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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与沙某某2012年11月份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后二人因经营饭店亏损产生矛盾,被害人沙某某于2014年春节后离家出走,期间在其需要钱时才会主动给王**联系。2014年6月2日,王**接到沙某某的要钱电话后,遂约定近期见面,6月9日晚,王**与沙某某电话联系后确定6月10日22时在内乡县北关方川快捷宾馆见面。6月11日早晨,二人起床后因经济原因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沙某某将王**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摔坏,并用右手卡住王**脖子将其推倒到床上,王**遂用右手也掐住沙某某脖子,二人从床上翻滚到地板上,在地板上王**掐住沙某某脖子直至其失去反抗能力不会动弹才松手,王**在确定沙某某已死情况下将尸体平放于床上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沙某某系被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经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所鉴定,被告人王**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供述、证人常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的行为是导致该案发生的诱因之一;4、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5、被告人家庭困难、系初犯;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在10年以下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与沙某某于2012年11月份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后二人因经营饭店亏损产生矛盾,被害人沙某某于2014年春节后离家出走,期间在其需要钱时才会主动给王**联系。2014年6月2日,王**接到沙某某的要钱电话后,遂约定近期见面。6月9日晚,王**与沙某某电话联系后确定6月10日22时在内乡县北关方川快捷宾馆见面。6月11日早晨,二人起床后因经济原因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沙某某将王**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摔坏,并用右手卡住王**脖子将其推倒到床上,王**遂用右手也掐住沙某某脖子,二人从床上翻滚到地板上,在地板上王**掐住沙某某脖子直至其失去反抗能力不会动弹才松手,王**在确定沙某某已死的情况下将尸体平放于床上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沙某某系被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经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所鉴定,被告人王**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供述:

我今天来投案的,我杀人了。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沙某某,到2012年11月份在内乡县灌涨街待客举行婚礼,当时她没有身份证,我们就没有办理结婚证,当时我们感情很好,后来我们开个饭店,因生意不好,赔钱,我们吵架。2014年过完春节,我俩吵过架之后,她就离开我家了,我找很多地方就一直没找到她,后来她给我打过电话,问我要钱,我才知道她在内乡县城,我给过她三、四回钱。2014年6月9日,我俩打电话沙某某说再见面让我把我的笔记本电脑拿给她玩,并且还说让我给她点钱,让我第二天夜晚十来点过来给她联系。2014年6月10夜晚,我骑着踏板摩托车到内乡县城,在方川快捷宾馆开个房间,后我俩一起到宾馆房间,到今天早晨我俩就准备离开时我对她说今天身上就带几百块钱,还得去买配件,改天再给她钱,她听完我说的话后就开始骂我,并把电脑摔在房间的地上,并用手抓我右胳膊,把我右手臂上抓几个窟窿,我推开她,她又用嘴咬我左胳膊,把我左胳膊上咬个很深的牙印,她用右手掐我脖子,把我推倒到床上,我也用右手掐住她脖子,我俩在床上互相掐着脖子翻滚到地上,到地上后我是双手掐着她脖子还是右手掐着她脖子我想不起来,过有一会,我看她不再反抗,我松开手,看她不动弹,我双手把她抱到床上,我看她手脚都不能动弹,我很害怕,很紧张,当时我就意识到沙某某已经死了,我得赶紧离开。

2、证人常某某证言:

昨天晚上10点多,王**来到我们宾馆,我登记后给他开了1009房间,房费是98元。跟王**一起的那个女的有1米6左右,稍瘦,长发,上身穿白色上衣,下身穿黑白色方格短裤。

3、证人石某某证言:

证实2014年6月10日晚上王**登记在方川快捷宾馆2003房间,第二天发现一个女的死在该房间床上。

4、证人胡*甲证言:

昨天中午12点左右我见王**回来,他说有个关紧事要给我说。我当时见他浑身乱擞,他说犯法了,只说是回来见我最后一面,要去自首,在我一再追问下,王**才说他把沙某某捏死了,后他去派出所来了。

王**和沙某某是2012年年底结的婚,我们在家里办的酒席,婚后感情不错,2013年下半年王**投资办了“会宾园饭庄”,因为生意不好俩人经常吵架,今年农历2月份沙某某离家出走一直到现在都没回来,中间王**也去找过。

在南**病医院检查王**是抑郁症,住了一二十天院,回来也一直吃着药。

5、证人王某某证言:

今天中午吃过饭王**给我打电话让我回来,说他出事了,我回来听他说去投案,接着他就骑着摩托车去派出所了。

6、证人胡*乙证言:

2014年6月11日中午,我姐胡**说王**把他老婆沙某某杀死了,王**已经去投案了。

7、证人胡*丙证言:

王**现在的妻子叫“沙某某”,是我给他介绍的,当时他们结婚在灌涨办的酒席,领证没有我不清楚。

8、证人张某某证言:

王**去年后半年在灌涨街开了一家宾馆,因为生意不好,我发现他情绪低迷,说话少了,笑容也少了,但是干活还是一样干,没有出啥差错。

9、证人李某某证言:

王**租了我们的房子开了一家会宾园饭店。

10、证人沙*甲证言:

我大女儿沙某某和王**是前年结的婚,以前关系还好,自2013年他们在灌涨开了一家饭店赔钱后,俩人就经常吵架。我女儿沙某某性格特别倔强,脾气害。

11、证人黄某某证言:

今年二三月份时,沙某某到我家说她和她老公生气了,离家出走了,在她一个叫珍*的朋友家里住,我就给她说让她到我家里住。后来,沙某某就过来住在我家里,在我那住的那段时间,听沙某某说她丈夫给过她几次钱,到6月10号夜里10点多,我听见沙某某给她老公打电话说:“过来了,把笔记本电脑拿上。”随后,沙某某给我说她要去见她老公。

12、证人孙某某证言:

我认识一个叫沙某某的女的,今年3、4月份的一天,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见见,见面后,她说,她和她老公生气了,住在宾馆,我让她到我那住,住就住了20多天,中间,沙某某让她老公给她打了几次钱。

13、证人胡某丁证言:

我从记得事开始胡*甲母亲闫某某就有精神病,大脑不正常,胡*甲弟弟也有精神病,在南**病医院住过。

14、证人胡*戊证言:

其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胡某丁证言一致,主要证实其母亲家庭有精神病史。

15、证人杨某某证言:

我和王**一个监室,他这人看着很老实,话不多,喜欢一个人坐在那里发呆,不主动与人交流,别人给他说话有时应一声,有时不吭声,精神状态还行,夜里发现他夜里经常翻来覆去,好象睡不着的样子,没发现他有什么异常表现,从不主动跟人交流。

16、证人张某某证言:

王**精神状态还可以,很少和人交流,平时干活不是很勤快,喜欢一人坐着发呆。

17、证人宋某某证言:

王**他在监室不喜欢与别人交流,一个人坐在那发愣,电视开的时候看电视,不喜欢和别人说话。这几天他干什么都心不在焉,情绪低落。

18、王**手机、沙某某手机的通话记录:

证实二人手机通话情况。

19、方川快捷宾馆2014年6月11日来客情况登记表复印件:

主要证实当晚王**在该宾馆登记住宿的情况。

20、调解协议及收条各一份:

主要证实案发后,在灌涨派出所主持调解下,王**家人赔偿被害人家人20000元,被害人家人收到该赔偿款后对王**谅解。

21、侦查人员杜**、杨*情况说明各一份:

主要证实案发后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2、看守所管教孟*新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主要证实王**于2014年6月12日被关押于看守所12监室,王**不善言辞,性格内向,情绪低落,在面对面谈话时,不能正常表述自己的想法。

2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王**颈部及双上肢损伤表现为表皮擦伤及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

2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鉴定意见:沙某某系被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5、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一份:

检验意见:从沙某某的胃组织检材中未检出安定、舒乐安定。

26、手印鉴定书:

鉴定意见:内乡县方川快捷宾馆2003房间内烟灰缸上残缺指纹是王**本人所留。

27、生物物证检验报告:

检验意见:1、送检6、8、10、11、12、15、21、23、24号检材上所检出的遗传物质是王**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2、送检3、4、5、7、14、16、17、18、22号检材上所检出的遗传物质是死者沙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3、送检13号检材上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有王**和死者沙某某的基因分型。

28、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鉴定意见:王**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9、被告人王**指认现场笔录:

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情况。

3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31、法医学尸检检验记录及照片:

证实尸体进行检验的情况。

3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的行为是导致该案发生的诱因之一;民事已赔偿、被害人家人谅解,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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