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民法院审理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鄂随州中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了上诉人的上诉状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随州**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11月11日上午,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茶庵村村民赵*(在逃)向同村村民肖*(男,殁年32岁)提出分包其承包的建筑工程,遭肖拒绝。随后,赵*邀约被告人肖**及肖*、林新星、卢**(三人均已判刑)报复肖*,四人均表示同意。当晚,赵*在随州市龙门街购买了五把菜刀,分发给四人。次日上午,赵*、肖**、肖*、林新星、卢**分别携带菜刀,拦乘鄂S号桑塔纳出租车前往茶庵村街上寻找肖*。其间,赵*又回家拿来一把刺刀。当五人在茶庵饭店门前发现肖*的黑色摩托车时,赵*、肖*遂安排卢**看守出租车。赵*、肖*、林新星、肖**分别持刀进入茶庵饭店,对肖*进行围砍、刺杀,肖**将肖*的左足砍断,肖*因被他人多次砍击致颅脑功能严重障碍和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尔后,五人乘坐等候的出租车逃离现场。途中,肖*、林新星、卢**被公安机关抓获,赵*、肖**逃走。2013年11月19日,肖**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南郊派出所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随州**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伙同他人故意持刀砍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与同案人共同砍杀被害人多达23刀,作案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但鉴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肖**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肖**提出以下上诉理由:

1、我没有参与预谋。2、我没有参与围砍被害人,不是直接致人死亡的凶手。3、我不是主犯,是从犯。

肖**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肖**只砍被害人一刀,其行为只导致被害人伤残,不会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3、肖**有投案自首情节。4、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随州**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肖**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肖**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预谋的上诉理由。

经查:同案人林**供述“赵*对我、卢**、肖**说,肖*不给他面子,把肖*砍了。我们都表示同意,并进行了预谋”。上述所证情节得到同案人卢**、肖*的供述印证,足以认定肖**参与预谋的事实。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肖**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肖**只砍被害人一刀,其行为只导致被害人伤残,不会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同案人林**供述“赵**司机停车,肖*让卢顺利看车,我与赵*、肖**、肖*持刀冲进餐馆,赵*一刀砍在肖*头上,我和肖**紧随着上去砍,肖*也砍了肖*背部几刀,肖*往院子里跑,我和肖**追上去砍,肖*又往外跑,我们几个又追上去砍,肖**一刀砍在肖*脚部,肖*倒在地上,我们四人又上去补砍了几刀”。肖*供述“肖*被我们砍倒后,赵*上去补砍二刀,肖**上去补砍一刀”。卢顺利供述“我们乘出租车逃跑途中,肖**说他将被害人的脚砍掉了”。肖**亦供述“肖*被砍后,从饭店跑出倒在路边,我们四人又冲上去砍。赵*和肖*砍肖*上身,林**砍肖*腿部,我一刀砍在肖*的脚颈部位,估计用力太猛,感觉只看到骨头没看到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肖*全身23处裂创,其系小脑损伤致颅脑功能严重障碍和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综上,被害人死亡系肖**与同伙共同侵害所致,属混合责任。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肖**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余*证明“我承包了随州公路段的一个水沟修建工程,并准备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肖*”。林新星供述“赵*给肖*打电话,要肖*将其所接工程分包给他,肖*不同意,二人在电话里争吵起来,赵*就对我和肖**、卢**说‘肖*不给他面子,将肖*砍了’,我们都表示同意,并进行了预谋。次日上午,我们五人携刀乘出租车寻找肖*,后将其砍了”。证人张*、李*均证明“肖*在餐馆等客人吃饭,赵*带3个持刀的人冲进来砍,肖*带伤跑出餐馆,他们又追出去砍”。综上,在案证据证明,赵*要求分包肖*所接工程,遭肖拒绝后,便邀约上诉人肖**等人持刀将肖*砍死,肖*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肖**的辩护人提出肖**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肖**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虽成立,但一审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再采纳。

5、关于肖**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是从犯的上诉理由。

经查:肖**受邀约后,积极参与预谋,持刀追砍被害人并将被害人的左足砍断,系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之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主犯。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肖**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对肖**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诉人肖**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参与预谋,行为积极,伙同同案人砍击被害人23刀,直接持刀将被害人左足砍断,共同致被害人死亡,其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一审法院根据肖**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造成的社会危害,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伙同他人持刀砍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一审法院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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