了。过了将近一个小时,董*某骑电瓶车去找,结果老太太不在那里了。我听完之后就说赶紧先找,找到后给人家看病。当天晚上就去人**院找,没有找到,后来我大连襟*某某来了,我们一块又去公疗医院找还没有找到,我们就商量第二天接着找。第二天上午八点不到,我们又分别去找,我和徐某某到中**院、付**生院、附近的村卫生所都找了,后来又到人**院、公疗医院、中医院、华**院找,还是没有找到。这时大概12点多了,我两返回店里,董*某两口和董**在店里,我们在店里吃的饭,饭后大家商量说再找一次,让董*某的妻子和他女儿去老太太的村庄去找,我和大多数、徐某某再去土堆那里找。我们三个人每人骑一辆电瓶车往土堆那个方向走,董*某在前边走,我和徐某某在后边跟着,我们间隔有几分钟。等我骑电瓶车走到奚店村大队部的时候,董*某打电话说:“胡*,人找到了,已经死了。”我就让他赶紧回来去投案。当时我还没有走到那个地方去,董*某说人已经找到了,我们就没有继续往前走了。

(七)、证人徐某某(被告人的大姐夫)的证言,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证人胡某某关于寻找被害人的经过一致。徐某某另外证实,2014年9月20日中午,董某某在其家中吃的中午饭,参加的有徐某某、董某某,谢某某、曹某某、喻某某,中午五个人喝了一瓶白酒,不知道是什么牌子的,董某某喝的少一些,喝了有一两多白酒,后来每个人又喝了一点啤酒,是“雪花”啤酒。原来说董某某没有喝酒是想说他喝酒了,对他处理没有好处。

(八)、证人喻某某的证言:那天我和本队的谢某某、曹某某到徐某某家里干泥巴活,他妻兄弟的白色货车在那里,上面拉的水泥,我们用一袋就从上面卸一袋,一直到中午12点左右才吃饭。吃饭的有我、徐某某、谢某某、曹某某、徐某某的妻弟,徐某某的妻子在厨房做菜没有上桌。中午喝了一瓶白酒,是“丰谷”牌的,五个人均着喝的,每人二两左右,后来每人又喝了一瓶啤酒。下午一点多,车上的水泥用完了,徐某某的妻弟才开车走。

(九)、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中午喻某某、徐某某、谢某某、徐某某的妻弟和自己共五个人吃饭,每个人都喝酒了,是一瓶“丰谷”牌白酒,后来除徐某某的妻弟外,每个人又喝了一瓶啤酒。徐某某的妻弟喝有一两多白酒。其他内容与证人喻某某的证言一致。

(十)、证人董**(被告人的大姐)的证言:当天中午喻某某、徐某某、谢某某、曹某某和董某某共计五个人吃的中午饭,他们喝了一瓶白酒,因为我在做饭,他们怎么喝的,每个人喝多少我不知道。

五、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昨天开车碰坏一个老太太,今天我找到老太太发现她死了,所以我来投案。昨天早上7点多钟,我开我的白色货车到隆古乡隆古村喻岗组的我姐家送水泥。然后我一直在我姐家帮忙。到下午1点左右的时候,我在我姐家吃完饭后开车回家。我开车从西往东走到隆古乡隆古村西宋店组的时候,有一个老太太骑一辆人力三轮车从北边骑出来并往西拐,我急忙踩刹车,车刹住的同时也和老太太迎面撞上了。老太太摔倒以后坐在地上,我赶紧下车去扶她,当时路边有一个骑电瓶车的人路过,我让他帮我将右边车门开开,我把老太太扶到我的汽车上后就开车带老太太走了。车开到潢川城关到隆古路口时,我给车往西边拐到往付店镇的方向。车走到奚店村曹围孜组附近时,我看到老太太坐在车上总是想呕吐,并且还说自己热。我当时害怕给她热坏了,于是就把车停到路边,把老太太抱到路边一棵树下的土堆上,让她在那里吹吹风。我问老太太:“现在感觉怎么样?”老太太说:“皮外伤,你给我一点钱就可以了。”当时我身上就300块钱,于是我就钱放在老太太手里,说:“我去前面看看有没有诊所,再接你去看病。”之后我就开车调头往城关方向走,走到新法院工地对面我开的雅马哈电动车店里,我在店里换了衣服,然后就骑电动车去老太太坐的地方找她,前后大概有一个小时,等我又去到老太太休息的地方时,发现老太太已经不在那里了。我当时想可能是老太太拿着我给的300块钱自己去诊所了,或者是有路过的好心人报警,110给老太太送医院了。于是我就去潢**民医院找,但是没有找到。我想着老太太伤的不重,自己回去了,然后我又回到店里了。

下午5点多,我给我妻子白某某打电话,对她说我给一个老太太撞坏了,把老太太放在路边,后来找不到了。我当时步行到会展中心那里,一会儿骑电瓶车*某某来了,我给事情经过和她说了,怎么说的记不清了。就说本来想给老太太送到付店去看病的,老太太说热我就给她放在路边,回家换衣服,再去的时候找不到老太太了。

老太太被撞时眉骨好像有一块青紫。当时老太太的鼻子和嘴都出血了,不像皮外伤,我感觉老太太伤的比较重,并且她在车上坐着总是想呕吐。我离开老太太是想帮她找诊所,结果没有找到,后来想想不合适,所以我又骑电瓶车回来了。我没有开车是怕她晕车,所以才骑电瓶车去。我发现老太太的尸体的地方离她休息的地方有50米远,这段路有下坡,坡度有点陡,中间草比较深,这段路中间还有水,我从路边走到发现老太太尸体的地方的时候鞋还湿了,我回家换换鞋才来投案。我来投案之前,我妻子、儿子、女儿、大姐夫两口、二姐夫两口都知道这个事,他们也帮助到处找老太太,医院、大路沿线都找了。

6、其他证据: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损失2222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董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为逃避法律的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董某某辩称,事发当天中午在家没有饮酒,经查,证人徐某某、喻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中午饮酒的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遗弃被害人的故意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某在将被害人碰伤后,不是积极到附近城关的医院进行救治,而是将已受重伤的被害人带到远离城区的郊外,并遗弃于路边后离开现场,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伤情加重甚至死亡的后果,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客观上,被害人杨某某确系因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本案中,被告人董某某前期开车将被害人碰伤系交通肇事,属于过失行为,但其事后将受重伤的被害人遗弃,而不积极救治则转化为故意行为,因此,被告人董某某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故意犯罪的责任。故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犯罪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作综合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