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22时,被告人陈*与其丈夫唐*(另处)、女儿唐**乘坐尹*(另处)驾驶的“别克”轿车,行至本市洪山区“光霞果批”市场后门附近道路时,遇被害人朱*及王*酒后在前方步行,因通行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尹*、唐*下车后与朱*、王*等人发生打斗,其间,被告人陈*欲自行驾驶该轿车载乘女儿离开,受到被害人朱*的阻拦,后被告人陈*在启动车辆离开现场过程中致朱*死亡。经法医鉴定,朱*系因胸腹部外伤致胸腹腔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合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其所受损伤符合身体左侧与运动中物体(车辆)接触、摔跌、胸腹部等身体多处遭车辆挤挫所致。

被告人陈*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家属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对方人民币96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辩称自己是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并没有杀人的故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罪名有意见;陈*与被害人并没有纠纷,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为了带自己的小孩离开,属过失,其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陈*与其丈夫唐*、女儿(时年6岁)乘坐尹*驾驶的“别克”牌轿车,行至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光霞果批”2号门前小路时,遇行人朱*(被害人)、王*在前方步行,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唐*、尹*继而下车与朱*、王*等人发生打斗。期间,陈*欲自行驾车载乘女儿离开现场时,遇朱*阻止,后在启动车辆离开现场过程中致朱*死亡。经法医鉴定,朱*系因胸腹部外伤致胸腹腔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合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其所受损伤符合身体左侧与运动中物体(车辆)接触、摔跌、胸腹部等身体多处遭车辆挤挫所致。

被告人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陈*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证人张*、王*、唐*、尹*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武汉**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武汉**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湖北**定中心出具的湖北军安(2015)痕鉴字第153号、湖北军安(2015)交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等其他材料;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陈*的供述、证人唐*、尹*等人的证言证实:陈*与被害人朱*此前互不认识且无纠纷,案发当天晚上,出于其丈夫与他人由于车辆通行问题发生纠纷打斗、希望尽快带其女儿离开现场的主观心理,虽看到朱*在其车辆前方阻拦并向左方走动,且挂档准备开车前行,但其回头确认坐在车辆后排的女儿的情况后,并未发现朱*在车辆前方,以为朱*已经走向车辆左方,即加速离开现场,虽感到车辆有颠簸,但其以为是因为道路本身坑洼不平所致,后未停车观看;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武汉**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实:朱*所受损伤符合身体左侧与运动中物体(车辆)接触、摔跌、胸腹部等身体多处遭车辆挤挫所致;湖北**定中心出具的湖北军安(2015)痕鉴字第153号、湖北军安(2015)交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所驾车辆的制动、转向、照明和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且前、后雷达工作正常,事故发生时,该车前保险杆中部与处于直立状态的朱*相接触,接触后,朱*倒地,该车在继续运动过程中,该车底前、中、后部与处于倒地状态的朱*相接触。综上,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并结合现有证据,陈*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特征。故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陈*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陈*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的行为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