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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息刑初字第3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贾*某在家中院内与妻子王某某商谈婚姻之事,后被王某某拒绝,遂起杀害王某某之心。贾*某先对王某某面部打一拳,后又到屋内拿一把水果刀出来,其女贾**上前阻拦被其父贾*某甩倒在堂屋门口,贾*某对王某某腹部连捅两刀,致水果刀折断。贾**从地上起来后用力抱着贾*某以阻止其继续行凶,贾*某挣脱后跑到厨房里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其岳母徐某某和贾**上前阻拦,贾*某先用菜刀对徐某某面部拍了几下,而后又对徐某某、王某某左肩部各砍了一刀。徐某某和王某某遂向门外跑,贾*某拿菜刀在后追赶至大门外,贾**紧跟出去死死抱住贾*某,被其挣脱后又对王某某右侧肩胛骨左上方砍了一刀,王某某晕倒在地,随后,贾*某因体力透支、情绪激动倒在地上。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双肩部、腹部及左手软组织裂伤,躯体伤口长度累计为19.4CM,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徐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王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疼痛不适伴流血不止两小时”入住息**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8935.17元,其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刺伤。徐某某受伤后在息县**医院门诊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732.31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并经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人体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因家庭婚姻纠纷在与其妻王某某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逐产生杀害之心,并致被害人王某某轻伤。被告人贾某某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也实施了故意杀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依法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期间内量刑,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贾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其之所以没有再继续行凶,是因为贾**一直在阻拦,贾某某情绪激动而晕倒在地上,因此,被告人贾某某系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达到故意杀人的犯罪目的,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贾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系因家庭婚姻矛盾引发的事件,在量刑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王某某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8935.17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00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190.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732.31元;误工费804.07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76.38元。被告人贾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损失12190.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各项损失4576.3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对被害人并没有真正去积极追求杀害的后果,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二、上诉人行为属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应当减轻处罚。三、本案被害人王某某有一定过错,且本案系婚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危害较小。上诉人系初犯,且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综上,认为一审定性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案上诉人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诉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撤诉申请》及收条。以上证据经二审依法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实上诉人贾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收到上诉人贾某某赔偿款45000元,王某某、徐某某对被告人贾某某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其故意伤害罪定罪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均可证实,上诉人作案时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贾*某多次挣脱其女贾**的阻拦,先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王某某,在水果刀被捅断后,又继续返回屋中拿菜刀对被害人行凶,以上事实足以反映出贾*某有明确的杀人故意,且客观上也积极作为以达到杀害被害人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行为系犯罪中止,不应定性为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因贾*某之女贾**持续阻拦,贾*某情绪激动晕倒在地,从而犯罪目的未得逞,其行为符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达到犯罪目的的犯罪未遂。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当事人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并未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已接受了上诉人贾*某的赔偿并表示对其罪行予以谅解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关于贾*某称其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没有错误、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因在二审审理期间有新的证据及量刑事实出现,应对原审量刑予以适当调整。根据原审认定的上诉人贾*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及悔罪表现较明显,且案件系家庭婚姻矛盾引发等情节,并结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4)光刑初字第3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上诉人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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