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贾**、全香芬、侯*、侯**与赵**、金*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贾**、全香芬、侯*、侯**与被告赵**、金*生命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2013年10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赵**来到位于淅川县丹江大道东段金*的租住处,隔门缝见到金*、侯**二人裸光上衣坐在床上说话,赵**非常恼怒,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踹门入室,侯**见状起身向外走,赵**持刀上前朝侯**上身连扎数刀,侯**因锐器刺破心脏大出血死亡。2014年3月17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14)南刑一初字第0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案五原告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判决:一、被告人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贾**、全香芬、侯*、侯**物质损失17101.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贾**、全香芬、侯*、侯**的其它诉讼请求;四、对被告人赵**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五原告提出:原判对赵**量刑轻,请求改判其死刑;民事赔偿数额少,上诉于河南**法院。2014年8月7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南阳**民法院(2014)南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另,2013年12月16日,本院在审理中,根据五原告申请作出(2013)淅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赵**、金*位于淅川县滔河镇黄桥村三组附近五间混凝土结构房屋、一间简易房屋(总价值3万元)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侯**、贾**、全香芬、侯*、侯**与被告赵**、金*生命权纠纷一案,五原告在本院的民事起诉和在河南省**民法院对被告赵**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部分是同一诉讼;五原告对被告赵**、金*民事部分的起诉,河南**民法院作出的(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贾**、全香芬、侯*、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保全费32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