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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雨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雨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文雨及其法定代理人高**、辩护人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的诉讼代理人蔡*、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高**窜至河南省泌阳县铜山乡邓庄村委杨庄村,而后来到蔡**家门口用蔡**放在门外的铁锨将门口的一只鸡拍死,然后敲开大门进入院中,用铁锨向正在院里玩耍的王某某头部击打,后王某某的母亲杨*抱着王某某就往门外求救,并将王某某送往医院救治,接着,高**手持在杨*某家拿的菜刀顺着杨庄出村公路往东边窜去,在杨庄东边的小桥处与开三轮车送缸窑村委五道沟村民蔡*某回家的杨*相遇,高**挥刀砍向杨*,杨*为了躲刀就把车开到了桥下边的沟里,杨*逃脱,高**持刀将坐三轮车的蔡*某头部、颈部等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蔡*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现王某某正在驻马店市159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中。被告人高**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高**用铁锨向王某某头部击打,致王某某当场昏死过去,请求追究被告人高**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4241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高**将坐在三轮车上的原告人蔡某某头上、颈上、身上乱砍12刀,请求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0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鉴定的等级过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属于限定刑事责任的精神病患者,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的亲属已对受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在从漯河市回老家泌阳县铜山乡邓庄村委林子坡期间,于2014年6月28日9时许,窜至铜山乡邓庄村委杨庄村,而后来到蔡**家门口用蔡**放在门外的铁锨将门口的一只鸡拍死,并敲开大门进入院中,用铁锨向正在院里玩耍的王某某(蔡**外孙)头部击打,后王某某的母亲杨*抱着王某某就往门外求救,并将王某某送往医院救治,接着,高**手持在蔡**家拿的菜刀顺着杨庄出村公路往东边窜去,在杨庄东边的小桥处与开三轮车送铜山乡缸窑村委五道沟村民蔡*某回家的杨*相遇,高**挥刀砍向杨**,杨*为了躲刀就把车开到了桥下边的沟里,杨*逃脱,高**持刀将坐在三轮车上的蔡*某头部、颈部等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头颞顶部有一弧形不规则创口,属于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失血性贫血,其损伤致左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并伴有神经系统的症状与体征,构成重伤二级;蔡*某项部有一横行长11.5厘米的创口,额部发际处有一长4.0厘米的创口,右颞部有一3.01.5厘米的表皮剥脱,左面部有二处长分别为10.0厘米、7.0厘米的创口,下颌部有一长4.0厘米的创口,下颌下侧有一长9.0厘米的创口,左颈部下侧有一长7.0厘米的创口,右上臂中段外侧有一长2.0厘米的创口,左上臂中下段后侧有二处长分别为3.0厘米、12.0厘米的创口,左前臂中段尺侧有一长8.0厘米的创口,左腕关节桡侧经左手大鱼际处至左手拇指掌指关节处有一长14.0厘米的创口,属于体表多处损伤,为开放性软组织损伤创口,其左手伴有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及掌骨骨折的情况,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受泌阳县公安局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对被告人高文雨的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告人高文雨符合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存在被害妄想,作案目的不明确,辩认能力下降而未完全丧失,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在中国人**五九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医嘱,继续给予营养神经、促进脑功能恢复等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头颅影像,患儿头颅形成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等,在该院支付医疗费69792.78元。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进行评定,王某某由于重型脑颅脑损伤,接受开颅手术治疗,其右侧肢体轻度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精神障碍、智力缺损程度待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确定后再行评定,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635元(含检查费93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到泌**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3578.75元。根据蔡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蔡某某因被他人砍伤头面部、左、右上肢等部位,致左手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损伤,左上臂及左前臂肌肉损伤,头部、下颌部、面颊、颈及左侧胸部、右上臂皮肤裂伤等,经治遗留左手握物无力,拇指不能对掌,患肢感觉、运动欠佳,左上肢正中神经、尺神经呈神经源性病损,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文雨的亲属已支付王某某现金2.2万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故意杀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高**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人已对被害人王某某作出了部分赔偿,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高**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王某某、蔡某某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高**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蔡某某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69792.78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计算,计款3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78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款585元,鉴定及检查费1635元,合计72792.78元,已支付22000元,实际赔偿50792.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578.75元、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11天,计款737元、护理费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65元,合计15575.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该损失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但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高**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蔡某某该伤残评定均是经过法定程序委托而评定的,且被告人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对其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文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7日止)。

二、限被告人高文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五万零七百九十二元七角八分。

三、限被告人高文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一万五千五百七十五元七角五分。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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