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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民法院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新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黄*新的法定代理人黄**、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因向同病房的病友被害人方*要烟抽未果,便怀恨在心。2013年12月11日凌晨6时许,黄**乘方*熟睡之际,用被褥、毛巾、湿卫生纸压盖其口鼻部、并用手掐扼其颈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方*符合被人捂口鼻、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同日,黄**在该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司法精神病鉴定,黄**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破案及抓获经过、目击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黄**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请求情况

黄**的法定代理人黄**、王**上诉称:黄**系精神病患者,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原判对其量刑过重。黄**的辩护人亦提出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黄**在武汉**神病医院住院期间,因向同病房的病友被害人方*(男,殁年45岁)索要香烟未果,便怀恨在心。2013年12月11日凌晨6时许,黄**乘方*熟睡之际,用被褥、毛巾、湿卫生纸压盖方的口鼻部、并用手掐扼方的颈部,后被医院工作人员发现,方*在送往医院抢救时死亡。经法医鉴定,方*符合被人捂口鼻、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同日,黄**在该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武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黄**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目击证人刘*(新洲**医院病人)的证言:2013年12月11日凌晨5时许,我躺在三楼大房间床上,突然听到黄**在向方*要烟抽,黄**见方*不说话就转身走到自己的床边拿了一叠卫生纸,黄**将卫生纸放入方*床边的洗脸盆中,弄湿后捂方*的口和鼻,过了二分钟,黄**又回到自己的床边拿了一条毛巾回到方*床边,继续用毛巾捂方*的口和鼻,用手掐他脖子,后来又用卫生纸和毛巾捂他,捂的时间有七八分钟。这时,方*旁边的病友周*还吼了黄**,黄**就回到自己的床上睡觉去了。之后,周*将卫生纸拿下来,发现方*已经休克了,于是向值班护士朱*报告。刘*还证实,黄**曾经找过方*要烟抽,还打过方*的耳光。

2、现场目击证人周*(新洲**医院病人)的证言:2013年12月11日凌晨,我在病床上看见黄*新趴在方*身上,双手用被褥捂着方*的头部,我起来将黄*新拉开并揭开被褥发现方*口和鼻部有湿的卫生纸,我将湿卫生纸揭下来丢在地上,然后去叫值班医生。

3、现场目击证人詹*(新洲**医院病人)的证言:2013年12月11日凌晨6时许,我在病床上看见黄*新用毛毯将方*的脸部盖着,双膝盖跪在方*身上,接着用双手掐方*的颈部,然后用一条毛巾捂方*的口和鼻。

4、证人朱*(新洲**医院值班护士)的证言:2013年12月11日凌晨5点多,我听到厕里所有放水的声音,我从值班室出来看是怎么回事,发现病人黄**在厕所内洗澡,我跟他说医院不让洗,黄**就回去了。我看见黄**上床睡觉了就回到了值班室。约20分钟后,我听到病人喊:“医生,黄**在捂方*。”我听到喊声就跑到大病房,看到黄**背靠在床头上,方*仰面躺在床上,眼睛闭着,被子盖在胸口,我用手摸了一下方*,还有微弱的脉搏,我就喊值班医生刘**和其他医生,我还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将事情向值班领导黄*汇报。“120”救护车来后,我们一起将方*送到人民医院抢救。

5、证人黄*(新洲**医院副院长)的证言:2013年12月11日上午6时许,我院值班护士朱*打来电话说,住院部三楼的病人方*出事了。我随即赶到住院部三楼病房,发现方*已没有心跳和呼吸,我和朱*等人赶紧将方*送往人民医院抢救。到人民医院时,方*已经死了。

6、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提取的新洲区精神病医院病历证实:2013年10月4日,方*因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2013年12月1日,黄*新因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

7、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武汉**神病医院住院部三楼。中心现场位于三楼大病房内,该病房摆放有三排病床,死者病床在东边由北向南第9个床位,黄*新病床在东边由北向南第3个床位,在厕所垃圾桶内发现湿的卫生纸。

8、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提取的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证实:2013年12月11日凌晨6时1分许,有一人由南至北移动至某人床边,接着有挥手动作,6时5分离开。同日6时6分许,有一人拿着白色物体再次返回那人床边,然后按那人头部,6时26分离开。

9、武汉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方*口鼻颈部有多处擦伤,双侧睑结膜充血和散在出血点,会厌处粘膜大量散在出血点,心耳部有出血点,颈部肌肉软组织有出血。鉴定意见:方*符合被他人捂口鼻、扼颈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10、武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黄*新有一定的现实原因,因为要烟抽被拒,打了一架,还被约束治疗,心中有怨念,认为自己是警告他下次给他烟抽,看他好欺负,玩一下他,说明其作案有一定现实性。黄*新作案时处于病情加重期,受疾病影响,情感淡漠,谈到案情时显得无所谓,称“我又没错,他死了就死了,我感觉这个事做得对,我不冤枉,枪毙我就枪毙,只是跟他玩了一下,用被子在脸部按了一下”。用被子捂了5分钟后不顾后果,继续去睡觉,致人死亡,事后也认为无所谓,可见黄*新作案时对现实的辨认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削弱。综上,被鉴定人黄*新目前的表现符合CCMD-3“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作案时处于病情加重期,作案动机有现实性,但受疾病影响,对现实的辩论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鉴定意见:黄*新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1、原审被告人黄*新的供述:我是2013年12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带到公安机关的。我住在新洲**医院三楼大病房的一排第三个床位,方*离我五个床位,因为我前两天找方*要烟抽,他不给,我就“玩”了他一下。我用棉被按在他的脸上有五分钟,开始他用手推了我一下,我叫他别动,他就没动了。

12、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抓获黄*新的经过。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了黄**及被害人方*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因琐事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黄**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黄**的法定代理人黄**、王**及其辩护人提出“黄**系精神病患者,作案时病情加重,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黄**虽系精神病患者,但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应当负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了黄**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等情节,并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黄**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黄**、王**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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