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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华*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胡**,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被告人杨**在固始县陈集乡街道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华*甲发生争吵,继而撕扯,后杨**从一楼厨房拿一把菜刀将华*甲拖拽至二楼,在楼上用菜刀对华*甲头部连砍数刀,致华*甲失血过多当场昏迷,杨**将房门反锁后潜逃。经法医鉴定,华*甲头部伤情属轻伤一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甲要求追究杨**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赔偿其医疗费16583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误工费等70000元。当庭提供了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

被告人杨**对指控其持刀在自家二楼多次砍击华*甲头部、华*甲昏迷后自己锁上家门离开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是用刀背砍的,没有杀害她的故意,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行为,与其他暴力故意伤害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杨**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与被害人华*甲是夫妻。2014年2月5日上午,杨**因家庭琐事与华*甲在自家一楼发生争吵、厮扯,杨**从厨房拿一把菜刀并将华*甲拖拽至二楼,后持刀对华*甲头部连砍数刀,致**甲头部流血、当场昏迷,杨**见此情景,锁上家门后外逃。路上遇见外出回家的华*乙(杨**母亲)说,你没儿媳妇了。华*乙担心在房间内的华*甲,随找来杨**(杨**父亲)、华*丙(杨**舅)和闻讯赶到的华*甲母亲等人一起把杨**家门撬开,将华*甲送往医院救治。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华*甲头面部共检见12处裂创,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3月21日广东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海龙派出所在当地一网吧内将杨**抓获。

华*甲受伤后在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5140.82元,杨*乙付给华*甲20000元治疗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

1、被告人杨**供述,2014年2月5日9点多,我和华*甲因家庭方面的事情发生争吵,她一直说一些难听的话刺激我,我到厨房拿一把菜刀,想吓唬她,华*甲继续跟我吵,接着我们就相互推攘,我让她跟我上二楼后,我们互相推攘、争吵,她一直说难听的话刺激我,我气得拿刀背对她头上连砍数刀,刚砍时华*甲就躺倒了,她躺倒后我又接着砍了几刀,我看见华*甲的头上流了很多血、没有反应了,我吓得把卷闸门拉下锁住跑了。我到陈集街道菜市场路口的时候,母亲问我到哪去,我说我把你媳妇砍了,接着坐一辆出租车跑了。

被害人华*甲陈述,其夫妻关系一直不和,杨**经常打、骂我、要杀我及我亲人。正月初六上午我们发生了争吵,吵了一会,杨**从屋里把卷闸门拉下、锁上、拿一把菜刀,另一只手把我往二楼拉,我没反抗,直接被他拽到二楼卧室,他一下将我推倒在地上,用菜刀对我后脑勺猛砍一刀,我晕过去了,后来怎么砍的我就不知道了。不知道什么时候醒过来,摸出口袋里手机按重拨打电话求救,后来家里人把我送医院。当庭陈述,杨*乙给其20000元治疗费。

3、证人杨*乙证言,上午11点多,华*乙打电话说儿子、媳妇又在闹事,我听说后到陈集街道遇到华*乙,她说,看见杨*甲从家出来,杨*甲说,俺妈你没有儿媳妇了,我赶紧到儿子家门口,看见卷闸门在锁着,我喊,没人回答,我担心儿媳自杀,喊来华*丙帮我撬门,这时,儿媳妈、哥哥等人过来了,我们一起把卷闸门撬开,我顶着门,华*丙先钻进屋,在楼上叫喊,快上来人,林子(华*甲)不行了,流了好多血,他们上楼,林子被她哥背出来,送到医院。

4、证人华*乙证言,儿子、媳妇不知道为什么争吵,我和孙子到外面买东西,回来路上看见杨*甲走,我问他去哪里,他说:“你们回老家,你没有儿子,也没有媳妇了,找不着我了”,我问门锁了吗,他说锁了。我要钥匙,他也不理我,往前走了。我担心媳妇被锁在屋里会不会自杀,赶紧找华*丙、打杨*乙电话让他们去杨*甲家。

5、证人陈某某(华*甲母亲)证言,上午11点多听说华*甲和杨**打架出事了,我和侄**从海赶到华*甲家,发现卷闸门在锁着,就找旁边人帮忙撬门,这时杨**、华*丙也赶过来,他们一起把门撬开了,华*丙先钻进去,上二楼就喊:“你们快来呀,华*甲不行了,来救命啊”。我们上去,看见华*甲躺在血泊中,脸上的刀口深的很,华从海把她背出来送到医院。

6、证人华*丙证言,大约9点左右,华*乙到我家说,她家出事了,杨**对她说你没儿子,也没媳妇了,我让她打杨*乙电话,半个小时左右,杨*乙骑电动车来了,我俩赶到杨**家发现卷闸门被锁上了,我们喊,没人答应,我俩赶紧从门口找棍撬门,这时陈某某、华从海来了,我先钻进屋,到二楼卧室发现华*甲脸朝上躺在地板上,头部、地板上都是血,昏迷了,我喊:“快来救人啊”,华从海把她背出去,送到医院。

7、伤情照片、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证实华*甲头面部共十二处裂创,创缘整齐,部分创角一端伴有拖刀痕,属锐器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1日广东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海龙派出所抓获杨**的情况。

10、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杨**的基本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等证实其治疗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持刀多次砍击他人头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经查,杨**持刀具多次砍击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昏迷后离开,从杨**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作案后的表现看,杨**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是明显的,故其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在前因上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华*甲要求赔偿医疗费15140.82元、护理费1958.4元(61.2元/天16天2人)、误工费371.52元(23.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杨**与华*甲是夫妻关系,且杨**父亲己赔偿20000元,故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甲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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