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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以(2012)遂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4月27日交付河南省信阳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该犯与王*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大界牌村相识并同居,后双方发生矛盾,该犯多次要求与王*一起生活,遭到王*的拒绝。1998年4月15日晚,该犯到王*家并将刀置于王*脖子上割一刀,造成王*颈部一处气管破裂。

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〇二五年一月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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