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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启发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民法院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启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鄂**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吴启发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启发和被害人祝*均已婚,两人自2013年1月在工作中结识后,一直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2013年7月12日13时许,吴启发驾驶车牌号为鄂A长安牌面包车将祝*接上车后,于当日23时许,两人因感情问题发生激烈争吵,吴启发用手猛掐祝*的脖颈致其死亡。随后,吴启发将车开至一水塘边,用布带将尸体与预制板块捆绑在一起,沉入水塘中。翌日凌晨1时许,吴启发回到家中将自己杀人一事告诉了其妻子张*,后张*及其他亲属劝说吴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23时许,吴启发姐姐吴某甲到永**出所报案,吴启发在吴某甲家中等待,公安人员从吴某甲家中将吴启发带走。吴启发供述了作案经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祝*系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启发亦供认不讳。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吴启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启发作案用长安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鄂A),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启发上诉提出:其属间接故意杀人,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积极作出了赔偿,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亦提出了上述相同理由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上诉人吴启发和被害人祝*(女,殁年31岁)二人在工作中结识后,一直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双方家人知晓后,二人依然暗中保持来往。2013年7月12日13时许,吴启发约祝*见面,并驾驶自己的一辆灰色长安面包车(车牌号为鄂A)在武汉市**人民医院桥头将祝*接上车。当日20时许,吴启发与祝*驾车至该区玉贤镇争光村南威药材基地附近,二人在车上发生了两性关系。23时许,二人在该镇变电站岔道口附近,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吴启发用手猛掐祝*的脖颈致其死亡。随后,吴启发将车开至蔡甸区奓山街丛林村大熊湾水塘边,用黑色布带将祝*的尸体与一块预制板块捆绑在一起,并放置在充足气的车内胎上,泅水将尸体抛至水塘中。尔后,吴启发驾车离开现场并将祝*的随身物品沿路抛掷。次日凌晨1时许,吴启发回到家中将其杀人一事告知妻子张*。之后吴启发清洗了其作案用的面包车并焚毁车座套。当日14时许,吴妻张*及其他亲属劝说吴启发到公安机关投案。23时许,吴启发的姐姐吴某甲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吴启发在吴某甲家中等待,后公安人员到吴某甲家中将吴启发带走。吴启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经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祝*系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2013年7月13日23时许,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永定街53号居民吴**等人到永**出所报案称,其弟弟吴启发于2013年7月12日晚因感情纠葛将奓山常福一祝姓女子掐死后,将尸体抛于水中。后该所民警在吴**等人的带领下,将在吴**家中等待的犯罪嫌疑人吴启发传唤至永**出所,吴启发交代了其作案经过。

2、证人张*(上诉人吴**的妻子)的证言:2013年初,我和老公吴**、被害人祝*曾在服装厂一起做事,祝*拜吴**为干哥哥,吴**偶尔帮助她,厂里人有些议论,我责问过吴**。同年4月,祝*离开了服装厂。同年5月份,祝*的老公也发现祝*与吴**的关系不一般,从此,吴**经常接到威胁短信、电话。祝的家人还到厂里找过领导,这事后来就平息了。2013年7月12日13时许,吴**吃过午饭后开车出门一直没回家,也不接我电话。21时许,祝*的老公打电话问我吴**是否在家,我说不在。过了一会儿,我发短信给祝*的老公谎称吴**回家了。吴**直到半夜才回来,我骂他并反复问他白天做什么去了,他才说他把祝*杀了。我问他怎么杀的,他没有做声。13日早上5点多钟,吴**说去洗车和烧掉车座套,我把他头天穿的衣服洗了。当日12点钟,吴**回家后,我劝他到公安机关去自首,他没有做声。14时许,祝*的妈妈、妹妹等人来我家要吴**交人。他们走后,吴**随我到他姐姐吴**家想办法,吴**告诉我们他把祝*的尸体用石头绑着沉到了奓山街大熊湾的水库里。我们都劝他投案自首。2013年7月13日23时30分许,我和姐姐吴**、姐夫余*、堂弟吴**四人一起到永**出所反映吴**杀人的事,民警跟随我们到吴**家里,把等待在那里的吴**带到派出所去了。

3、证人吴**(上诉人吴启发的姐姐)的证言:2013年7月13日23时30分许,我和弟媳张*、堂弟吴**到永**出所报案,反映弟弟吴启发杀人的事,派出所民警随我们一起到我家里,将等在我家里的吴启发带到派出所去了。吴启发是当日下午来到我家里的,来后说他将一个女子掐死了。我知道死者姓祝,曾和吴启发在一家服装厂打工,两人关系很好。祝的老公知道后,就去厂里威胁吴启发,所以吴启发一直很害怕。吴启发说7月12日开车接上祝姓女子后,两人在车内发生激烈争吵,他怕祝离婚后缠着自己,又担心妻子张*和祝的老公都找他麻烦,他就在车上把祝姓女子掐死了,尸体扔在水里,把姓祝的手机也扔了。之后,我叫来亲属一起劝吴启发去自首,他不敢去。最后,还是我们去报的警。上述相关情节,还有证人余*(吴**的丈夫)、吴**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

4、证人唐*(被害人祝*的丈夫)的证言:2013年7月12日14时许,我老婆祝*跟女儿说出门打牌,17时到19时许,我几次打通祝*的电话,都没人接。19时42分,我接到她的手机短信说晚上有事回不了,我再打电话过去,通了没人接,接着手机就关机了。13日8时许,我把祝*的手机号(1331490)办理了挂失。9时许,我收到一个陌生手机号(1585014)发来的两条短信,内容是“唐*,对不起,我认识了一个叫李*的广州人,我和你过不下去了”、“你把三妹的钱还了”。我看后把信息删除了。我打通了这个号码,但没人接听。接着,我去派出所报案反映祝*失踪了。我妹夫王*告诉我,他也收到了这个号码发来的短信,内容是以祝*的口气说不跟我过了,要跟别人到外地去。11点多钟,再拨打该号码时显示无法接通。后我在蔡甸街红绿灯附近一个卖手机卡的店子里,获知这张手机卡是该店于7月12日上午8时至10时卖出的,10点半钟开通了号码。我又复开了祝*的挂失号码,发现上面有一条充值信息。我和祝*婚后感情一直较好。2013年5月初,我发现她的手机上有个尾号为3338的手机号发的短信,要她和我离婚。我打通这个号码,是一个男子接的电话,说话语气很冲。为此我和祝*扯皮,但后来和好了。之后,我又看到该手机号发来的短信,内容是“你老婆还给你,我玩腻了”。我让妹夫王*去查到那个男子的一些底细,那男子和祝*曾是同事。王*还找那个男子理论过。7月12日21时许,我打电话问过那男子的老婆他是否在家,男子的老婆说她老*当日中午12点出门至今未归。当日22时许,那男子老婆发短信给我说她老*回家了。祝*当天出门穿的是绿色上衣、黑色短裤、拖鞋,随身背一个白色小包,我只知道他随身的东西有钥匙、手机、光大银行卡一张。

5、证人王*(被害人祝*的妹夫)的证言:2013年7月12日20时许,唐*打电话给我说祝*失踪了。13日8点多钟,我和妻子祝玉侠到唐*家里。10点多钟,唐*收到一个陌生号码发来的短信,我用自己的手机向那个号码发短信要祝*马上跟我联系,否则报警。10分钟后,接到回来的短信,内容是“对不起,我上了火车,你不知道我跟唐*真的过不下去,十多年没有好日子,公公婆婆对我没有好言语,报警没有用,是我跟李**的,手机马上没有信号了”。之后,我们再打这个号码,就不通了。当日下午,我们到吴启发家里问祝*的下落,吴启发说他有两个月没有见到祝*了,还说祝*发短信告知她去了广州。我岳母要吴启发交出女儿,他坚称不知下落,我们就走了。今年5月的一天,唐*跟我说,祝*以前的一个男同事给祝发暧昧短信,因此他们夫妻发生了争吵,唐*要我去找那个男人。我了解到那个男人叫吴启发后,找到服装厂的厂长,说明情况后,厂长安排人叫来吴启发,我告诉吴启发我是来调解的,希望事情到此为止,不要有更越轨的事情发生,说完我就走了。

6、证人欧**(天联通信专营店的店主)的证言:我开店子主要经营联通及移动手机号。1585014的手机号是2013年7月12日上午10点钟左右卖出的,电脑系统上有记录,因每天来往的客人较多,只记得这个号码是一个男子买走了。之后,有几个男女来我店里询问过,问是什么人买走了这个号。

7、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7月14日,根据犯罪嫌疑人吴启发的指认,公安人员对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丛林村8组一水塘进行了现场勘查。在水塘中部打捞出一具女尸,该女尸上身外穿绿色短袖圆领衫,下身穿深黑色短裤,尸体上缠绕着红色塑料绳。左手腕戴一红绳金手链,赤脚。腰部见黑色布带与一预制板碎片捆绑,预制板碎片大小为40cm21.8cm11.5cm。公安人员对预制板碎片、黑色布带及红色塑料绳进行了提取。经勘验,吴启发案发时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银色长安牌面包车,车身侧挡玻璃、后挡玻璃贴有深色玻璃膜。车内铺有地胶,无脚垫。车内有三排座位,第二排、第三排均有三个座位,座位上无座套,有一黑色货车内胎圈靠在第三排椅子上,公安人员提取了车内胎。一审庭审时,吴启发对上述现场提取物品照片、抛尸所用的部分物证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8、湖北省武**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祝*双眶青紫,角膜轻度浑浊,双侧球、睑结膜充血,口、鼻腔及双侧外耳道未见异常分泌物。四肢指(趾)甲青紫,左侧颞部见一5cm条状划痕,额部、鼻部及面部见散在性挫伤。左侧颈部见一8.2cm1.0cm横条状皮肤印痕,左侧颈部见一3.5cm1.2cm表皮剥脱皮革样化。心壁见散在出血点,说明窒息征象明显。其气管内仅见少量泥沙,未见泡沫,说明其在水中无明显生活反应,系死后抛尸。其颈部深层肌肉出血明显,说明系颈部受压后窒息而死亡。鉴定意见:祝*系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9、公安机关出具的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4日、2013年9月22日,在见证人杨*、雷*、程*的见证下,公安人员组织吴启发对案发前在蔡甸**路玉笋山陵园的院墙边捡拾两条黑色布带;在永安街永安大街382号门前商店内购买红色塑料绳;在奓山街白鹤泉西路131号门前商店内购买车内胎及案发后在蔡甸街新福路24-2号门前手机卡经销点购买手机卡等四个现场分别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现场提取了避孕套外包装袋一个、一只女式金黄色拖鞋、红色皮质“衣服形状”钥匙扣。拖鞋和钥匙扣照片经被害人祝*的丈夫唐*辨认,确认系祝*生前物品。一审庭审质证时,上述物证及现场照片经吴启发当庭辨认无误。

10、武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经DNA鉴定,在排除近亲及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该死者为祝某孩子唐**的生物学母亲,从遗传角度已得到科学合理确信。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分别组织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给证人王*辨认,辨认人王*经辨认确认编号为8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吴启发)是其见过的吴启发,又名吴**。辨认人祝玉侠经辨认确认编号为3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吴启发)是其见过的吴启发。

12、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表证实:吴启发作案用面包车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品牌为长安牌,车牌号为鄂A,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吴启发。该面包车已被扣押,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在案佐证。

13、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提取的相关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了案发前后,吴启发分别用1331490及1585014两个手机号码与被害人祝*和证人唐*、王*在案发当天及次日联系的情况。并有手机短信照片在案佐证。

14、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奓山派出所提供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了吴启发和被害人祝*的身份情况。

15、上诉人吴启发的供述:2013年1月份,我和祝*同在一服装厂做事,2月份,我们发展为情人关系。同年5月1日,她老公知道后,他们夫妻俩开始扯皮。之后,我接到祝的老公发的威胁短信,祝的妹夫也去厂里打听我们的关系,这件事情厂里人都知道了。同年7月12日,祝*说因为我和她的事心里很烦,要我有空到蔡甸街上去找她。当日下午1时许,我发短信(手机号码1585014)约祝(手机号码1331490)出来谈心。下午2时许,我开面包车(鄂A)到十三医院旁边的桥附近接上祝*,我俩坐在车上谈了大约三个小时,她还不肯回家,我们又开车到永安街火焰村路边谈心。其间,祝的老公打来电话,祝没接。晚上七八点钟左右,我们又开车到玉贤镇争光村南威药材基地院墙边的沙石路上,二人在车内发生了性关系,我将用过的避孕套外包装袋扔在了路边。之后,祝*还不想回家,我就开车带她到处转,来到玉贤庄变电站的岔道边,我们谈了一个多小时,后来就争吵起来了。我提出和祝分手,她大喊大叫说要离婚和我在一起,我说如果这样,你老公不会放过我。她说是我提出要在一起的,现在又要分开,坚决不同意。我们发生了激烈争吵,我一时冲动就用手掐住她的脖子,感觉她没动了才松手。我用手摸她的胸口,发现没有了心跳。当时就慌了,想赶紧将尸体藏起来。我把车开到奓山大熊湾水塘,将尸体从车上抱下来。拿出捡来的两根黑布条绳子,和买来的红色塑料绳、准备游泳用的旧内胎,在水塘边捡了一块单孔的预制板水泥块,用黑布绳子从水泥块中间的孔*穿过去,将水泥块与尸体固定在一起,再把尸体放在轮胎上,用红色塑料绳缠绕着,我游泳将浮着的轮胎拉到水塘中间,松开红色塑料绳,尸体便沉到水下了。我回到车上后,将祝*背的一个米色单肩包内的一串钥匙、一个钥匙扣、一张银行卡和一张其他卡、一部黑色杂牌手机及几十元钱,还有一双金黄色拖鞋分开扔了。钥匙丢进了水库,两张卡和一只拖鞋扔在永安灵芝酒店附近,另一只拖鞋和包包扔到了永安茅新集老曹家河桥下,现金我拿走了。我把使用过的避孕套扔到了灵芝酒店附近的田里,避孕套是我带去的,起先并没有强烈的分手想法,后来她说离婚后来找我,我才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就想和她尽快了断。7月13日凌晨1时许,我回到家里告诉了我老婆我杀人的事。天亮后,我将车清洗了一遍,把座椅套烧了。之后又开车到汉阳大道将祝*的手机扔进了路边垃圾桶里。因为我平时用的1353338手机号码,祝*家里人都知道,我便于7月12日上午在蔡甸街上买了一个1585014的新号码,我用新号以祝*的名义给祝的老公、妹妹并向我自己尾数为3338的号码发了短信,造成祝*和别人跑到外地的假象来迷惑祝的家人,免得他们找我要人。13日中午,我回到家,我老婆已经把我杀人的事情给她娘家人讲了,我只好把杀人的事告诉了我姐姐、姐夫。当日晚上,我在姐姐家和家人商量投案自首,我不敢一个人去,我姐姐等人就先到派出所报案,然后警察到我姐姐家里把我带到了派出所。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因感情纠纷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吴**作案后将其杀死被害人祝*的事实告诉了自己的亲属,其亲属随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在亲属家中等候的吴**,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被害人尸体及相关物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一审期间,吴**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吴**属间接故意杀人,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作出赔偿,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事先虽无预谋,但其在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时,即采取用手掐被害人脖颈的手段将被害人杀死,足以证明吴**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吴**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属实,但原审法院已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原审法院根据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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