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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献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陈**、被告人陈*献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994年9月8日,被告人陈**和陈**因故发生争吵引起厮打,陈**从家中拿出两把土枪,近距离对陈**开了两枪,将陈**击伤,陈**从屋后山坡逃离现场。后陈**经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所受伤情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被告人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杀人未遂,可以参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原告人医疗费等损失26万元,当庭提供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不属实。其只有一杆枪,没有两杆枪,当时只打陈**一枪,且不是故意打的,当时陈**拿着刀撵他要砍,被告人就跑;对陈**开枪是想吓唬他,不是诚心打他。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能力有限。

辩护人认为案发当时是被害人先殴打被告人的母亲,被告人自制的土枪是弥散性射击,被告人主观上不是故意剥夺被害人生命,对被告人应按故意伤害罪定性;公安机关当时没有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指控被告人有两杆枪并向被害人开两枪不能成立,应当提取枪支,并应对枪支的威力进行鉴定;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先殴打被告人母亲,然后追赶被告人,被告人属防卫过当;关于民事赔偿,应根据被害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初,被告人陈**和同组村民陈**两家因为村边山坡上种的桐树籽归属问题发生纠纷,两家为此多次吵架。同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的母亲吴某某和陈**的母亲梁某某再次因为此事吵架,梁某某便和陈**的哥哥陈**、嫂子崔某某一起去山坡查看桐树籽。后被告人的母亲吴某某与留在家中的陈**的嫂子杨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陈**与其大伯陈**赶到现场,随后外出归来的被害人陈**也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陈**与陈**发生激烈争吵,陈**从家中拿出两把土枪,近距离对陈**开了两枪,一枪击中陈**腹部,另外一枪击中其腿部。被害人陈**的母亲梁某某听到枪声后赶到现场将重伤倒地的陈**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陈**从屋后山坡逃离现场。后陈**经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为治伤,被害人陈**住院治疗60天,庭审中被害人提供医疗费票据8张合款2091.5及在诊所支付的医疗费4980元。另应予支持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72元,以上合计2244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陈**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2)陈**的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陈**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无前科。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10月10日20时50分,在屏边县新现乡新现村委会第七组的一自建房内被抓获。

(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了被告人陈**没有投案情节。

(6)河**田采油医院诊断证明,证实了被害人陈**的伤情。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陈**骂陈**,陈**拿菜刀砍陈**,陈**回家掂出一支土猎枪,陈**拦着陈**不让打,只听见响了一枪,是陈**开的枪,停一会陈**坐在地上,脚脖子上有血。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看到陈**从家里出来跑到小兵跟前,听见两枪响,看见陈**拿一长一短两杆枪冒黑烟,陈**倒地后两腿和腹部流血。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看见陈*献回家拿两支枪,一长一短,分别朝陈**开一枪,陈**倒地后两腿及腹部流血,陈*献翻墙跑掉。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看到陈**拿两支土枪,一长一短,先用长枪朝陈**开一枪,又用短枪朝陈**开一枪,陈**倒地,见两腿中一枪、小腹部中一枪。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1994年9月8日下午,吴某某先骂杨某某,后*某某、雷某某、陈**、陈**相继到场与杨某某吵架,正吵时陈**从南边回来,吴某某和她俩媳妇让陈**拿枪,看到陈**朝陈**开了两枪,陈**倒地后,陈**又跑上去用枪摔陈**的头,吴某某用砖砸陈**的腿,陈**被枪击伤腹部和腿部。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1994年9月8日下午2点半左右,路过曹河村柳树庄时看到两个年青孩在吵架,其中一人拿一杆长土制猎枪,对准对方开了枪,紧接着拿枪的人又从腰里抽出一支短猎枪朝那个人又开一枪,伤者倒地,开枪的人顺庄后坡逃跑。

(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1994年9月8日下午3、4点钟,在山上放牛时听见庄上有两声枪响,返回庄上看见儿子陈**躺在自家大门口柿子树下,浑身是血,陈*献在现场手中拿自制短把猎枪,陈**正拦腰抱着他,在吴某某的大门口,还放着一把长管的土枪,枪上带着枪带,枪口朝上靠在门墩那。

3、被害人陈**陈述,证实了1994年9月8日下午在地里干活时听见争吵声,回家看到吴某某、石某某、陈**等人在骂其二嫂,陈**将其二嫂拉到家门口,刚转身陈**就朝其肚子打一枪,扭身往南跑有两步,陈**又开一枪,打中其左腿和左脚脖处,看见陈**拿了两杆枪。

4、被告人陈*献供述,证实1994年9月8日因琐事与陈**发生争吵,陈**拿刀追砍陈*献,陈*献在前边跑,转身用手里的猎枪朝陈**肚子下面的位置(大致裆部位置)打了一枪,后一直逃跑在外至到被抓获。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提交的的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卫生所医生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献持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他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献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其他请求依法不应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行羁押5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经济损失2244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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