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冬红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勤禄、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勤禄及其诉讼代理人段**、余海鹰、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徐**、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陆**因琐事与妻子闫**在家中发生口角,陆持厨房内的水果刀在卧室门口对闫的脖颈捅刺一刀,将闫捅倒后,陆又持刀对其脖颈连续捅刺,并用卧室内的木凳朝其头部猛砸,致闫当场死亡。后陆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0及110电话报警,陆被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在院内抓获。经鉴定,闫**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双侧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信阳**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武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陆**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尖刀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闫**等人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陆**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因琐事持械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陆**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陆**有自首情节,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陆**因琐事与妻子被害人闫**在家中发生口角,陆**持厨房内的水果刀在卧室门口对闫**的脖颈捅刺一刀,将闫捅倒后,陆又持刀对闫的脖颈连续捅刺,并用卧室内的木凳朝其头部猛砸,致闫当场死亡。后陆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0及110电话报警,并向赶到的公安民警投案自首。经信阳**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武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陆**作案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陆**的父亲达成调解协议,陆**的父亲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其中70000元作为被害人闫**女儿的抚养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陆**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信阳**民法院对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服从法院判决,并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16日17时,一男子用手机13903766415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其在家中与妻子发生矛盾,用刀捅了妻子。

(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陆*红于2014年3月16日16:54:03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17:00:02拨打110电话报警。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6日17时05分左右,信阳市公安局羊山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接110指令称,在羊山**学院家属院文*花园,报警人说把人捅了。接警后,值班民警于秀轩、吴*、胡*于17时10分赶到现场,但未见到报警人,经问一路人得知一个双手是血的人出大门了。民警立即开车追赶,当追到该小区东大门时,民警询问保安得知该男子的确出过大门,但一个骑电瓶车的男子又将其带回院内。民警又返回小区,发现嫌疑人正从小区大门里往外走,遂上前将其抓获后移交羊山**警大队进一步处理。

(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陆**、被害人闫**的自然人情况。

(5)信**学院出具的关于陆**在校表现情况说明证实:陆**近期工作压力较大,出事前一周的课均因为身体原因未能上课。2014年春节后,陆**言语较少,精神状态不好。

(6)陆**在信**心医院影像科CT诊断报告书证实:2014年3月12日,陆**到该院神经内科门诊就医,经检查,其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

(7)调解协议书及撤诉申请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父母闫勤禄、杨**与被告人父亲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父亲代被告人陆**赔偿被害人父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其中7万元作为被害人闫**女儿的抚养费用,被害人父母对陆**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信阳**民法院对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服从法院判决。闫勤禄、杨**自愿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状。

裁判结果

2、物证

(1)物证:折断的单刃水果刀1把,刀身为不锈钢材质,刀柄为黑色胶质且印有“SUPOR”字样。粘附有血迹的已破损小木凳1个。带血迹的男式米黄色塑料凉拖鞋1双。陆冬红所穿带血的深色格子保暖衬衣、深蓝色牛仔裤、红色秋衣各1件。上述物证当庭出示。

(2)扣押、提取物品、痕迹清单及照片证实:上述物证从案发现场及陆**处提取。

(3)辨认笔录证实:陆**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作案用的刀。

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信阳市**农林学院文*花园7号楼2单元502室。该室为三室两厅一厨一卫三阳台格局。餐厅的餐桌下西南桌腿处由43码男士米黄色塑料凉拖鞋1双,鞋上粘附有可疑血迹(拍照后原物提取并扣押)。

餐厅西侧有一间门朝东的厨房。在西侧柜台上有一带有“SUPOR’字样的黑色刀架,刀架上共有4个插孔,其中上层2个插孔内从左往右分别插着带有“切片刀”、“砍刀”字样的刀具各一把;下层2个插孔内左侧插孔刀具缺失、右侧插着带有“多用刀”字样的刀具一把。厨房西侧是卫生间,卫生间西侧是小卧室。门内有一具女性尸体,头北脚南,仰卧于地板上,头距东墙5cm、左脚靠门边线距东墙63cm,右腿叠在左腿上,左手臂伸直,右手臂半屈曲于右身侧。尸体上身穿一件红色线毛衣,下身穿一条黑色打底裤,赤脚,尸体及衣物上均有血迹。距北墙234cm、距东墙53cm有被血侵染的毛巾(拍照后原物提取并扣押)一条及红色女式塑料拖鞋一双。双人床东侧与卧室东墙之间的地面上有一面积为214cm120cm的血泊(拍照后棉签转移提取并扣押)。双人床北侧靠西北墙角有一书柜。书柜东侧,距东墙106cm、距地面19cm的北墙上有一长19cm、宽1.2cm的流淌状血迹(拍照后棉签转移提取并扣押)。小卧室南侧有一过道,过道内有一全长28cm,前掌宽9cm的点、线相间的右脚残缺血鞋印(拍照提取),鞋尖朝东南;另有一全长17cm,前掌宽6cm的波浪条状的右脚残缺血鞋印(拍照提取)鞋尖朝东。过道南侧是两间并排门朝北的房间,西侧是主卧室,东侧为侧卧室。紧靠主卧室西有侧门框处地面上有一堆儿童衣服,衣服上有一破损的小木凳,凳面及凳腿上均粘附有血迹(拍照后原物提取并扣押),紧靠凳面处有一把折断的不锈钢单刃水果刀(拍照后原物提取并扣押),刀身长11cm,最宽处2.1cm,其中一面带有“SUPOR”字样,刀柄为黑色塑料把,把顶端写有“水果刀”字样,长12cm,刀身、刀柄上均粘附有血迹。

(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17日00时15分,民警对陆**进行了人身检查。经检查,陆**左脸颊部有一处长度约11.5CM皮下出血,左耳下部有一长度约9.5CM表皮脱落,左手小拇指第二关节处外表有长度约1CM表皮脱落,双手手心部和手背部约有疑似血迹,身上所穿深色格子保暖衬衣双袖口处均有疑似血迹,所穿红色秋衣袖口处有疑似血迹,所穿深蓝色牛仔裤双腿裤脚处均有血迹,身体其他部位未见异常。技术员分别使用棉签将该四处血迹提取,同时将陆**所穿深色格子保暖衬衣、红色秋衣和深蓝色牛仔裤提取。

4、鉴定意见

(1)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尸检)字(2014)1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①尸体头北脚南仰卧于自己家北卧室门后地面上。衣着检查:上身穿枣红色毛衣,胸前及背部均被血浸染;下身穿黑色弹力紧身裤,臀部均被血浸,外裤及内裤的臀部分别有3.0cm、3.0cm的条形破口,边缘整齐。尸表检验:尸长163cm。尸斑分布于体背未受压部位,呈暗紫红色,指压褪色。尸疆存在于全身各大关节,中等强度,可克服。头面部:左眼睑淤血肿胀,左眉弓外缘有一1.6cm0.5cm纵行皮肤裂创,创缘整齐,上端创角锐,下端创角钝。双侧角膜透明,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0.5cm,右侧球睑结膜苍白,左侧球睑结膜淤血。左侧鼻腔有少量血性液体,口唇粘膜未见破损,牙齿未见松动,牙龈未见出血。顶左侧及顶右侧分别有2.3cm0.3cm、3.7cm0.3cm、4.5cm0.5cm的条形头皮裂创,创缘不整齐,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边缘伴表皮剥脱、皮下出血。枕右侧有一7.5cm7.0cm的圆形头皮下血肿,血肿中央伴片状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左耳垂有一0.8cm0.2cm皮肤裂创,创缘整齐,外耳道未见异物。左耳后有一2.5cm0.2cm纵行头皮裂创,创缘整齐,上端创角锐,下端创角钝。下颏部左侧有一1.7cm0.5cm横行皮肤裂创,创缘整齐,右创角锐,左创角钝。余未见异常。颈项部:颈左侧有3.5cm0.6cm、1.8cm0.3cm、0.7cm0.2cm、2.0cm0.3cm、3.0cm0.2cm、3.0cm0.5cm、2.0cm0.2cm、2.7cm0.5cm的横行短条形皮肤裂创,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颈部及其右侧有一17.5cm3.0cm的横行皮肤裂创,创缘整齐,创内甲状软骨及气管不全横断。颈两侧散在小片状表皮剥脱、皮下出血。余未见异常。胸腹部:右肩部有一2.0cm0.4cm的浅表皮肤裂创。左锁骨中段区有不规则片状皮下淤血,呈青紫色花斑状。余未见异常。背臀部:左臀部有两处分别为2.7cm0.8cm、2.6cm0.5cm的横行条状皮肤裂创,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余未见异常。四肢:左上臂上1/3内侧有不规则片状皮下淤血,呈青紫色花斑状。左手食指中节、中指中节及环指中节掌侧分别有1.6cm0.1cm、1.7cm0.1cm、2.2cm0.1cm、1.2cm0.1cm的皮肤裂创,创缘整齐,创角锐。右手背散在片状点片状皮下淤血,呈青灰色。右手虎口处、右食指中节、中指、环指及小指近节掌侧分别有4.0cm0.5cm、1.2cm0.1cm、1.2cm0.1cm、1.1cm0.1cm、1.2cm0.1cm的皮肤裂创,创缘整齐,创角锐。左膝关节外上缘有5.2cm4.8cm的片状皮下淤血,呈紫红色。②解剖检验,头部:冠状位切开头皮,头皮创口相应部位内头皮下淤血,颅骨未见骨折,颅内未见出血,颅底未见骨折。颈项部:颈部皮下组织及肌肉淤血,双侧颈静脉破裂,甲状软骨及气管不全横断。胸腹部:胸腹腔各脏器位置形态正常,未见损伤,未见出血。③分析:根据尸检所见损伤形态特征分析,闫**头顶部的头皮裂创、枕部的头皮血肿和左手臂、右手背及左大腿的皮下淤血均系钝器伤;其面部、颈部臀部及双手的皮肤裂创均系锐器伤,单刃锐器刺切可以形成,其双手掌的皮肤裂创系抓握锐器所形成的抵抗伤。根据损伤分布的部位及损伤程度分析,其损伤均系他人加害所致。闫**头部及肢体的钝挫伤,仅致头皮裂创、软组织挫伤均系非致命伤;颈部的锐气伤,致双侧颈静脉破裂,结合现场大片血泊,尸检未见窒息征象及理化检验未检出常见毒物等结果分析,双侧颈静脉破裂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是其死亡的原因。④检验意见:闫**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双侧颈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物)鉴(理化)字(2014)11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闫明辉胃组织及内容物中未检出毒鼠强、常见有机磷农药及安眠药成分。

(3)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物)鉴(DNA)字(2014)109号DNA检验报告证实:在主卧室地板上提取的不锈钢单刃水果刀上的血迹、地板上破损小板凳上的血迹、餐厅西南角米黄色43码拖鞋上的血迹、陆**手背上的血迹、陆**所穿保暖衣袖口处血迹、红色秋衣袖口处血迹、下穿休闲裤血迹经鉴定,该血迹基因分型与死者闫明辉基因分型一致。

(4)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信)公(刑)鉴(痕检)字(2014)008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证实:通过对案发现场地面上带有“SUPOR”字样的一个不锈钢刀片与一个黑色塑料刀柄进行检验,送检刀片与黑色塑料刀柄原本是同一整体。

(5)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信)公(物)鉴(痕检)字(2014)010号足迹鉴定书证实:形成现场血鞋印的鞋与送检拖鞋类型一致。

(6)信阳**神病司法鉴定所信申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陆**作案时患情感性精神障碍-抑郁发作,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7)武汉**医院司法鉴定所武精医鉴字20140620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陆**表现符合情感性精神病(抑郁状态)的诊断标准,作案时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下降,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8)信**心医院影像科CT诊断报告证实:2014年3月12日,陆**到该院神经内科门诊就医。

4、视听资料

(1)讯问陆**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陆**被讯问时的情况。

(2)陆**报警电话录音证实:陆**作案后主动电话投案情况。

5、证人证言

(1)证人陆**(陆**叔叔)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17时许,他接到侄子陆*电话,陆*说哥哥陆**和嫂子打架了,让他先过去看看情况。他就骑车往陆**家去,到文博花园门口时,陆**迎上他说闫**已经死了,他让陆**投案自首,陆**上了他的电动车进入小区院子,他看见警车就让陆**下去自首了。

(2)证人闵**(文*花园小区保安)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下午两点多,他见一个女的边哭边牵着一个四五岁的小女孩来到门岗值班室要求打电话报警,那个女的在小区里住,当时那个女的后面还跟着一个,平时见面都喊那男的陆老师,他就问那个女的什么事,那个女的说姓陆的掐她脖子,他那个女的脖子被掐红了。他把手机给那个女的,姓陆的男的也进来了一直跟在后面说对不起,后来那个女的没有用他手机报警,他还在旁边劝,后来不知道是谁报的警,一会警察来了,调解了一会,他见姓陆的在警察的本子上签了字就回去了。大概下午五时许,他见小区门口来了一辆救护车,姓陆的抱个小孩来接救护车,姓陆的手上有血迹,没几分钟,他见那个姓陆的大步往小区外走,没多大一会,他见一个骑电瓶车的男的又把姓陆的送到小区大门后就走了。姓陆的就往小区里面走,走到2号楼附近,有几个警察赶到把他抓住了。

(3)证人闫**(被害人闫**的妹妹)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她姐姐闫**跟我联系过两次。闫**当时在电话中哭着说和陆**又争吵了,还被陆**掐了脖子,说想离婚。她让闫**先回父母家,离婚的事情以后再说。之后她又给她父亲打电话,把闫**和陆**打架的事情告诉了她父亲。陆**性格内向,话不多,自尊心挺强。

(4)证人闫**(被害人闫**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下午四点多,他小女儿闫**打电话说她姐姐两口子又打架了,打的挺厉害,她姐夫掐她姐脖子了。他小女儿挂了电话,他就打闫**手机,听到闫**说赶紧来救救她。他找了朋友赵**的车和杨**一起到女儿家。他和妻子上楼先敲门,没有声音。他们下到三楼碰到陆**抱着女儿一起带着120急救人员上楼,他们就一块上楼,陆**开的门,一进去他看到走廊、客厅都有血迹,闫**头朝北,左侧着躺在卧室地上,120急救人员进去一看,说没救了。他就打电话报警,后来警察就来了。他女儿女婿以前住在他家里就常常吵嘴打架,这几年关系稍微好点,陆**朋友圈子比较窄,跟别人交往非常少。2014年过了年他听女儿说陆**老是说睡不着觉,还怀疑自己有病,陆**自己去医院检查也没有检查出来。

(5)证人杨**(闫**妻子)、赵**的证言内容与闫**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邱**(120医生)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下午17时许,他接到120急救中心调配,羊山新区文博花园有人被刀捅伤,他和护士大概十多分钟赶到文博花园,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抱着小孩把他们拦下,领着他们往七号楼二单元方向走,当我们走到门口的时候,一对五十多岁的夫妇也赶到和他们一起上楼。他们走到五楼西户位置,这个男的把门打开,他们进去后,发现女的已经死了。大概三四分钟后警察赶到了现场。

(7)证人刘**(文*花园小区小卖部经营者)的证言证实:他在文*花园小区车库开了个小店,2014年3月16日下午三点左右,陆**的老婆带着她的女儿,走到他店门口跟他说想用下他手机报警,他就将手机递给她。然后她打了110电话。她到我店内的时候,陆**也跟着过来了,她打电话的时候,陆**也在旁边。后来他们夫妻就从他店里走了,到小区门岗那了。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陆**的供述:2014年3月16日下午三点多,他在家里的卧室床上休息,闫**说要换床单,他当时身体不舒服就不想起来。闫**说他懒,还说他没本事,说要不行就和他离婚。他说在一起过日子老*这个事没有意思,然后就去卫生间了,闫**在卫生间隔壁洗衣服,他当时说你别信你爸妈在背后戳。闫**当时就说你敢再说一遍,他就又重复了一遍。说这的时候他正从卫生间出来,闫**抬腿就踢了他裆部一下,他当时感觉有点疼,就用脚踢了闫**臀部,同时用力将闫**推了一下。闫**就用手在他前胸部乱捶,他们当时是面对面的,他就用左手掐住闫**的脖子,当时他用的力度有点大,闫**脖子处掐的都有点红了,他就立即松开了手,他掐闫**的时候闫**用手抓他的手背,他左手背现有一抓痕。等他松手后,闫**就拉着女儿出了家门,他就跟在后面。闫**到小区门口边一个车库改的小卖部时,拿了那个小卖部男老板的电话拨110,说他实施家庭暴力。后来他给闫**赔礼道歉后就回家了。回家后闫**在家里的卧室给她妹闫明昱打了个电话,将今天在家发生冲突的事讲了,还说报警和伤情鉴定,要出去住几天。闫**打电话的时候他就在旁边站着,闫**还收拾她的物品准备再次出门,对他的劝说不予回应。这时厨房的水开了,他就进厨房往暖水瓶里灌了开水。灌完之后,他就在厨房的单灶边拿了一把刀进了卧室。进了卧室之后他就立即用刀捅闫**。闫**当时站在门口,他们当时正好迎一个面。他当时是右手拿的刀,刀子是垂在手臂下拿着的。闫**看见刀不理睬他,又用手推开他到小卧室去收拾衣服。闫**进小卧室后他从闫**背后跟过去,闫**背部对着他,他上前就用右手持的刀往闫**脖子上捅了一刀,第一刀捅在什么部位他想不起来了。捅了闫**一刀之后,闫**当时就倒在地上,之后他又连续捅了闫**几刀,又用房间放的一把小木凳子砸了闫**头部,凳子被砸坏了。他记不清捅多少刀,只是看见大量血液流出来他害怕出人命才停下来了。他捅了之后将那把刀扔在闫**旁边的什么位置了,这把刀是什么时候折断的他没有印象了。后来,他给他弟陆*打了个电话,陆*让他赶紧打120,他挂了陆*的电话就拨打了120电话。他打120用的是他的13903766415手机号。在他下楼等120之前,他又用手机打了110,当时说什么都忘了。在他接120的人时,他的岳父岳母也赶到了,他把他们一起带到家门口,把门打开后害怕他岳父打他就转身跑了。他跑到生活区的大门口,碰上了骑电瓶车的叔叔陆**,他坐陆**的电瓶车一起回到了文博小区内,这时碰上了110的民警,他主动把民警拦住,民警看他身上有血,就将他拉上车铐了起来。他捅人的刀是一把单刃带塑料把不锈钢水果刀,有15厘米长,他能辨认出来那把刀。他双手上的血是他老婆的,左面颊处的血不知道哪来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陆**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称“陆**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陆**案发后用其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承认其用刀捅了被害人,在民警到现场后其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称“陆**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信阳**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武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陆**作案时情感性精神障碍-抑郁发作,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下降,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闫**的近亲属在本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闫**的近亲属对陆**表示谅解,被告人陆**作案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冬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27年3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板凳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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