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符加友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符加友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符**、丁**、丁**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张*、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徐**、张**,被告人邓**及其指定辩护人符**、被告人符加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被告人邓**、符加友以及张**(已判刑)均受雇于在淮滨县期思镇兔子湖水库承包养鱼的刘**、刘**父子,负责巡护鱼。同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邓**、符**同张**驾船在库内巡护鱼时发现有人驾船偷鱼,遂用随船携带的钢管、船桨等器械殴打,致使被害人张**、张**、丁**的船被打翻,三被害人落入湖中挣扎并喊“救命”。张**、邓**、符加友见状,未对三人实施救助,却径直驾船逃离现场。后张**被救起,丁**、张**的尸体被打捞上岸。经法医鉴定:丁**系生前头部受到外伤后溺水窒息死亡;张**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章*、王**、任**等人证言,被告人邓**、符加友和同案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符**同他人持械殴打致被害人落入水中,有救助义务而不予施救,导致两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符**、丁**、丁**称:1、要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邓**、符**死刑;2、被告人邓**、符**赔偿四原告人经济损失392212.8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丁**抚养费45021.84元,丁**抚养费50649.57元,黄**赡养费7034.60元,安葬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张*、张**称:1、要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邓**、符**死刑;2、被告人邓**、符**赔偿三原告人经济损失331273.8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08407.90元,张*抚养费54011.15元,张**抚养费53854.78元,安葬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中辩称:其没有参与打人。

辩护人符家亮辩护称:被告人邓*中没有打人,本案中系从犯;邓*中乘船到案发地点的目的是因受雇于刘*父子履行巡湖护鱼职责,对被害人没有施救是出于自保心态、避免和偷鱼人纠缠而离开现场,不具有犯罪故意;邓*中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符**辩称:其没有参与打人。

辩护人王**辩护称:1、符加友并没有参与打被害人,在本案中只是划船,起辅助作用,是从犯;2、当时天黑雾大,符加友又急于划船,不具有犯罪的故意。3、符加友有投案自首情节;4、被害人偷鱼属违法行为,被告人给他人打工,履行看护鱼的职责,被害人有过错。应当对被告人符加友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人邓**、符**以及张**(已判刑)均受雇于在淮滨县期思镇兔子湖水库承包养鱼的刘**、刘**父子,负责巡护鱼。1998年12月25日夜晚23时许,张**、丁**、张**、章*、王**、任**、张**、周*等人相约到期思镇兔子湖水库捕鱼。被告人邓**伙同张**(已判决)乘坐被告人符**驾驶的船只在库内巡护时发现张**等人驾船偷鱼,遂驾船驱赶并用随船携带的钢管、船桨等器械殴打捕鱼者,致使被害人张**、张**、丁**的船被打翻,三被害人落入湖中挣扎并喊“救命”。张**、邓**、符**见状,未对三人实施救助,却径直驾船逃离现场。后张**受伤落水被救起,丁**头部受到外伤后溺水窒息死亡,张**溺水窒息死亡。2005年12月29日,被告人符**主动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邓**、符加友以及同案犯张**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符**、丁**、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950.75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张*、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830.9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张**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邓**、符加友自然人的基本情况。被害人张**、丁**(曾用名丁焕启)个人基本情况,于1998年12月死亡,户口已注销。

2、(1993)淮法刑初字第0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3年7月10日,淮滨县人民法院以流氓罪判处邓*中有期徒刑二年。

3、《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陈**于1998年12月25日报案称1998年12月25日杜**、吴**等人在兔子湖水库巡湖期间,发现有人偷鱼,遂上前追逐,致使偷鱼的人落水死亡。1998年12月26日淮滨县公安局以过失致人死亡立案侦查。

4、信阳**民法院(2012)信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0015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张**因本案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31日21时10分,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瓜**出所民警接萧山公安分局指挥中心指令,发现在逃人员邓*中居住在萧山区瓜沥镇永福村的出租房里,瓜**出所民警楼栋炜、赵*出警将邓*中抓获。2014年3月26日尉犁县公安局将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符**抓获。

(二)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

案发现场位于期思镇兔子湖中,兔子湖北是大堤,西侧是张庄乡徐营村**营队,大堤东侧路南湖旁是承包湖者刘中东的两层楼,路北是期思镇水管站,大堤西侧是排涝站。在排涝站南40米湖西侧8米处有湿衣服十余件,兰塑料雨衣件,旁边有四处麻杆燃烧后的灰烬,从此处往西200米是夏营和椿树寨子队。在**营队南200米稻田里有一死者,男,铺盖有被子四周有燃烧的灰烬,下身只穿一条内裤头,身上别无其他衣服。

在兔子湖中靠西侧有两只两头尖的小船,船上有渔网,其中一条船边掉一块板,在湖南侧,有一只翻了的小船,经扩大范围勘查,在湖南的一只铁船内有一根铁棍。

(三)鉴定意见

(1)淮公刑技字(98)第11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检查所见:死者丁焕起,尸僵存在,尸斑位于两下肢,呈淡红色,两眼闭合,眼睑结合膜有散在出血点,口闭合,上下牙齿紧闭,品鼻腔溢有白色小泡沫,两上肢稍屈,两手半握,左手食指背侧有一斜形伤口,长2CM,头顶部有多处皮肤裂伤,最大伤为103CM,前额部有一横形伤口,长4CM,右眉部有一斜形伤口,长6CM,上左门牙右1、2切牙断损,右下唇内粘膜破损32CM,下颌部有一斜形伤口,长2CM;冠状切开头皮,左颞部头皮下出血21.5CM,顶部头皮下出血8.52.5CM,锯除颅骨,大脑表面水肿,顶叶有脑挫伤伴少量出血。正中线打开胸腔,肺浆膜下有片状出血,心脏表面有少量出血点。分析说明:1、尸体头部、面部、手部损伤及头皮下出血,脑顶叶挫伤为生前伤。2、眼睑结膜出血、肺浆膜下片状出血、心脏表面出血点,尸斑淡红,口鼻腔溢有白色蕈形泡沫,系为溺水死亡尸体之主要特征。结论:丁焕启系由于生前头部受到外伤后溺水窒息死亡。

(2)淮滨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张**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章林证言:1998年12月25日夜10点多,他和本队的张**、张**、任**、张**(另名老转)、张**(别名双奎)六个人一起到兔子湖里去打鱼,一人划了一个小筏子,用丝网逮鱼。十一点多的时候,到大坝南距大坝有一百多米的地方,碰着巡湖看鱼的人开着一个大木船,船上大约有三四个人,先追上老转(张**),其中一个人对着老转的头部打一棍,把老转打翻到水里,然后老转喊救命。张**和丁**赶到老转落水的地方。又看见一个人用棍对张**的头打了一棍,把张**打落水了。这时丁**想跑,被一人举棍从背后打到水里。

2、证人王**证言:1998年12月25日晚上七、八点钟,他和任**扛着小船去偷魚,等到大概到十点多钟,已经有人下湖偷鱼了,但是因为当晚雾比较大,看不见人可以听到说话。正在湖边下网逮鱼时,听见湖中间有人喊:“快跑!看湖的人来啦!”然后就听见打船的声音,听到两个人对话说,“打住没?”、“打住啦”。接着就听见湖中有人喊救命。他俩就顺着声音划去,到离岸大概有一百多米的地方我看见湖面上有三条小船漂着,其中有两条小船的船梆上各扒着一个人,另一个小船上没人。他和任**将其中一个扒在船上的人拉上岸,看到是张**。其他人把另一个扒船上的人也捞上来,看到是双*(姓张,不知道叫啥名),当时双*还能说话,听别人说双*是天亮时死的。

3、证人任绪玉证言:那天晚上(1998年12月25日),他和王**去兔子湖偷点鱼吃,因为快过年了,大概十一、二点钟,他俩一人挑了一个小船,带着丝网子。走到兔子湖听见东边有逮鱼的,看不见人,因为雾很大。他俩就在湖边下网逮鱼,就听见湖中打了起来,是打船的声音,并且有人说,“扎住没?”“扎住啦”。接着听见湖中有人喊救命。他俩就划船顺着喊救命的声音划去。划到地点后看见有三条小船,其中有两条小船上每船有一个人扒着船梆,人都在水里,另一个船没人。上前看是椿树寨的双*(张**)和老*(张**)。他们俩把老*拉到湖边,把老*拉上来。走到半路时,看见有船又划过去救双*了,后来双*还是淹死了。双*和老*不知道他俩的学名,平时都喊他们的小名。第二天他又去打捞丁焕起。

4、证人周建证言:昨天(1998年12月25日)夜里十一点钟左右,他听到兔子湖边有人叫救命。当时雾很大,什么也看不清,他划船到人叫唤的地点,发现有一个人在扒着另外一条船,听声音是椿**队张**,张**说他被捣掉水里了,他让张**扒着他的船,一手抓着张**,一手划船,把张**带到湖边,来的人一块把张**抬上来,这时张**就一直不说话,后来就不中了。在救张**时,其它人就在救张**了。听群众议论还有一个没找到是徐营村刘*的丁**。

5、证人张**证言:1998年12月25日晚上他和张**、周*一起去兔子湖去偷鱼,一起去的还有丁**、张**、张**、任**他们,一人一条小船。当晚10点多钟,天很黑,很大的雾,他们在湖中间下网,五米之外根本看不到人,他跟周*南边一点,其他人都分散开了。在捕鱼时听见北边一点有打船、砸船的声音,有人被打的喊叫声,就想着是有巡湖的人来了,就赶紧划到岸边就带着船回家了。

6、证人吴定国(巡湖的人)证言:平时他、杜**、小*(淮滨人),张**(汉口人)巡湖,他和杜**坐一条船,张**和小*一条船,昨天(1998年12月25日)晚上十点钟左右,张**喊他们起来巡逻,张**的船上有铁管子,五尺长、大拇指粗,还有十几个小砖头放在船仓里,小*划船。从岛上出发向西南划,大概离岛有300米左右两条船分开的,分开后划了有200米,听到有划水声,并听到有人喊“迷失方向没有”,他和杜**听了就转船头往回走,一直没有遇到偷鱼的和张**,因为听到划水声很多,估计偷鱼的很多,就撤回去,结果迷了方向,到凌晨2点才回到岛上,从巡湖分开后到早上一直没见到张**。张**船上带的铁管,他亲眼看到的。

7、证人杜**(巡湖的人)证言:大概是十月份才开始给刘**看魚塘的,在兔子湖看魚塘的有老*、强*、老九和他。老九姓符,家住北岗祝营村;强*姓张,家在武汉住。昨天晚上强*对他们说:今天夜里有偷鱼的,我们夜里去逮。他们听见有偷鱼的就向前追,一会他和老*的船就与强*和老九的船走散了,他们迷了到处划,他知道强*带有一把匕首。他和老*只是听见有偷鱼的,没有看见。他们的两条船都是木船。在水库上听到一个人喊救命,从声音上听到很远,听不清是谁的声音,怕偷鱼的打人,不敢去。强*的船上可能有2条铁棍,临走时强*叫带着的。

8、证人刘**(兔子湖承包人)证言:97年9月份承包兔子湖水库,1998年12月26日凌晨两点左右,他在屋里睡觉,来了十几个群众说有三个人逮鱼掉到湖里,要求他和看湖的人联系。他让吴**和那些群众一块到湖上看看,吴**和那些人去后又回来说雾太大看不清。他向公安局报警,公安局的人就来啦。昨天晚上在湖上看鱼的有邓**,家住洪营村;杜彦金,具体是那里人他不知道;张**,住武汉江岸区;符小九,学名不详,住淮滨县城关镇;吴**,住武汉市。详细住址不清楚。

9、证人徐**证言:她丈夫张**,前天晚上(1998年12月25日)吃了晚饭,挑着俺家的小木船和一条网出去逮鱼。夜晚12点多时,有一个**营队的人来俺家说张**被打坏了,说罢就走了,听说后,等天亮时候,她自己来到**营队附近的水库边上,看见张**在地上躺着,去到时他已经没气了,不能说话了。

(五)被害人张**陈述:昨天(1998年12月25日)下午,庄*的年青人在一块玩说今晚去水库逮鱼。吃罢晚饭后,他挑着自家的小船就来到水库旁边的路头。一会,到的有本庄的张**、张**、任**、张**、丁**、张**,其中丁**徐**营队人,每人带的有一条船。大约夜晚十点钟左右,每个人都在水库里下一道渔网,数他跑的最远,雾又大,他的船开始在水上转圈了,就接二连三的喊救命。大约有二十分钟,丁**、张**、任**,另外有两个外队的人摆着船去救他。在喊救命的同时,水库上有看鱼的人也听见他喊救命,看鱼人划着一只大木船过来,船上不是四个人就是五个人,对方喊着打,靠近他们就用铁棍打,先打的是谁不知道,他被铁棍打入水中,打的是头部,对方用砖头砸他一下,把他打进水后,他钻进他的小船下面。对方又去打其他人。对方走了以后,看见还有一个船在旁边,船上人被打进水里,这条船是丁**的船,看不见丁**,另外听见张**喊救命,喊了几声就听不到什么动静了。其头上的伤看不清是谁打的,不是“梁”打的,就是“强”打的,听见他俩的声音了,他俩都喊道“狠狠地打”。看见船上有3个人,其中2个人拿着棍,还有人喊到朝前摆摆,估计还有一个人在摆船。当时看不清,听见“梁”的声音说“打”,梁叫“邓*中”,他跟邓*中比较熟,邓的声音他能听出来。那天巡湖的船是个木船,也是个摆船,听说符加友摆的船,他平时就是摆船的。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同案犯张**供述:小名叫“强*”。1998年受雇于刘*东他和邓**、老*巡湖护鱼。刘*东和他父亲刘**当时在淮滨兔子湖承包鱼塘。邓**、老*都是淮滨人,老*姓符。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那时天气很冷了,出事那天是晚上,他们三个在一条船上巡湖,他在船的中央,邓*忠和老*在船的两头。湖面上雾很大。晚上十一点钟左右,他们大约到了湖中间就听见有偷鱼的人说话,听起来偷鱼的人很多,就慢慢的靠近,将一个人打掉水里了,没有再管那个人的事了。打那个人的钢管是巡湖前就放在船上的,总共两根,为的就是碰见偷鱼的防备用的,两根钢管都有一米多长,跑的时候是他让把钢管丢进水里了。那人掉水里,就没有看见他了,天很冷,他们都没有管他。

2、被告人邓*中的供述:他又叫邓*忠,小名“小梁”。因为1998年兔子湖死人的事被带到刑警队,当时兔子湖被湖北武汉的刘**承包养鱼,他、强*、老*、杜**、老*是给刘**巡湖的,防止别人偷鱼,1998年年底的时候,天气冷得很,那天晚上他和强*、老*、杜**、老*分别坐两艘船巡湖,他和强*、老*一条船。那天晚上雾很大,在湖中啥也看不见,他和强*、老*这条船巡湖时,碰见几个偷鱼的船。他们听见偷鱼的人比较多,没敢正面上去,想从旁边绕过去,偷鱼的人可能也听见他们了,用砖头往他们船上砸,他在船头,强在中间,老*在船尾拿桨划船往回跑。强*在船里找了根钢管拿在手里,突然来了一个小船,船上有一个人,这个人在船靠近他们的船时,用手扒着他们船的中间,把船扒得乱晃。强*用钢管和那个扒船的人打了起来,用钢管对那个人的头和手猛打,将那个人打掉水里去了。他们见人掉水里了,就拼命划船走,老*在后面划船,大约走了一个多小时才见到岸。上去之后,强*说“快走,那个掉水的人可能不中了。”他们的船是条木船,有四、五米长,宽有一米多。强*手里的钢管,巡湖时船上都备有两个钢管,有一米多长。2007年1月4日他在浙江杭州萧山区瓜沥镇被当地派出所抓住的,当天下午关进当地看守所,2007年1月13日凌晨被带回淮滨来。

3、被告人符**供述:他小名叫老九。来投案自首。1998年11月份(农历),夜里,他和邓**(小名“小梁”),强*(姓张,湖北武汉人)三人一条木船到湖面上巡逻,他负责摆船。在夜里十一点多的时候,湖面上雾很大,也搞不清楚船往哪个方向走,听见强*说“有偷鱼的”。然后就听见离不远的地方,有几个人在骂着,紧接着听见有人掉水的声音,也有划船跑的划水声音。这时,看见水里有个人出来,双手抓住他们船中间船梆上。他怕这人把他们船弄翻了,就使劲往后划船,强*就用船上备用的钢管敲那人抓在船上的手,后来,强*好像是用手掰开那人的手,把他弄下水了。那人掉下水后也没有吭了,他就一直往后划船。到了岸上之后,邓**说:“回去给老板说一下”,意思是把今晚发生的事给老板汇报一下。强*说:“不能回去,你们回去,我不回去”。去巡逻时船上带了两根钢管。雾大,没看清偷鱼的人,只看到扒在船上落水的那个人,听见有人掉水的声音,而且不止一个,觉得他们是一时紧张,船翻了。那落水的人扒在他们船上时没救他,当时心里害怕,怕他把船弄翻了,就拼命的在船尾往后划船。当时他在船尾划船,邓**在船头,邓**具体在干啥我没看清。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符加友伙同张**(已判刑)在巡湖护鱼过程中持械将被害人丁**、张**、张**打入水中,负有救助义务而不予实施,对在严冬深夜受伤落于湖中的人可能会造成死亡结果持放任心理,且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中在共同犯罪中持械殴打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故邓*中称其没有打人的辩解意见和其辩护人提出邓*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符**在共同犯罪中仅驾驶船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符**辩解“其没有打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邓*中的辩护人提出“邓*中有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的陈述“听到梁(邓*中)、强(张**)二人都喊狠狠地打,看到船上有三人,二人拿着棍”;邓*中证实船上有三人,符加友在划船。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邓*中持械殴打被害人,邓*中到案后否认这一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符**的辩护人提出“符**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符**作案后外逃,于2005年12月29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邓*中的辩护人和符加友的辩护人提出“邓*中、符加友主观上不具有杀人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章*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邓*中、符加友以及同案犯张**的供述证实了在严冬深夜雾大的情况下,三被告人同乘一船在巡湖护渔过程中,将前来捕渔的被害人张**、丁**、张**打入水中,明知三名被害人可能会被淹死,却迅速逃离现场,未实施救助,邓*中、符加友主观上具有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间接杀人故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邓**、符加友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张*、张**、黄**、符**、丁**、丁**造成的物质损失与同案犯张**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人邓**、符加友与同案犯张**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符**、丁**、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950.75元(含原用工单位已代为赔偿的60000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张*、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830.93元(含原用工单位已代位赔偿的60000元)。

本案系因被告人邓**、符加友与同案犯张**受雇他人在巡湖护渔的过程中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并非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主观恶性与其他有预谋的暴力杀人案件有所区别。邓**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符加友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符加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邓**、符加友与同案犯张**(已判决)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符**、丁**、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950.75元(含原用工单位已代为赔偿60000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张*、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830.93元(含原用工单位已代位赔偿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张*、张**、黄**、符**、丁**、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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