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李*乙(二人已判)与被害人李*丙素有矛盾,二人商议欲除掉李*丙,并出资8000元让徐**(已判)找人具体实施。1999年3月4日晚,李*乙找人将李*丙打伤,李*丙住进高丘镇卫生院治疗。住院期间,李*乙、李**多次催促徐**找人杀害李*丙,徐**找到薛某某(已执行死刑),让薛杀死李*丙,薛同意。1999年3月12日下午,薛某某、徐**碰见徐**、徐*乙,便将徐**、徐*乙二人约至李*乙家吃饭。晚上喝酒期间,几人共同商量杀死李*丙之事。饭后,薛某某、徐**、徐*乙、徐**四人携带凶器去高丘镇卫生院行凶,路上因猎枪走火,四人返回李*乙家。3月13日夜,薛某某、徐**、徐*乙、徐**再次会合后,由薛某某、徐**携带猎枪,徐*乙、徐**携带李*乙交给的砍刀再次前往高丘镇卫生院。3月14日凌晨,四人赶到卫生院,徐**、徐*乙持刀在卫生院大门外接应,薛某某、徐**找到李*丙所住的房间,用事先准备的门锁将李*丙所住病房的门锁上,将玻璃砸烂,徐**、薛某某二人开枪将李*丙打死。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丙系受猎枪击伤头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徐**结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李*乙(二人已判)与被害人李*丙素有矛盾,二人商议欲除掉李*丙,并出资8000元让徐**(已判)找人具体实施。1999年3月4日晚,李*乙找人将李*丙打伤,李*丙住进高丘镇卫生院治疗。住院期间,李*乙、李**多次催促徐**找人杀害李*丙,徐**找到薛某某(已执行死刑),让薛杀死李*丙,薛同意。1999年3月12日下午,薛某某、徐**碰见徐**、徐*乙(已判),便将徐**、徐*乙二人约至李*乙家吃饭。晚上喝酒期间,几人共同商量杀死李*丙之事。饭后,薛某某、徐**、徐*乙、徐**四人携带凶器去高丘镇卫生院行凶,路上因猎枪走火,四人返回李*乙家。3月13日夜,薛某某、徐**、徐*乙、徐**再次会合后,由薛某某、徐**携带猎枪,徐*乙、徐**携带李*乙交给的砍刀再次前往高丘镇卫生院。3月14日凌晨,四人赶到卫生院,徐**、徐*乙持刀在卫生院大门外接应,薛某某、徐**找到李*丙所住的房间,用事先准备的门锁将李*丙所住病房的门锁上,将玻璃砸烂,徐**、薛某某二人开枪将李*丙打死。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丙系受猎枪击伤头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徐**的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和同案犯薛某某、徐**、徐**等人关于结伙杀害李**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孙某某、谷某某等人证言,且有刑事技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结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得到经济赔偿,对被告人徐**予以谅解并申请撤诉,本院已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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