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以豫检济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马**、曹X连、郭X杰等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济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和马**、曹X连不服,提出上诉,河南**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豫法刑一终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黄**、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X林的父亲马**,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控:2011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和周X超、周*X在济源市轵城镇古轵生态园溜冰场内溜冰时,与被害人马X林、郭X亮等人发生口角。后马X林、郭X亮、郭X杰等人在生态园门口拦住周X超,并将其带入生态园门口南边的小树林内进行殴打。张**见状遂携刀进入小树林和马X林等人打架。打架过程中,张**持刀将马X林、郭X杰、郭X亮三人捅伤,马X林经抢救无效死亡。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郭X杰、郭X亮、郭X辉、马X丰、周X超等的证言;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等书证;刀具、拖鞋等物证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不计后果,持刀向被害人捅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张**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争议。

辩护人认为张**属于激情犯罪,主观上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量刑时应与有预谋的犯罪有所区分;张**属于初次犯罪,有坦白情节,其亲属积极筹巨款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应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被害人伙同他人首先对张**等人进行殴打引起的,因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张**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和周X超、周*X等人在济源市轵城镇古轵生态园溜冰场内溜冰时,与被害人马X林(男,殁年17岁)、马X丰等人发生口角。马X林、郭X亮、郭X杰等人在生态园门口拦住周X超,并将其带入生态园门口南边的小树林内进行殴打,张**见状取出放在电动自行车里的尖刀进入小树林和马X林等人打架。打架过程中,张**持刀将马X林、郭X杰、郭X亮三人捅伤,后马X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马X林系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郭X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郭X亮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马X林的父亲马X法与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亲属当庭支付马X法赔偿金41万元,马X法放弃民事赔偿的请求,并予以谅解,同意依法对张**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杰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原来一审对郭X杰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郭X杰没有提出上诉。发回重审期间,电话征求郭X杰的意见,他表示不再提起民事诉讼,也不再出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张**在侦查阶段共有四次供述,并亲笔书写供词一份。其对当晚案发的起因、经过等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一致,同时供述了刀具的来源,与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一致。根据其供述,公安机关提取了涉案的刀具和张**换掉的血衣等物证,刀具经张**混合辨认予以确认。张**还带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2、证人郭X杰的证言证明当晚滑冰时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架,有个男的拿刀朝其胳膊上打了一下的经过。

3、证人郭X亮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发生口角及打架过程。

4、证人郭X辉的证言证明打架过程中见一个男的右手拿着一把刀,我吆喝了一声“有刀”,便往树林外跑。后马X丰说马X林受伤了。

5、证人马X斌、马X丰的证言证明当晚打架的过程。

6、证人马X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见马X林躺在地上,其和马X高等人将马X林抬上面包车送往医院抢救。

7、证人周X超、周*X的证言证明当晚打架的过程、听见有人喊:“有人中刀了,抓住他”的情节。

8、证人张X东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6日案发后,将张**屋内梳妆台南边柜子里的两把刀和一个双截棍、一根钢管放到二楼最东边屋内的一个灰斗内,后来被公安人员提取走了。

9、证人王X牢的证言证明曾和张**一起在南街的众**公司打工。大约几个月前的一天,其在公司见到张**的电动车座下车斗内放了一把刀,刀长约20公分,有刀鞘。

10、证人李X娟、侯X邓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对马X林进行抢救情况。

1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8月16日22时许,济源市公安局110接到群众报案,于当日立案。

12、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对张**家搜查及扣押物品情况。

13、提取笔录5份证明分别提取张**、马**、曹X连、郭X杰、郭X亮血样。

14、辨认笔录6份载明张**辨认出打架地点、逃跑过程中左拖鞋掉的地点、作案后洗掉手上和刀上血迹的地点。

15、抓获证明:侦查人员于2011年8月17日凌晨在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村张X东家卫生间将张**抓获。

16、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济)公(法医)鉴(尸)字(2011)1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马X林系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17、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济)鉴(物证)字(2011)105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树林内距沁园路23.3米、北沿19.4米处草丛中血泊,树林北侧广场上距沁园路15米、小树林10米处血泊,标有“ALT”字样蓝色拖鞋上血迹,张**所穿黑色短裤上血迹为马X林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郭X亮背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郭X杰*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

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19、物证:拖鞋、刀等。

20、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调解的记录、领取现金的条据等。

以上证据均经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来源清楚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稳定且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供述的情况与现场勘查笔录吻合,分别得到了证人证言的印证,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侦查人员提取了捅刺被害人的刀具,现场提取的血迹和张**当天穿的衣服上的斑迹经DNA检验与被害人的一致。本案的相关检验、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可信。随案移交的刀具等物证在侦查阶段经被告人混合辨认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不计后果,持刀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张**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控辩双方认为张**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张**的行为属于激情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件的起因是双方“话不投机”引起的,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害人一方在门口拦住周X超兄弟二人时,张**主动携刀参与打架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因此就本案的发生来看,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为此所作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张**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争议,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张**在侦查期间亦能供认基本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当对张**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刀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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