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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法定代理人周及指定辩护人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严**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携带一把菜刀骑一辆踏板摩托车来到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周庙村刘家门口,声称刘在前年给其看病时下了邪咒,将其血压、气压和魂魄都压住,要求刘解除邪咒。被害人刘(刘的二儿子)的妻子严认为其又来闹事,上前阻拦,周**持菜刀朝严追砍,砍在严头部、脖子、肚子、肩膀共四刀,在附近诊所的刘**赶来制止,被周**用菜刀砍其头部、肩膀和背部共八刀。砍完之后周**骑摩托车逃走。经法医鉴定:刘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严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信阳**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是与迷信有关的精神障碍,在本案中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害人刘**11天,花费医疗费元8143.19元,交通费200元。被害人严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4927.35元,交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周**供述,前年年底我身体不舒服,到刘*的药铺去买药,他给我开了两服中药,自从吃过他给我开的药后我觉得身体越来越差,所以我从上个月开始就去找他,让他给我治疗好,但是他不答应,说没有证据,不要让我乱说。于是我昨天晚上6点多左右再一次去找他,让他给我治好,但是他还是不愿意,还是那样说,于是我就拿刀砍了过去,当时他的儿媳妇在前面,我就砍了她,具体砍了几刀我也记不清楚了,然后她的老公上前过来,想制止我,我就又砍了他几刀,然后我就往东双河尚桥村方向跑去了。我当时不想砍死对方,只是非常生气,就拿刀砍他们,要是想砍死他们就往他们脖子上砍了。就砍背上和身上,还有前胸。我和刘**、儿媳妇没有矛盾,就是因为刘给我下邪咒,自己病没有好,反而变重了。

2、被害人刘陈述,我父亲是个中医,前年,周**到我父亲家中看病,我父亲给他开了点药让他吃,去年春,他又到我父亲家,但是我们看他体质不好,就不愿给他看病了,让他回家到别的地方看病,姓周的说吃我父亲给他开的药吃坏了,我们当时把他赶走了。我父亲给他开的是中药,补体质的,就开了一次两副。大概十几天以前,他听说我父亲在我卫生院里,他就来找我父亲,他说我父亲看病给他看坏了,把他的血压、气压、魂都压住了,我和我老婆当时说要报警,通过派出所来解决,他才走。昨天下午五、六点,周**骑了一辆踏板摩托车又到我父亲家,当时我爱人和我父亲在家,我在卫生室,离我父亲家比较近,我看到那个姓周的要到我父亲家,我爱人严**就拦着他不让进,周**就从摩托车踏板上拿了一把菜刀对我老婆的头上砍了一刀,我看到他砍我老婆,就赶紧往回跑,看到他追着我老婆砍,共砍了我老婆四刀,把我老婆砍倒在我家猪圈门口,周**看见我回来了,就来砍我,我就拿了根棍子去挡,也没有挡住,砍了我五刀。第一刀砍在我头左侧,第二刀也砍在我头上,第三、四刀砍在我左肩膀上,第五刀砍在我后背上。

3、被害人严陈述,2014年6月6日晚上大概18时左右,看到周**骑着摩托车来我家,然后我就急忙回去,这名男子看到我过来二话没说,就从摩托车的踏板上拿了一把菜刀向我砍过来,然后我就边跑边喊我老公刘,我老公听到喊声就跑过来,拦住了这名男子,我就从我家猪圈的一个角落跑了出来,想叫人过来帮忙但是当时没有人,然后我也没有力气了,过了一会儿我家诊所代销点有人看见我,于是给我搬个椅子我就坐到椅子上,然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事后我听说是有人叫了辆车把我和我老公刘送到东双河街上,然后坐120急救中心的车到医院的,我也是事后清醒后才发现我老公刘也被那名男子砍伤了。

3、证人王**,上星期五(6月6号),我当时在做晚饭,我听到门口邻居刘的女人严在喊刘,口气不一样,就从屋里出来往刘家里跑,他家离我家有50米左右,我快到刘家时,见刘浑身是血,手里拿个竹棍,一个年轻孩叫周**,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还想砍刘,我就上去,骗那个年轻孩说:“别打了,派出所来了”,那小孩听说派出所人来了,又见到我也去了,就沿水泥路往东走了,我也没有追。

4、证人翟证言,那天下午5点多,我和严两个人在诊所门口玩,看见一个男的骑摩托车直接到严的门口,严就回去了,回去的路上就大叫她丈夫刘,说那个男孩又来了,没过几分钟,严从她诊所后面跑了出来,满身是血,她让我赶快给派出所打电话,我当时好害怕,就赶紧叫刘,我当时打了110,等好大一会之后,我回来看见刘夫妻两个人都被扶到诊所门口躺在那里,满身都是血,我看见刘的头上有刀伤,肩上也有伤,严的肚子后背和头上都有刀伤,然后我们村的人把他们俩送到医院了。

5、证人刘**,那天下午6点多,我邻居翟过来找我说有急事,我就赶快从屋子里面出来,我发现刘和严满身是血,然后我用手机拨打了120。

6、证人刘**,6月6日下午6点30分左右,我堂弟刘**对面一个叫刘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我弟夫妻俩被人砍伤了,我听到之后立刻开车到我堂弟周庙村诊所门口,见刘浑身是血,躺在诊所旁边,弟媳严把肚子捂着,也满身是血,我立刻找一辆车把他们夫妻俩往中心医院送,在送的过程中,我弟媳就晕倒了,我弟还有一点清醒。

7、证人朱**,证实周**是其村里人,精神不正常。他爸妈是姑表近亲结婚,二舅也有精神病。

8、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书证实,刘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严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9、信阳**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是与迷信有关的精神障碍,在本案中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的父亲周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儿子周**回到家中,公安机关遂将其抓获。

11、另有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持刀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关于指控被告人周**故意杀人定性不准,应系故意伤害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周**出于泄愤而不计后果地持刀实施对二被害人头部、腹部等身体要害部位连砍数十刀的杀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刘重伤、严轻伤的伤害结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的父亲报警将被告人抓获,但并非被告人主动投案,故被告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规定,但可参照自首的有关规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故意杀人未遂,且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严的经济损失,因其系精神病患者,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视本案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被告人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经济损失29365.35元(其中医疗费8143.19元、误工费6个月3284.5元/月=19707元、护理费11天79.56元=8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营养费11天10元=110元、交通费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被告人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经济损失19189.51元(其中医疗费14927.35元、误工费41天67元=2747元、护理费11天79.56元=8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营养费11天10元=110元、交通费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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