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干、指定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宋**在其邻居梅家吃早饭,吃饭时其认为自己家里的钱丢失是梅家来的客人偷得,便心生气愤,将自己刚刚喝过的啤酒瓶摔碎,然后回到家里拿一把菜刀和一根木棍再次来到梅家,扬言要杀死梅全家,梅的妻子、儿媳、小儿子三人闻讯后被迫躲进屋内插上房门避险。宋**先将梅家厨房内的柴草点燃引起大火燃烧(大火燃烧后两间厨房被全部烧毁),然后抱来柴草、梅家门前的木质架子车架及晾晒的衣服等物,放在梅家房门前作为引燃物,浇上从自己家里拿来的食用油之后,点燃引燃物焚烧梅家的木质房门(房门被烧毁),并拿菜刀守在门前。在此过程中,宋**还企图从窗户点燃梅家屋内的煤气罐未果。梅妻打电话将此险情告诉了梅,梅打电话向固始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报警,警察赶到现场解救梅家屋内的被困人员,宋**持菜刀和警察对抗,并用菜刀将派出所出警的车辆前挡风玻璃砍碎,后被警察制服,杀人未遂。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因琐事无端怀疑、迁怒他人,持刀、放火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对指控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称自己当时没有杀人的故意,拿刀只是吓唬一下,当时喝醉酒了,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处于喝醉酒状态,对于自己的行为失去控制,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建议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指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情节较轻,建议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宋**在其邻居梅家吃早饭,吃饭时其认为自己家里的钱丢失是梅家来的客人偷得,便心生气愤,将自己刚刚喝过的啤酒瓶摔碎,然后回到家里拿一把菜刀和一根木棍再次来到梅家,扬言要杀死梅全家,梅的妻子、儿媳、小儿子三人闻讯后被迫躲进屋内插上房门避险。宋**先将梅家厨房内的柴草点燃引起大火燃烧(大火燃烧后两间厨房被全部烧毁),然后抱来柴草、梅家门前的木质架子车架及晾晒的衣服等物,放在梅家房门前作为引燃物,浇上从自己家里拿来的食用油之后,点燃引燃物焚烧梅家的木质房门(房门被烧毁),并拿菜刀守在门前。在此过程中,宋**还企图从窗户点燃梅家屋内的煤气罐未果。梅妻打电话将此险情告诉了梅,梅打电话向固始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报警,警察赶到现场解救梅家屋内的被困人员,宋**持菜刀和警察对抗,并用菜刀将派出所出警的车辆前挡风玻璃砍碎,后被警察制服。固始**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认定梅家被毁物品价值1860元,发票及维修清单证实沙**出所被砸警车维修费用2300元。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宋**供述:早上我在梅家吃饭,喝了一瓶半啤酒,回家后发现我的身份证和七百元钱被偷了,我想是梅家来的客人偷的,我气的拿菜刀到他家要杀他家人和来的客,我到梅家后用随身带的打火机将梅家厨房的草点着了,然后我又将梅家门口的架车架子放到他家堂屋门口并从梅家晾衣服的绳子上拿几件衣服还有稻草浇上我家的色拉油烧着了,我把他家东边的窗户砸开了,想往他屋里倒油烧他家人,烧梅家的厨房是让他受损失,烧他堂屋是想闷他家人,没有人敢拦我,有人拦我就拿刀砍他,后来我回家喝水吸烟被派出所的人带走了;

2、被害人梅陈述:我以前与宋**没有矛盾,今年正月初六我家娶媳妇,从正月初四开始宋**就天天在我家吃喝,昨晚我家没白酒了,今天早上他来我家吃饭,估计是没喝到酒就故意找事,我在外听我儿子说宋**把家碗和酒瓶子摔了,我就回家,过一会宋**从他自己家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根木棍到我家门口并讲我砍死你们灭了你们,我看情况不好就和我大儿子跑了,我在外打电话报警,看见俺家厨房冒烟并着火了,堂屋也着火了,我不敢回去,过一会派出所来人了,我就往自己家去,这时我看宋**拿菜刀朝派出所的警车前拦风玻璃上砍了一刀,把前玻璃砸碎了,后来警察把宋**按倒并用绳把他手脚捆住,接着我和警察把门口正在燃烧的车架子、衣服、稻草等弄走,然后我妻子他们从屋里出来了。被害人梅*陈述的事实与此一致;

3、被害人苗陈述:宋**拿刀来要砍我们,梅和我大儿子梅强吓跑了,我赶紧关门,宋**看进不了屋,就说,我进不了屋,我让你们也出不来,我把你们烧死在屋里。我从门缝里看到宋**把我晾晒在院子里的衣服拽下来,又拽来稻草都堆在我家堂屋门上,用打火机来烧,很快屋里进了很多烟,接着宋**把我家窗户玻璃打碎了,从窗户里扔稻草,想把煤气罐点着,我赶紧把煤气罐搬走了,我和儿子梅京城、谢*在屋里很害怕,那时两间厨房、院子里的草和堂屋大门都在燃烧,我们被烟呛的不轻,就用屋子里的水泼门上,把开水也泼门上了,过会警察来了,宋**拿刀砍车玻璃,和警察对峙约三分钟后被警察制服了,我们才获救;被害人谢*、梅京城陈述的事实与此一致;

4、证**、张、赵、祝证言证实,看到宋**一手拿刀一手拿棍站在梅家门口,梅家的两间厨房和堂屋门着火了;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在梅家行凶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梅家被烧情况;

7、固始**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认定梅家被毁物品价值1860元;发票及维修清单证实沙**出所被砸警车维修费用2300元;

8、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物证菜刀一把及木棍一根;

9、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因琐事无端怀疑、迁怒他人,持刀、放火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称自己拿刀只是吓唬他人,并没有杀人故意,但从案件事实上看,被告人在持刀欲砍梅家人,梅家人逃走未能砍成后,放火将梅家人厨房烧毁,并不顾堂屋内有人又纵火烧堂屋,其行为已经严重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辨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犯罪,但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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