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监护人李某某、指定辩护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因家庭矛盾对其父母心生不满,便产生将其父母杀死的想法。2015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将家中的一把剪刀藏在身上,后见其母亲陈某某在新野**办事处孟营社区自己家门口看邻居打牌,遂掏出携带的剪刀朝陈某某的头部、颈部等处刺扎,将陈某某扎倒后离去,后见陈某某从地上起来逃回家中,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又追至家中用砖头朝陈某某的头部击打,直至陈某某倒地不动后才停止。被告人李**认为陈某某已被自己打死,便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陈某某头部及颈部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肢体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系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赵某某、梁某某、张某某、乔某某、庄某某、赵**、于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新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新野县**治中心精神科入院记录、鉴定文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实施了杀害他人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不具有杀人的主观要件,没有杀人的动机和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李**在侦查部门供述自己与父母积怨已久,在事发当天,其与父母因生活琐事致使怨恨加重,遂产生杀死父母的想法,即准备作案工具,找到母亲,向母亲的头颈部刺扎,致使母亲倒地,后发现没死,又追撵母亲至家,用砖头将母亲砸倒在地,该事实,有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等证人予以印证,被告人李**所实施的一系列的行为并使用的工具、刺杀部位等足以证实李**具有明显的杀人故意,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辩护认为,被告人李**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系自首、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2018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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