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楚德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及其辩护人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楚**听杨**说是杨**告诉他楚**家的牛吃了他家的红薯秧子,便和杨**一起来到被害人杨**家当面对质。楚**在质问杨**时,随手在杨**家院中拿起一根木棍殴打杨**腿部、头部,且把木棍打断成两截,致使杨**当场倒地死亡。案发后,楚**投案途中遇派出所出警民警,被民警带至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杨**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中枢神经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木棍,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尸检报告、司法精神病鉴定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杨**、杨*中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楚**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楚**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主观上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不是要杀死被害人。

被告人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楚**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1时许,村民杨**找到被告人楚**,称楚**家的牛吃了他家的红薯秧,并称是从被害人杨**处得知。楚**便和杨**一起到杨**家当面对质。楚**在质问杨**时,随手在杨**家院中拿起一根木棍殴打杨**腿部、头部,致使杨**当场倒地死亡。案发后,楚**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告人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楚**、被害人杨**的自然人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5日11时43分,固始**警接辖区群众杨凤如电话报警称在杨集乡张油坊村后营组有人打架。接警后民警迅速驾驶面包车出警,经过杨集乡张油坊村腰营组路口时,看到一年老男子骑一辆电动三轮车,三轮车后座上站着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该男子向民警招手,但因民警急着赶往现场,故未停车询问。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发现被害人杨**已死亡,同时了解到嫌疑人为本村村民楚**。当时楚**不在现场,有群众称楚**去派出所投案自首。民警准备到楚**家时,看见了先前在张油坊村腰营组路口遇见的三轮车上的黑衣男子,该黑衣男子走到警车前自称是楚**,准备投案自首,后其被民警带至派出所。

(3)固始县民政局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成系农村五保对象。

2、物证

(1)物证:长约1米的木棍1根(特征为一头粗一头细,已断为两截,有新鲜断痕,断处能对接上)。上述物证当庭出示。

(2)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记载:上述物品提取于案发现场。

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5日14时10分至16时30分,固始县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中心现场位于河南省固始县杨集乡张油坊村后营组杨*成家院子南侧的简易棚内。简易棚地面为沙土地面,简易棚内东南角处堆放杂物,杂物的西侧为一辆摩托车,棚内西侧靠近院门地面处有一男性尸体,尸体头朝西南脚朝东北,呈仰卧状。距离南墙65cm,距离西墙250cm地面处有一木棍,棍长76cm(拍照后原物提取)。距离东墙140cm,距离南墙230cm地面处有一木棍,棍长26cm(拍照后原物提取)。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楚**分别混合辨认出楚**作案时所用的木棍。

3、鉴定意见

(1)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病理检字第F-404号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杨**脑组织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左侧额顶叶、双侧颞极、小脑上部、蚓部左侧),脑细小动脉硬化,脑水肿。

(2)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固)公(刑)鉴(法医)字(2014)12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记录及尸检照片证实:(一)尸体位于自家院内,仰卧位,头南脚北。1、衣着情况:上身穿深蓝色中山装、灰色T恤衫,下身穿灰裤子。2、尸表检查:男性尸体,尸长150cm,发育正常,营养较差。尸斑不明显,尸僵弱,尸温尚存。头面部:黑头发,发长1cm。双侧瞳孔直径5mm,双侧球睑结合膜苍白。左颧骨区有1.0cm1.5cm的软组织损伤伴皮下出血。口唇未见创伤,口腔牙齿未见新鲜性脱落。颈项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等未见损伤。3、解剖检验:冠状切开头皮前后分离可见:帽状腱膜下无出血,左右两颞肌未见出血,颅骨未见骨折,硬膜外无出血,硬脑膜完整,硬膜下无出血,大脑沟回变宽而浅,左侧额顶、双侧颞叶、脑底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有血性液体,小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四周有凝血块。逐层解剖颈部,深浅肌层未见出血。胸壁未见损伤。肋骨无骨折,胸膜完整,其余脏器未见异常。(二)分析:1、杨**的面部左颧骨区软组织损伤属钝器伤。2、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学诊断,送检杨**脑组织未检脑动脉瘤及脑血管畸形的病理改变报告,故杨**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系外力作用所致。综上所述,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致急性中枢神经功能衰退是造成杨**死亡的主要原因。(三)鉴定意见:杨**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中枢神经功能衰竭而死亡。

(3)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物)鉴(理化)字(2015)3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死者杨**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毒鼠强、常见有机磷农药及安眠药成分。

(4)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固)公(刑)鉴(痕检)字(2015)0001号整体分离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现场提取的本色木棍是从同一根木棍上断裂分离出来的。

(5)武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11月3日,对楚**精神状况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楚**系冲动性人格障碍,精神发育迟滞(边缘状态),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4、视听资料

视频光盘2张及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楚**同步录音录像制作情况说明证实:楚**被抓获后,民警在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其进行讯问,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制作光盘的情况。

5、证人证言

(1)证人杨**(同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上午9点多钟,他在田埂上放羊时遇见了杨**,杨**告诉他,他家的红薯秧子快被楚**的牛吃完了。他就找到楚**。楚**不承认并要和他一起去找杨**对质。他就和楚**一起往杨**家去。在路上,楚**说要是杨**胡扯非把杨**给劈死,我一听这话就赶紧把肩扛的铁锹送回了家,然后和楚**一起到了杨**家。当时杨**在屋里,楚**就大声和杨**对质。说话时他见楚**弯腰捡起了一个木棍,朝杨**腿上打了一棍,杨**反驳了一句,然后楚**又用木棍朝杨**后脑勺打了一棍,木棍断了一截,杨**就歪倒在地上。这时他就想报警,因为没有手机他就跑出去到村里喊人,遇到了同村的杨**后,他就让杨**打电话报警了。楚**打人的棍子是在杨**院子里捡的,是一根一米多长有点朽的木棍,有碗底粗。

(2)证人杨**(同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中午12点左右,他刚走到杨**家附近时,遇见了同村民组的杨**,杨**说杨**被人打坏了,让他打电话报警,他先打了110报警电话,110民警给了他杨**出所的电话,他又打了杨**出所的电话报警。然后他到杨**家,看见杨**躺在地上,楚**在旁边让他赶快打卫生院的电话抢救。

(3)证人吴**(同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上午12点左右,他看见杨*中在杨*成屋门口喊他和他老伴,说是杨*成被楚**打死了。他跟他老伴进去之后看见杨*成躺在地上一动不动,然后他们就回家了。过了几分钟,楚**上他家让他骑车带去杨**出所投案。他就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楚**往派出所走,走到张油坊村腰营组路口时,他们看见派出所的车迎面过来,他听见楚**对着派出所的车喊停下。可能是派出所的民警没听到,车开过去了。然后楚**就让他回头去撵,等他把楚**送到杨*成家时,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到了,楚**被带上警车,他就回家了。

(4)证人盛**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中午,她听说杨**死了就过去看看,发现杨**躺在自己院子里,杨**已经没有呼吸了,她赶紧打电话找医生,然后就走了。

(5)杨*中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中午,他听说杨**被楚**打坏了,就往杨**家去。到杨**家后,他看见杨**头朝西南仰面躺在牛棚的地上,腿有点弓,一只鞋子掉了,杨**没有动静了,他转身就去找楚**,想让楚**带杨**到医院抢救。他见到楚**后和楚**发生厮打,并劝楚**自首,楚**就被吴*海骑一辆电动三轮车送去自首了。

(6)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快12点时,他接到二哥杨凤如的电话,说杨**被楚**打坏了,让他给医生打电话。他打完电话后就往杨**家去,并给杨*卫生院的李**打电话,让李**叫救护车。他到杨**家后听说杨**已经死了。他就又给李**打电话让李**不用来了。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楚**的供述:2014年10月15日上午大约11点钟,杨**扛着锹到他家找他,杨**说:“你养的牛吃我家的红薯秧子,是杨**讲的。”他很生气,就让杨**跟他一起去找杨**对质。路上,他说过“杨**要是胡说,用锹劈了他”的话,杨**害怕就把铁锹送回家了。因为他当时说的是气话,没有真想用铁锹劈杨**,所以就没拦着杨**送锹回家。他和杨**到了杨**家后就质问杨**,杨**不吭声,他见杨**不理他,就想着杨**是装糊涂,就从杨**家的院子里拿了一半截木棍,先朝杨**腿上打了一棍,然后又朝杨**头上打了两棍,最后一棍打在杨**的后脑勺上,劲使大了把手握棍的那一端打断了。杨**当时就哼了一声倒在地上,是脸朝上躺的。杨**见他把杨**打倒了就报警了。这时杨**躺在地上身上还能动弹,他就让队里赶来的村民赶快找医生来。后来他见躺在地上的杨**不动弹了,就想自己惹事了,他让一个姓吴的邻居把他往派出所送,姓吴的用三轮车刚送他走到村口,派出所的人就开车来了,他招手让警察停车,警察没看见继续往杨**家行驶,他就让姓吴的调头追警车。后来民警就让他上了警车把他带到杨集派出所了。他当时用木棍打杨**是在气头上,只是想揍杨**一下,让杨**别胡乱说,没想到气急了,把他刚才打躺在地上不能动弹了。杨**倒在地上啥话也没讲,也没流血,他以为杨**背过气了,没想到后来没气了。他和杨**平时没有任何过节,杨**是村里的五保户,平时他们还在一起开玩笑。他现在想想当时太蠢了,蛮干。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楚**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楚**辩解称“其不是要杀死被害人”以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楚**故意用木棍连续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应当预见到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且作案工具木棍已断为两截,反映其用力程度较大,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楚**的辩护人称“楚**有自首情节,且作案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人吴**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在案发后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此外,武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楚**作案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楚德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9年10月14日止。)

二、作案工具木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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