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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故意杀人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俊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武汉**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硚刑初字第4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甘*俊不服,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武刑终字第00670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甘*俊不服,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鄂**刑监字第00053号驳回申诉通知。之后,甘*俊以其亲属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鄂刑申字第00012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已经本院(2014)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2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申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武硚检刑诉(201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俊犯故意杀人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甘**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恋爱后于2010年领取结婚证,拟于2011年5月28日举行婚礼。因婚宴酒席及其他琐事,甘**同家人发生矛盾便迁怒于杨*,遂产生杀死杨*的想法。同年4月9日12时许,甘**在武汉市硚口区丰华园小区4栋2单元1001室新房内,趁杨*布置新房在卫生间清洗物品不备之机,持管子钳打击其头部,在杨*倒地后,甘**试其鼻息并推杨*,见杨*无反应误认为已将其杀死,遂打电话告知家人杀死了杨*。甘**家人接到电话后随即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甘**抓获并将杨*送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杨*全身被人致伤多处并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伤口累计长度为44.7cm,左上门牙2颗缺失,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甘**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抑*发作),其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甘**的亲属支付了杨*的全部医疗费及牙齿整形费。另查明,被告人甘**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3800元(包括后期治疗费30400元、护理费1800,误工工资21600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甘*、郑*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甘**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供述在卷,且甘**对指控事实亦有供认,足以认定。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甘**在婚姻关系中为家庭矛盾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实施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甘**在作案时属于限制责任能力的人,可从轻处罚。其在犯罪后明知其家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可视为自动到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甘**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以被告人甘**当庭认可的数额为准。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24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经济损失共计53800元(包括后期治疗费30400元、误工工资21600元、护理费1800元)。

甘**上诉提出,原审定性错误,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决量刑过重。

湖北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湖北省**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矛盾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实施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甘**在作案时属于限制责任能力的人,可从轻处罚;甘**在犯罪后明知其家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亦无抗拒行为,可视为自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上诉人甘**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判决:一、维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1)硚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甘**的定罪、附加刑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甘**犯故意杀人罪,并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经济损失共计53800元(包括后期治疗费30400元、误工工资21600元、护理费1800元);二、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1)硚刑初字第4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甘**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甘**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

甘**申诉提出,其家属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审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在再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与甘**亲属就本案中甘**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自愿达成协议,由甘**之姐甘*一次性支付杨*6万元,杨*对甘**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再审对甘**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此,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2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结案。

再审裁判结果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矛盾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甘**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抑*发作),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有自首及犯罪未遂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再审中甘**之姐甘*就本案中甘**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同意人民法院再审对甘**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甘**申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民法院(2011)武刑终字第00670号刑事判决,以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1)硚刑初字第4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申诉人甘**的量刑部分;

二、维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1)硚刑初字第4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申诉人甘**的定罪部分;

三、申诉人甘*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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