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周*、周*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周*、周*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韩*,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李**因得知其母亲付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周*乙发生争吵,遂来到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田冲村周*乙儿子周*丙干活的田地边,与被害人周*丙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周*丙胸部、大腿各捅一刀,致周*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周*丙系被单刃刺器,损伤肺脏及左大腿,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潜逃,于2011年12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李**、周**等人证言,被告人李**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解称其行为属防卫过当。其辩护人提出,李**没有杀人故意,其行为属防卫过当;李**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李**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李**因得知其母亲付某某与同村村民周*乙因琐事发生争吵,遂来到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田冲村周*乙儿子周*丙干活的田地边,与被害人周*丙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周*丙胸部、大腿各捅一刀,致周*丙当场死亡。李**作案后潜逃至外地,2011年12月9日,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2011年12月份清网行动期间,经过我局民警及犯罪嫌疑人李**的妹妹李*对李**的规劝,李**于2011年12月9日决定向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投案自首。2011年12月9日,我局民警与李**的妹妹李*一起赶往杭州,在杭州汽车北站,李**投案自首。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概况。与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供述可相互印证。

三、原河南省信阳县公安局信公刑技93第48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记录:死者周**上穿兰色秋衣一件,位于左腋前线下方10公分处有一破损,长2.7公分,布**横断整齐,破口周围及背部附着大量血迹,下穿灰色短裤,该裤前侧附着有多量血迹,左下肢及右下肢内侧附着有血痂。胸部:位于左乳头外下方7.5公分(第6、7肋间)处有一刺创2.10.8公分,其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内无组织间桥,深达胸腔。四肢:左大腿外侧(膝关节处上方12公分)处有一刺创,1.20.6公分,其处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内肌肉横断整齐,创腔较深,达股骨外侧。

分析意见:周**的左胸部及左大腿的刺创其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内无组织间桥,创腔较深,符合典型的单刃刺器致伤特征,剖验左肺上叶有一贯通创,伤及心隔,进入心包腔,致胸腔大量积血,心包腔内积血,结合衣服被血染,全身皮肤呈黄白色,说明周**系被单刃刺器,伤及肺脏引起大量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左侧6、7肋骨骨折,是胸部刺创的附加伤。

结论:周*丙系被单刃刺器,损伤肺脏及左大腿,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四、相关书证

1、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李**的户籍身份情况。

2、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经网上比对及与嫌疑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联系,未发现犯罪嫌疑人李**有违法犯罪前科。

3、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被害人周**身份证明问题。经我队民警调查,周**在死亡后,其户口信息已被谭**出所注销,现无法提取。

信阳市公安局谭家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兹有我辖区田冲村李**居民,雷某某,原丈夫周**于1993年9月被杀害,之后其户口被注销,现查不到其原户籍信息。

五、证人证言

1、证人李*证言:2011年12月8日12时许,办案民警到郑州找到我,了解我哥李**的情况,让我劝我哥投案自首,争取从轻处理。我认为投案自首是我哥的唯一出路和希望,就答应办案民警劝我哥投案自首。于是我就带着公安人员到杭州我哥打工的地方,在去抗州的路上我给我哥打电话,告诉他我和办案民警去找他,让他投案自首,我哥同意了。今天中午我们到了杭州汽车北站,我哥在那里等我们,后来他和我们一起回信阳。

2、证人李*甲证言:由于我个性强,平时邻里关系处理的也不好,平时也常和别人闹矛盾,每次都是搞赢的少。等孩子长大后就不服气了,矛盾也就多了。我和周**是邻居,关系一直紧张,今年农历8月14日(9月30日)下午,周**的父亲周*乙放牛带的牛娃子跑到我黄豆地里了,我妻子付某某见到后就去撵牛娃子,我妻子和周*乙吵了起来。后我回去,我妻子给说她和周*乙吵架,周*的人撵到我门口要打她,我一听就有气就到门口吵几句,周*的人没有理我,我回去对妻子说算了,他们也没有打着你,以后别发生这事了,第二天吃过中午饭,我儿子李**从外边回来,当时大约4点多,我不知道他为啥知道付某某吵架的事,他说去找他的事,我说算了,你去干活,他就到茶叶地了,我以为他帮他妈扯草去了。太阳快落山时,我见李**往冲地下去,周**在哪犁田,我就问他“你上哪儿去”。他说“我去问问他为啥打我妈”。我说别去了,他也不理我,继续朝前走,我又喊了两声让他转来,李**也不理我,一直往下走,我想他下去一定会打起来,两个大男人打起来不得了,我就跟着下去。我离李**100多米远,我当时确实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下去的,不是想帮我儿打架,我当时空手下去的。等我离他们七八十米时,我见到李**和周**两个人在周**的田埂上站着,两个人在那儿说话,我当时见能说好就没有下去,停在路边上看。两人没说几句话,就扭到一块开始打起来,我一看打起来了,就往跟前赶,等我走到离他们有十多米时,二人都从地上爬起来,周**往田下跑,李**往田上回家的方向跑,周**跑有三四丈远就没有跑了,又转到打架的地方,倒在那儿。李**往回跑,我就跟着往回走,路上碰见周**哥哥周*丁,他不让我走,说:打人打坏了想走,我说你赶紧看你兄弟,咱们也别打了。周*丁不听,用锄头挖我,我把他推开了往回走。周*丁又撵上来用锄头挖,这时我走到我挑粪的地方,我拿起扁担拦住了周*丁的锄头,我说别打了,赶紧去看看你兄弟。周*丁一看占不到光就转去了,我就挑粪篓子回家了。我看见李**在撵周*乙,从田*往下撵,我就喊别打了。至于咋喊的记不清,只知道叫李**别再搞了。李**离周*乙只有十多丈远,后来李**也没撵了。就我回去后,李**已经跑走了,我回去也没有没有见到他。

李**去打架时我不知道他带有东西,我见周**从地上爬起来时身上冒血。李**平时有一个匕首,是在新疆干活时买的,我原来见过他带在身上,外面还有一个皮套。

3、证人唐某某证言:9月30日下午大约5点左右,我在我屋后挖土垫地坪,我听湾里有人叫喊说有人打架。我出门见到李**和周*丙在周的田里打架,我就准备去拉架,刚走到门前柿子树旁边时,打架就散了,周*丙往田东头跑,李**往西头跑。此时我见到周*丙身上有血,周*丙又转过到离他犁田地方有二十米时倒那儿了。李**后来就转回去了,我见周*丙倒在田里也就没有过去,我就去找村医。他们二人厮打时李*甲可能在担粪,李**将周*丙打倒后往回跑时,李*甲才下来,李*甲要往周身边去,李**不让他去。

4、证人冯*甲证言:93年9月30日中午我吃过饭就到田冲村李**我女儿冯*乙家捆稻子,大约下午5点的样子捆完了,我在门口塘边洗手,李**手里拿了一把匕首,从下塘埂往上走,边走边骂:“周*乙你别跑,周*丙我已杀了,我非要杀你全家”。当时周*乙正在责任田内挖沟,李**说着就撵周*乙,周*乙见李**撵来,拿着干活用的铁铣就冲下面跑,周*乙在前边跑,李**在后边追,相距约有80米左右,李**见撵不上就转回来了。

我见李**拿的好像是一个匕首,约有30厘米长,是尖的,形状有点像冲担牙牙子一样。

5、证人周*戊证言:昨天下午约6点左右,我在菜园内装草往回挑,听见周*丙说你到我跟前来搞啥,你想打架呀。我听到周*丙说后我往田里看了一眼,当时我没有注意,因天要黑,在末了我见有人在田埂上厮把,因为我眼近视没有看清是谁,接着我又听李*甲说你们搞啥子。停一会我听到他们都走了,刘某某已经先上去了,同时我听到周*丙和李*甲在争,接着我也上去了,我上去时唐某某的姐给我一块布让我包周*丙的伤口。当时周*丙指着左边肋骨的伤口要我包,腿上的伤不知道是谁包的,当时我说“继录你咋搞的”他说“我也不知道咋搞的”,说完周*丙的嘴里翻血水,他们准备送他去医院,我就回来了。

6、证人付某某证言:93年农历8月14日,周**的一头小牛跑到我的黄豆地里,我叫周**撵,他不撵,双方发生了争吵。吵一阵后,周*丁和周*丙要打我,我害怕回家里了。8月15日下午六点左右,我将阴历8月14日自己同周*丙吵嘴的事告诉过儿子李**,说后就去做饭了。约7点左右,我还在厨房做晚饭时,李**回来说“我跟人家打坏了,我走哇”,说完从后山岭走了。我丈夫回来后,我听他说孩子跟人家打坏了。

7、证人李*乙证言:1993年9月30日下午5点多,我从高**往家里挑稻子,我看见李**两手捏着拳头往下走,我继续往上走,当我走到稻场回头一看,这时李**和周**抱着在打。我过去看见周**躺在田埂上,我们准备往医院抬,周**已死了。因为距离远,我没有看见李**手里拿有东西。

8、证人周*乙证言:1993年9月30日下午约5时许,我在承包的稻田里挖田沟,李**从外面回来了,就到了他的茶山那里去了。因为他母亲付某某在打茶叶,我挖田沟的地方离他们母子俩有十五米远,我听见付某某对李**说“昨天周*丙的牛跑到咱们地里去了,他父子俩骂我”,李**说“我回家拿刀子”,李**就回家了。过有大约5分钟,李**和李*甲下来了,李*甲手里拿着扁担,周*丙正在石卡子田里犁田,李*甲和李**两人打周*丙,咋打的没有看见。打罢后,李**手里拿着匕首来撵我,并骂:“我给你杀绝苗,杀一个够本,杀两个赚一个,把你全家都杀了”。我见到李**拿着匕首,我就跑,跑到周*丙跟前,看见周*丙躺在田埂上,身上有好多刀口,我抱着他的头瞧,一看不行了。村里的医生来一看也说周*丙不行了,约有两、三分钟周*丙就死了。

六、被告人李**供述与辩解:2011年12月8日我妹妹联系我,要我自首,后我在杭州火车站等着,我妹妹带公安局的人将我带回信阳自首。

1993年农历8月15日,我到我女朋友家里送礼,吃完午饭回家,发现家里门锁了,我就到田地里找我妈,我妈当时在地里除草,见我回来就给我说:同村邻居周*丙牛吃我的庄稼,她找周*丙理论,周*丙拿刀子追我妈一直追到我家,我妈在家里不敢出来,他才走。我听我妈说完后非常生气,就准备找周*丙的事,问他为什么拿刀追我妈。我在周*丙家田地里找到他,他当时在犁田,我就问他,说没几句就吵起来了,周*丙拿一个赶牛的鞭子抽我,我就拿随身带的一把刀朝周*丙身上捅了几刀。捅的是下半身具体是哪我也搞不清楚,刀是大概有20公分长的水果刀,是我到女朋友家帮她家嫁接果树,弄完后刀就随身装在衣服口袋里。在逃跑的路上我将刀扔在附近的树林里。我用刀捅了周*丙后我们都跑了,我在跑的时候看到周*丙的哥哥周**正向我们打架的地方跑来。

在深圳呆了几个月,我给家里打电话,我父亲告诉我周**被我捅死了,我听说后就一直没敢回家,就在外地四处躲藏打工。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周*、周*甲与被告人李**亲属就该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李**亲属代为赔偿雷某某、周*、周*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雷某某、周*、周*甲撤回对李**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周*、周*甲与被告人李**亲属签订的调解协议、撤诉申请、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周**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李**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在与被害人周**厮打过程中持刀对其胸部、大腿各捅一刀,致周**当场死亡。无相关证据证实李**在案发当时遭受了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李**及其辩护人辩称李**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李**当庭辩解称其行为系防卫过当,系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情节的成立。李**的辩护人提出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其据此请求对李**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亲属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该案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前,应当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26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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