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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钢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庹*及其诉讼代理人赖**,被告人胡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庹*诉称,因被告人胡*于2014年7月24日3时许持弹簧刀对其胸腹部连续刺击,并用双手掐其颈部,致其重伤。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人胡*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324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庹*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胡钢吸食毒品后,行至本市江汉区江汉路步行街鄱阳街路口附近,持黑色弹簧跳刀将被害人庹某某的胸腹部、手部等全身多处连刺数刀,后掐住被害人颈部,见被害人庹某某休克后逃离现场。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庹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其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胡钢后于2014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钢予以处罚。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称其不是故意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胡*在家中吸食毒品后,乘坐出租车然后步行到本市江汉区江汉路步行街鄱阳街路口附近,遇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庹*,即上前从后面抱住被害人庹*并持黑色弹簧刀,向被害人庹*胸腹部、手部等全身多处连刺数刀,之后又掐住被害人庹*颈部,见被害人庹*休克后逃离现场。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依公安机关委托出具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庹*被他人致胸腹部等全身多处刀外伤,包括胸部开放性外伤、腹部开放性外伤、双上肢外伤等并致创伤性休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公安机关后根据线索于2014年7月25日将被告人胡*抓获。武汉市u0026times;u0026times;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胡*的表现符合CCMD-3中u0026ldquo;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u0026rdquo;的诊断标准,作案时有一过性意识障碍,但作案行为与吸食毒品u0026ldquo;麻果u0026rdquo;(甲基苯丙胺)有直接关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被告人胡*曾于2013年1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因病暂未予收押执行。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庹*在武汉从事服务行业,受伤后分别在武**心医院、湖北**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84961.65元;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后期治疗费用需2000元,休息时间约120天,护理时间约40天。;支付法医鉴定费用1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刀具和所穿衣物照片。

2、书证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胡钢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3、书证二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胡*被抓获归案及本案案发告破的情况。

4、书证三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案发后扣押了被告人胡*作案的工具及所穿衣物。

5、书证五四住院费用总清单、医疗单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庹*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所用费花费用情况。

6、证人证言一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4日3时许,其与吴*在江汉路步行街李*运动服装店对面的工地上见到一名女子全身是血坐在那里打电话,其没在意。待其办完事情返回后见到那名女子躺在地上全身是血,吴*就报警了。

7、证人证言二吴某的证言证实明,2014年7月24日3时30分许,其骑电动车在江汉路步行街上从中山大道往江边方向走,在万客来店前十米处见一名女子坐在地上,当其接朋友后经过事发地点时发现地上有滩血,其停下来发现该女子手里拿着手机好像在打电话,其上前询问并报了警。后该女子被救护车带走了。该女子肚子上有一个洞,右手臂上有几处伤痕。

8、证人证言三潘*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4日2时30分许,其开出租车在江岸区香港路工商局附近载上一名男子,该男子称要到江汉路。2时50分许,其将车行至江汉路中心百货商店侧门处,该男子下了车,没有付车费。其开车跟在后要求该男子付钱,该男子从裤子口袋掏出1把长约15厘米的刀对着其比划,其见状就开车离开了。该男子穿白色短袖T恤,深色长裤,身高约170厘米,约40岁,体型较胖。

9、证人证言四裴*的证言证明,其是江岸区一元街扬子社区分管治安的副主任,认识被告人胡*。其在监控里看到被告人胡*拿着衣服,打着赤膊慌慌张张的从江汉路鄱阳街口往鄱阳街里跑。

10、证人证言五刘*的证言证明,庹*在一家KTV(歌厅)做迎宾员,和其合租在江汉路。案发后其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说庹*受伤了,其就到现场了解情况。

11、被害人庹*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4日3时许,其在江汉路步行街一石像旁被一名约40岁的男子捅伤。该男子个子不高,上身穿白色T恤,下穿深色裤子。该男子从其身后将其抱住,其感觉该男子一边掏匕首一边将其往地上按,并向其身上捅了十几刀,该男子见其没死,就用手掐其脖子,其躺在地上装死,该男子以为其死了,就往鄱阳街方向跑了。整个过程约10分钟,其见该男子跑远了才打电话报警。

12、鉴定意见一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及法医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庹*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3、鉴定意见二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胡钢的表现符合CCMD-3中u0026ldquo;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u0026rdquo;的诊断标准,作案时有一过性意识障碍,但作案行为与吸食毒品u0026ldquo;麻果u0026rdquo;(甲基苯丙胺)有直接关联,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4、鉴定意见三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扣押的被告人胡钢衣物及作案刀具中均未检出胡钢的DNA;案发现场呕吐物及血痕、被害人手机上残留血迹中均未检出胡钢的DNA。

15、鉴定意见四现场检验报告书及尿液采集监管记录表证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胡钢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

16、鉴定意见五法医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庹*所受损伤u0026times;u0026times;等级评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2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20天(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40日。

17、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故意杀人的案发现场情况。

18、视听资料案发地点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胡钢作案前后出现在案发地附近以及向被害人行凶并逃跑的过程。

19、被告人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2014年7月23日吃了约3颗麻果,晚上睡不着就在23时许从家中出来,后乘出租车到蔡**准备嫖娼,但由于没有钱就准备回家,后其行至香港路市工商局附近乘出租车到江汉**中心百货商店旁,没付钱就下车,出租车司机开车跟着其要钱,其就从口袋内拿出1把黑色弹簧跳刀,在司机面前晃了一下,司机就被吓跑了。其沿江汉路步行街往江边走,见到一名年轻女子沿步行街从中山大道往武汉关方向走,当该女子走到其身旁时,其心情烦躁,有一种杀人的冲动,其就将跳刀拿在手上,从身后抱她,左手从后面勾住该女子脖子将该女子往地上摔,该女子仰面倒在地上,其单膝盖跪在地上,用左手勾着该女子脖子,右手持跳刀在该女子身体右侧乱捅,具体捅了几刀及捅在什么部位不记得了。其想让该女子死得快一点,就用双手掐住该女子脖子,掐了一会儿,该女子不动了,其看见两名骑电动车的男子从武汉关往中山大道方向过来,其怕发现就跑了。其从鄱阳街直接回到家中,将有血迹的白色T恤及跳刀冲洗干净。7月25日下午其在家中被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持刀故意杀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已着手实行故意杀人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致人重伤,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在前次犯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未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胡*提出其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胡*吸食毒品后无故用弹簧跳刀连续刺击素不相识的被害人胸腹部、手部等全身多处数刀,并掐住被害人庹某颈部,致使被害人倒地休克,故其主观上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明显,被告人胡*提出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胡*具有持刀、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

被告人胡*故意杀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庹*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庹*要求被告人胡*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并应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北省当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庹*提供的有效单据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庹*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认定为8496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为住院41天u0026times;50元/天u003d2050元;3、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贴费,酌情认定为2050元;4、法医鉴定费按实际发生额认定为1300元;5、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认定为2000元;6、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及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65元的标准计算为41天u0026times;65元/天u003d2665元;7、误工费,因未能提供的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时间,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计算,26088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20天u003d8576.88元;8、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考虑治病所需,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4103.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庹*还提出要求被告人胡*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9年7月23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胡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庹*医疗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103.53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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