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闵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4)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诉讼代理人阮**、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辩护人文毅未到庭参与诉讼,于*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经湖北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闵某某以在本市硚口区舵落口汉正西物流园金顺利物流公司打工期间,受伤没有得到经济补偿为由,遂携带瓶装酒精,进入金顺利物流公司被害人邓**的办公室,趁被害人邓**不备,将酒精泼在其身上并点燃,导致被害人邓**被烧伤,经鉴定邓**烧伤头面部及躯干部,致全身多处深2-3度烧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闵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刑事侦查照片、被害人邓**的陈述、证人刘**、熊**、张**、许**的证言、武汉**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闵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提出:要求被告人闵某某赔偿医疗费218208.40元、误工费14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护理费7125.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600元、后期治疗费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366496元,共计人民币815663.90元,并提交了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

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闵某某犯罪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面部毁容,对被害人造成极大的心理和精神上的损害,被告人应依法赔偿被害人诉请的各项费用,请求法庭支持被害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

被告人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有异议,辩称自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自己通过火烧的方式致害被害人邓**的事实无异议,但自己主观上并非故意杀人的故意,自己的涉案行为属于是在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作出的过激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同时辩称对自己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邓**所受损伤伤情的两份鉴定意见分别为轻伤一级和重伤二级有意见,认为悬殊过大,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其作出公正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要求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没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用火烧方式致害被害人邓**的事实本身亦无异议,但对指控的故意杀人罪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有误,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依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体现其实施本案行为当时主观上只存在故意伤害的故意,被告人实施本案行为时虽有预知最坏后果就是将被害人邓**烧死,但对犯罪行为的定性应依据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犯罪故意,而不能以最终或最坏结果来认定。再者,辩护人认为从被告人所用作案工具是医用酒精而非汽油以及作案地点系被害人邓**的办公室,属于一定程度的开放空间,外围有被害人自己的员工等人员可以及时呼救、救助,根本不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故仍体现被告人主观上系故意伤害的故意而非故意杀人故意。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闵某某实施犯罪行为后站在作案地点门口未离开,后被保安带至治安室后交至公安民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的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系被告人在为被害人公司打工期间发生工伤后没有治疗费用,引起其自身家庭困难,被害人凭借仲裁文书对被告人采取侮辱、谩骂等刺激方式造成双方矛盾激化后引起,被害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闵某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闵某某定罪处罚并依据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2-3年间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闵某某因在金**流公司从事搬运工作中受伤后就经济补偿与该公司老板邓*甲多次协商未果,自感受伤后无法生存,心生报复。2014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闵某某携带事先购买备好的酒精进入本市硚口区舵落口汉正西物流园内金**流公司办公室内,趁邓*甲一人正处理事务毫无防备,径直将酒精从邓*甲头部泼下并点火,致使邓*甲全身及办公室内办公桌、文件、地图等物起火。后在邓*甲呼救下被听到呼救声的该公司搬运工许某乙、刘**等人冲进现场后将火扑灭。被告人闵某某亦被赶来救火的人员控制并带至物流园警务室,后交至接到报警后赶来的公安民警。经鉴定,被害人邓*甲系被人酒精烧伤头面部及躯干部等全身多处,致全身多处深Ⅱ-Ⅲ火焰烧伤、烧伤休克、吸入性损伤,伤后经积极治疗,现头面颈、躯干部及四肢见大面积烧伤瘢痕,瘢痕面积达体表面积30%以上,瘢痕色暗红,部分凸起、挛缩,其中面部瘢痕面积达面部30%以上,颈前见大面积瘢痕,可及皮下增生,部分瘢痕挛缩,颈部活动严重受限,活动时疼痛,右耳廓上段部分凹陷,双上肢活动部分受限,双下肢活动尚可。被害人邓*甲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甲受伤后于2014年8月11日12时14分入武**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30日,病程中办理4次中途结算(周转入院)。2014年8月11日入院诊断全身多处火焰烧伤50%深Ⅱ-Ⅲ,烧伤休克,吸入性损伤,入院后即:告病危,建立输液通道,保暖,气管切开,畅通呼吸道,导尿,重症监护;输液抗休克,抗感染,抗肿胀,维护脏器功能,镇痛,对症支持治疗;完善血尿生化心电图等检查;于8月14日(同年)行四肢削痂自体游离皮、异种皮移植+头部、双大腿取皮术,术后反复清创换药。9月19日行残留创面植皮,现创面大部分愈合,小创面换药,双耳有软骨炎,给予换药。同年9月28日办理周转,出院诊断全身多处火焰烧伤50%深Ⅱ-Ⅲ,烧伤休克,吸入性损伤。出院医嘱周转入院。2014年9月28日入院诊断全身多处火焰烧伤残留创面6%Ⅲ,入院后给予创面处理,浸浴换药,左*组织给予引流换药,并作康复治疗,现主要肢体创面散在破溃,左*仍稍肿胀,继续换药。同年10月18日办理周转,出院诊断全身多处火焰烧伤残留创面6%Ⅲ。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给予创面换药,康复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8日入院诊断全身多处火焰烧伤残留创面1%Ⅲ。入院后给予创面处理,浸浴换药,并行康复治疗,现创面基本愈合,左*稍肿胀,嘱出院换药,康复治疗。同年10月27日办理周转,出院诊断全身多处火焰烧伤残留创面1%Ⅲ。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7日入院诊断左*软骨炎,全身多处烧伤疤痕增生伴功能障碍。入院对全身多处烧伤残留创面给予浸浴换药,左*软骨炎给予清创引流,并做疤痕康复治疗。同年10月30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左*软骨炎,全身多处烧伤疤痕增生伴功能障碍。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注意左*换药,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上述期间实际发生由医疗费票据载明的医疗费217238.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甲于2015年1月13日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邓*甲残疾程度属三级残疾,后期治疗费用80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00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邓**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1日上午10点钟左右,我一个人在金顺利物流的办公室里处理事务,这时闵某某进来了,我当时没怎么注意他,反正他这几天总是到我这里来。我就继续坐在办公桌前处理事情。突然,我感觉有液体从我头上淋了下来。我就赶紧从座位上跳了起来,刚一跳起来,我身上就着火了。我当时就吓懵了,只知道大声的呼救。然后我就倒在了办公室的地上。之后的事情记得不是很清楚了,只听到后来我弟弟邓俊杰质问闵某某为什么要害我,闵某某说他要与我同归于尽。其他的事情就不记得了。后来我就被送到了医院,一直在医院住院到现在。之前都是住在重症监护病房,现在情况有所好转才搬到普通病房来。闵某某以前是汉正西物流园的搬运工,2013年11月的时候,他帮我们去上货,上完货之后,被叉车把腿给轧断了,当时我们给他垫付了医药费,一直到他出院。他出院之后要我们继续还要给他一部分钱,后来我们双方就走到了劳动仲裁程序,劳动仲裁把他关于工伤和赔偿的请求全部驳回了。他就经常到我们公司闹,影响我们的正常工作。后来我们到易家所调解,当时我们这边就准备再给他一部分钱,把这件事情彻底了结。但是没想到,他竟然直接会到我们门面里放火烧我。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我接到物流园王经理(男,50多岁,电话1395116)的电话,说我老婆邓**在金顺**公室被人泼酒精烧伤了,我连忙开车赶回公司,回来的时候发现邓**全身都已烧伤,之后我跟着120的救护车一起把她送到了同**院,同**院的医生说伤情太重,要我们赶紧送到武昌的三医院治疗,后来我们就去了三医院。邓**是被一个叫闵某某的男的泼酒精烧伤的,他(指闵某某)跟我们有矛盾,闵某某是物流园的搬运工,2013年11月12日闵某某在东西湖帮我们公司搬货,事情做完后,我们公司的司机开叉车时不小心把闵某某撞伤,我作为公司的老板跟闵某某支付了医药费大概六万三千元,他出院后以这次撞伤是工伤把我告到了武汉市硚**仲裁委员会,要求我们以工伤的标准赔偿。2014年6月18日该委员会裁决:驳回了闵某某的所有仲裁请求。因为他得不到赔偿,最近这两个月一直在我们公司闹。

3、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当时(指2014年8月11日10时许)在楼上办公室内写东西,大概十点多的时候听到楼下很吵闹,就下楼看是怎么回事。我当时下楼的时候,金**物流门口围了很多人,我挤进去一看发现金**的老板娘邓**身上包的像毯子一样的东西躺在沙发上,人还在不断的呻吟,就询问旁边的人是怎么回事。当时围观的人就说是姓“闵”的用酒精把老板娘烧了,还看到姓“闵”的就站在货物旁边,场面也比较混乱,我当时一方面怕姓“闵”的跑掉,一方面又怕再出事情,于是我先是一个人过去叫姓“闵”的去旁边的警务室,姓“闵”的有点犹豫,我就跟他说我是警务室的,旁边汉正西的保安都过来了,姓“闵”的就跟我到了警务室。到了之后我就让姓“闵”的坐在警务室的凳子上,就问他“你这何必了,本来还可以闹点钱,现在估计什么都拿不到了”,姓“闵”的说“我活不下去了”,我一听这话,就不再做声,直到警察过来将他带走。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今天(2014年8月11日)早上大概十点多的时候,我当时在金**门口跟外面的货车司机谈生意,结果听到邓*甲在店内大喊大叫,我赶紧冲进去看,结果一进去看到邓*甲全身是火,办公室桌子上也起了火,挂在墙上的地图也着火,闻到房间内有蛮大的酒精味,我就赶紧先去找水,办公室旁边就有厕所,我从厕所内搞了些水先把邓*甲头上的火用水浇灭,当时身上的火还在烧,我就顺手拿了一块雨衣把邓*甲包起来,这样才把她身上的火熄灭,因为隔壁就是治安室,我就跟汉正西警务室值班的熊**把姓“闵”的带到了治安室,其他赶来的人就报警,打120。我当时进去的时候姓“闵”的站在门外,也没干什么,就站在门外,后来把火扑灭之后才看到“闵”的包包放在邓*甲办公室的一个凳子上,我就知道肯定是他做的事。因为姓“闵”的总在跟邓*甲扯皮,这段时间几乎天天来,而我听到邓*甲呼叫的时候,金**的三个工人都还在大门口。

5、证人许**的证言:证实今天(2014年8月11日)上午9点钟左右(具体时间不确定),我坐在金**物流门口,看到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的,背着一个浅颜色的斜挎包到我们物流,他进到门面里面的房间里找老板娘,当时老板娘正在里面打电话,我没有注意这个男的去干什么,这个男的进去了10分钟左右,我就听到老板娘在喊叫,我回头一看房间里面,老板娘从头到脚都烧着了,老板娘身上起火后我听到有玻璃瓶子摔到地上的声音,屋子里面的办公室也烧着了,我们就喊人来帮忙,我和一起做事的工友用雨衣还有拿了水把老板娘身上的火扑灭了,当时里面的办公桌也烧着了,墙上的地图也烧了,屋子里的火很大,后来旁边物流的人过来帮忙,拿灭火器和水把火扑灭了,后来别人怕又烧着了,有人搞了些沙子过来撒在地上。我不认识这个男的,我是周六才过来做事的。我才来几天,这几天那个男的每天都到这里来过,这个男的每次过来看了一下就走了,也没有跟老板娘讲话,也没和其他人讲话,每次过来的时候他都是直接到我们物流这里来的。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今天(2014年8月11日)上午9时左右,我当时在硚口区汉正西物流金顺利物流门口坐着,看着一个男的进了金顺利物流的一楼办公室,没过一会就听到有瓶子摔碎的声音,并看到办公室内起火了。我连忙冲进去,看到姓邓的老板娘(不知道叫什么,34岁,武汉本地人,电话不知道)身上着火了,人在地上打滚,办公室的桌子上电脑显示器和文件、地上、墙上的地图都着火了。那个男的站在办公室门口看着老板娘没有管她。我就赶紧拿着旁边放着的一个雨衣盖在老板娘身上把火扑灭。之后叫人过来把办公室的火也扑灭,并把那个男的控制起来直到警察来了。我是这个月7号才来这里上班,不认识这个男的,不过这两天,这个男的总来我们物流坐着,但是不说话,我也不知道他为什么来,老板娘要我们员工不要跟他说话,我也就没有问了。这个事过后,我听说好像是这个男的以前在这里上班,因为工伤的事,和这个物流的老板有矛盾,具体什么事我就不清楚了。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经勘查案发现场,检查情况如下:现场位于硚口区解放大道以西的汉**流中心,该物流中心为开放式工业园地型,物流园内为门店经营,园内停放有各类汽车,物流园东侧为长丰大道,西侧为三环线入口。中心现场位于物流中心的西边一家名叫金顺利的物流门店,该门店为二层楼房,一楼大门为卷闸门,开启,进入室内,南侧为货物堆集处,向东为办公接待处,与堆放货物处有墙隔断,接待处西侧为楼梯,可通向二楼。办公区内摆放有办公桌,桌上有电脑、打印机、单据等,办公桌向西有靠背椅、铁皮柜、电风扇。楼梯下方是卫生间,卫生间东侧为连排座椅,座椅上见背包一个。经勘查,办公桌面的单据纸张及附近桌面的纸张、墙上的地图、电脑显示器左下角、打印机,均见炭化痕迹。地面见黄沙,网状塑料物,玻璃碎片。靠背椅扶手上见花边台布,桌面电脑旁见圆形塑料物。现场其它未见明显异常。

8、武汉**鉴定中心武公物鉴(化)字(2014)28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武汉**鉴定中心鉴定,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侦大队委托送检的从被告人闵某某致害被害人邓**作案现场提取的检材玻璃杯碎片、玻璃杯盖、布料上均未检出汽油残留物成分。

9、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荆楚法鉴字(2014)第3031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活体检查所见,结合审核送检临床病历资料,被害人邓*甲受伤事实成立。被害人邓*甲系被人酒精烧伤头面部及躯干部等全身多处,致全身多处深Ⅱ-Ⅲ火焰烧伤、烧伤休克、吸入性损伤,伤后经积极治疗,现诉全身伤处疼痛,目前检查:卧床,行心电监护,给氧,留置导尿管,头面部、颈部、躯干部及四肢见大面积Ⅱ-Ⅲ烧伤,四肢伤处敷料包扎,末梢血循尚可。被害人邓*甲所受损伤程度现评定为轻伤一级,建议待治疗终结后择期再行复查鉴定。

10、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3003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活体检查所见,结合审核送检临床病历资料,被害人邓*甲受伤事实成立。被害人邓*甲系被人酒精烧伤头面部及躯干部等全身多处,致全身多处深Ⅱ-Ⅲ火焰烧伤、烧伤休克、吸入性损伤,伤后经积极治疗,现诉全身僵硬、颈部活动受限,目前检查:缓步入室,头面颈、躯干部及四肢见大面积烧伤瘢痕,瘢痕面积达体表面积30%以上,瘢痕色暗红,部分凸起、挛缩,其中面部瘢痕面积达面部30%以上,颈前见大面积瘢痕,可及皮下增生,部分瘢痕挛缩,颈部活动严重受限,活动时疼痛,右耳廓上段部分凹陷,双上肢活动部分受限,双下肢活动尚可。被害人邓*甲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1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闵某某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打火机、双肩包、玻璃杯(碎片和杯盖)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12、武汉市**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人员详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闵某某于2009年7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3、武汉市**第三医院病危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邓*甲被被告人闵某某烧伤致害入院治疗后因病情危重被医院下达病危通知的事实。

14、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实被告人闵某某与武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双倍工资问题进行过仲裁,后经裁决认定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驳回了闵某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

15、民事起诉状:证实被告人闵某某在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被驳回请求后有意思表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及依据雇佣关系诉请人民法院要求武汉**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所有事项的起因均是被告人闵某某主张的在被害人邓*甲安排的从事搬运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16、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闵某某身份情况。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闵某某的归案经过。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提交的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实被害人邓**受伤后入院治疗及产生相关治疗费用的情况。

19、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邓*甲残疾程度属三级残疾,后期治疗费用80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00日。

20、鉴定费收据、发票:证实被害人邓*甲被致伤后共就伤情、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用4300元。

21、被告人闵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甲要求被告人闵某某赔偿医疗费218208.40元、鉴定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后期治疗费80000元、护理费7125.5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其提交的医院病历、鉴定意见、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了实际医疗、鉴定及相应费用的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请求数额与查明核实的证据支持的数额不符,应依法调整为医疗费人民币217238.41元、鉴定费人民币4300元、护理费人民币5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甲要求被告人闵某某赔偿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仅有证据加油发票本身不能证实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之间的关联性,但考虑受伤后治疗、康复过程中加强营养及往返交通费用支出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只是交通费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交通费15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甲要求被告人闵某某赔偿误工费149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3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甲提交的营业执照、房产证、土地证、社区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甲属自主从业,婚后于2005年2月育有一子(案发时9岁6个月)并长期居住城镇的事实,本次受伤经康复治疗后残疾程度为三级残疾,鉴于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明细情况,本院充分考虑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建议、残疾程度所致劳动能力丧失情况并参照湖北省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标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甲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甲要求被告人闵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366496元的诉讼请求,鉴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支持,故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闵某某当庭辩解及辩护人庭审后向本院书面提交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庭审核实后予以采信的本案证据,被告人闵某某因在为被害人邓*甲所经营公司从事搬运工作中受伤且在邓*甲已支付绝大部分医疗救治费用的情况下,就被告人自己认定的关于其与被害人邓*甲所经营公司之间的关系性质并据此主张系列民事赔偿及补偿,双方产生民事纠纷。被告人本可寻求正常的包括法律途径在内的方式解决相应的民事纠纷并已在自身意识支配下从事了特定的维权行为,但仅在自己诉求的法律关系未得到依法支持的情况下即自认无法生存并将所有矛盾、怨气集结于邓*甲一人之上,心生报复。被告人在上述心理支配下事先准备好作案工具、谋划好作案手段后,在自己熟知的作案场所、环境下直接、即刻实施了火烧被害人头面部等关键部位,被害人身边及外围有大量易燃物且事实上被告人的行为也确实造成作案场所内其他物品起燃。被害人被瞬间火烧后惊恐下本能的自救行为亦遭被告人阻止且被告人在旁冷眼旁观,上述足以体现被告人作为正常主体能够预见自身行为的危害性及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致害后果的情况下主观上积极追求自己的行为致死被害人的后果且主观恶性较深。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及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邓*甲的陈述均反映被告人的主观犯意流露,尽管其当庭以情绪失控为由否认其在公安机关关于主观想法的供述但却清晰表示自己如何伤害的主观故意,逻辑不通且与常理不符,辩解说法缺乏说服力。辩护人提出的提醒法庭应当以主观故意来对被告人犯罪行为进行定性而不能依行为所致最终或最坏结果来认定和其基于作案工具、场所、周边救助人员等考虑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根本不至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这两点理由来正反推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理由,两点辩护理由本身存在冲突且无任何事实根据。至于被告人当庭对被害人邓*甲伤情程度的鉴定意见所提异议,认为悬殊过大的辩解,基于经本院依法核实,鉴定程序合法,标准适当并结合被害人所受伤情的特殊情况,最终认定被害人邓*甲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的意见合理合法,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无任何依据。综上,被告人闵某某当庭辩解的全部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处于作案现场系在一旁观看被害人被火烧状态,体现其主观泄愤心理。在被害人紧急呼救后瞬间,被害人所经营公司的搬运工作人员及周边商户人员赶至现场施救并控制被告人(其间有物流园保安参与),同时报警,被告人此时已处被他人限制状态并随后被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当庭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罪名,亦推翻自己在公安机关一贯的故意杀人主观故意的供述,辩称自己的行为应为故意伤害罪,这一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证据认定的故意杀人罪不符,不符合认罪应对指控事实、证实案件事实的基本证据及所定性罪名均无异议的构成条件,故被告人闵某某既不属于自动投案,亦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成立自首亦不构成自愿认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明,本案被告人闵某某与被害人邓*甲所经营公司之间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劳动关系及被告人在为被害人所经营公司从事搬运工作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尚未定论。被害人为被告人支付受伤后的绝大部分医疗救治费用属实,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凭借仲裁文书对被告人进行侮辱、谩骂等刺激方式激化矛盾的辩护理由,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况且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在本案案发前因搬运工作中受伤一事产生纠纷纯属民事纠纷,双方为此发生交涉、争执,其程度根本无越民事纠纷的正常范畴,不足以在本案这一严重犯罪行为中体现被害人行为具有过错性,而且还是重大过错。至于被告人受伤没有治疗费用及引起其自身家庭困难,更不是被告人可以肆意危害,甚至严重危害社会,实施严重犯罪行为的理由。综上,辩护人的关于量刑情节及建议的全部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为泄愤报复,以火烧的方式实施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在被害人呼救后经他人施救并经医治避免了死亡后果的发生,被告人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又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成立。由于被告人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9年8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九万五千二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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