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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童**等与艾**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民法院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浩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童**、陈**、陈**共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鄂**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艾*浩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童**、陈**、陈**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共同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刘**、童**、陈**、陈**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艾**外出送货回到武汉市**责任公司,看到其堂嫂蔡*与陈**因琐事争吵,遂从蔡*的宿舍内拿出一把长约30公分的尖刀,朝陈**左腰背部猛捅一刀后逃离现场。陈**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46岁),经法医鉴定,陈**系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日11时许,民警与艾**电话联系后,艾**愿意投案,告知民警其在武汉**开发区花山隧道口边,并在该处等待民警将其抓获。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艾**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童**、陈**、陈**造成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及误工费7000元,共计26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蔡*、陈**、戴*、贺*、罗*、陈**、彭*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艾**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童**、陈**、陈**经济损失人民币2636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童**、陈**、陈**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艾**赔偿经济损失26360元过少,请求二审判令艾**赔偿其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95400元。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认定被告人艾**故意杀害陈**的事实及由此给上诉人刘**、童**、陈**、陈**造成的经济损失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因其亲属与他人之琐事,故意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由此行为给上诉人刘**、童**、陈**、陈**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艾**赔偿刘**、童**、陈**、陈**的经济损失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6360元,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刘**、童**、陈**、陈**提出二审应当判令艾**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795400元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刘**、童**、陈**、陈**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不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误工、交通赔偿费用的诉求,因未举证,原审予以酌情考虑赔偿7000元处理得当。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刘**、童**、陈**、陈**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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