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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被告人蔡*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甲因与其妻子离婚一事对鄢岗镇蔡楼村村支书黄某某怨恨在心,并伺机杀害。2013年4月28日中午,蔡*甲以160元的价格到商城县城关镇北大街胡某某经营的商店购买了一把一米余长的铁制长刀。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蔡*甲持该长刀窜至该村下岗组黄某某家卧室内,持刀对躺在床上睡觉的黄某某头部猛砍一刀,黄某某左手挡刀时被砍伤。后因黄某某将刀抓住极力反抗而未果。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属轻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告人蔡**赔偿故意杀人未遂给其造成的损失14574.49元(其中医疗费7258.49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16元),并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部队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蔡*甲案发后对其故意杀害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翻供,辩解称,其只是想报复一下被害人黄某某,吓唬吓唬他,并没有想杀死黄某某,其行为应当是故意伤害罪。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蔡*甲辩解称其现在没有钱,等有钱了,再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甲因与其妻子离婚一事对鄢岗镇蔡楼村村支书黄某某怨恨在心,并伺机杀害。2013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蔡*甲以160元的价格在商城县城关镇北大街胡某某经营的商店购买了一把一米余长的铁制长刀。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蔡*甲持该长刀闯进鄢岗镇蔡楼村下岗组黄某某家卧室内,持刀对正躺在床上午休的黄某某头部猛砍去一刀,黄某某左手在护挡刀时被砍伤。随后,黄某某将刀抓住极力反抗,并与被告人扭打在一起。经黄某某母亲呼救,同村村民李*甲赶到现场,被告人蔡*甲见无法继续实施杀人犯罪而逃离现场。当天下午4时10分,商城县公安局鄢岗派出所民警在双椿铺镇张畈村付大围孜组水泥路将被告人蔡*甲抓获。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黄某某的伤构成轻伤。黄某某被砍伤后,在中国人民**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7258.49元。经诊断,黄某某的伤系左手环小指及尺侧伸腕肌腱离断伤;左手背静脉及尺神经腕背支离断伤;左手第五掌骨及左肱骨内髁皮质骨骨折;右腕部皮肤裂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砍刀一把,经被告人蔡**当庭辨认,被告人持该刀将黄某某砍伤。

2、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蔡**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2)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李*乙报警而案发的情况。

(3)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蔡**的到案情况。

(4)物证照片及案发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蔡*甲作案后作案工具遗留位置及案发现场情况。

(5)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及移送情况。

(6)鄢岗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黄某某被被告人蔡*甲砍伤的事实。

(7)中国人民**部队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及交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情况。

4、鉴定意见:商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蔡**将黄某某砍成轻伤的事实。

5、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8日下午1点40分左右,其听见黄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喊“救人”,其跑到黄某某家里,看见一个年轻男子一只手从背后把黄某某的脖子搂着,另一只手拿着缠着蚊帐的刀把,刀身在黄建兵胸前,黄某某两只手在夺着刀。其让黄某某把刀放下来,那个年轻人没有放下来,并让其滚出去。其问那个年轻人是谁,黄某某说是本村半楼组蔡**的儿子。那个年轻人跟黄某某说:“你把手松了,我走”,黄某某把夺刀的手松了,那个年轻人就把刀放下来了,他走到黄某某家的院子的时候还说:“我不想要恩的命,要恩命就是一刀的事”。那把刀至少有七八十公分,宽有十多公分,刀上有血。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8日下午两点多的时候,其在大门口坐着乘凉,过来一个年轻小伙子(后来知道是蔡楼村蔡**的儿子),问其儿子黄某某是否在家,其就告诉他黄某某在家。小伙子肩膀扛个东西就进屋了,其眼睛有白内障,看不清扛的是什么,就跟在小伙子后面,站在房屋门口。这时,其听见小伙子把黄某某叫醒了,并对黄某某说今天要黄某某的命。其看见两个人在拉扯,就出去喊人去了。等把人喊来的时候,其看见那个小伙子左手把黄某某的脖子掐着,右手拿把一米多长的大刀,两个人正在夺刀。其看见黄**左手手腕、额头和小腿都在流血。黄某某说:“俺们啥事说得好,恩松手”。那个小伙子说:“恩松手,把刀给我”。之后,黄某某松手了,那个小伙子就拿着刀走了。

(3)证人蔡**的证言证明:因其弟蔡*甲与赵**离婚,蔡楼村开一个证明,其弟蔡*甲对赵**的父亲赵**和村支书黄某某不满。去年冬天,蔡*甲到其家中,曾带一把80公分长的刀,说要找赵**的事。其害怕出事,就把蔡*甲带的刀仍了。

(4)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8日下午2、3点钟,其邻居程**叫他,说黄某某被人砍倒了,并让其报警,其报警后,骑车赶到黄某某家中,砍人的人已经走了,黄某某当时在床上坐着,身上、地上和床上都是血,当时李*甲也在旁边。其后来听说砍伤黄某某的人是本村半楼组的蔡**。

(5)证人阮*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8日下午2点左右,其听说黄某某被砍伤了,就跑到黄某某家,快到黄某某家门口时,看到一个男的拿着一把刀往底下公路那个方向走,其当时只看见一个背影。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某一天的中午以160元的价格卖一把一米多长的刀给一小男孩,经辨认,其卖出去的刀与蔡*甲砍伤黄某某的刀属同一把刀。

6、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因为蔡*甲与其妻子离婚一事,蔡*甲对我不满。2013年4月28日中午,我在家里一楼东边卧室睡觉,听见我母亲王某某说有人找我。醒来以后,看到蔡*甲已经到床边了,肩膀上还扛一把铁打的长刀。蔡*甲第一句话就说我该死,不应该给他媳妇赵**开证明,我分辩了两句,蔡*甲就拿着刀砍我,我用左手挡住了,刀就砍在我左手手背上小手指的位置,当时就流血了。然后蔡*甲就两个手拿着刀往我身上按,我从床上翻过去,两个手把蔡*甲的刀抓住了,然后两个人就在床上扭打起来了。我死命的将蔡*甲挤到我家卧室衣柜的角里,想让蔡*甲的长刀施展不开。蔡*甲一只手拿着刀,另一只手就对我身上砸,砸了几下,蔡*甲又抓起卧室床头边上的小椅子对我身上砸,因为施展不开,砸一下就扔了,然后用手给我的脖子勒着,二个人就在那僵持着。村民陈**、李**后来被其母亲叫过来,伸头看了一眼,也吓走了。过一会,我们村的李*甲跑过来了,就劝蔡*甲,蔡*甲不理他。我就跟蔡*甲说,我一直在流血,我死了,你也跑不掉。蔡*甲说他就没打算活着出去。我说我不报警,你要跑赶快跑。蔡*甲说,你把手松了,我走。我就把抓刀的手松了,蔡*甲拿着刀就走了。

7、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蔡**供述:2013年4月28日中午1点多,我坐车去铁匠铺买刀,准备去我们村支书黄某某家。因为我和我老婆离婚的事,他没处理好,我想弄死黄某某,我知道他当过兵,身体素质好,不带把刀肯定搞不死他。开出租车的带我去了城关镇一条老街的铁匠铺,去年冬天,我在那家买了把短刀,也是想砍黄某某,后来被我二姐蔡*乙发现了,把刀扔到池塘里了。我去铁匠铺花160元钱买了一把一米多长的砍刀。之后,吃了点饭,就打的去了村支书黄某某家。进屋后,黄某某他老母亲(大约八九十岁)在家,我就问黄某某在哪里,她估计眼睛花了,也没有看清我拿有刀,就告诉我黄某某在屋睡觉。我就进去了,看见黄某某睡在他家东边房屋里,当时房门开着,黄某某眼睛睁开看见我进去了。我见床上有帐子,怕不好砍他,就想在帐子外面砍他。我就说我媳妇离婚的事村里不应该开证明,他就在那推卸责任,我就举刀朝黄某某头上砍,他用手挡住了,把刀抓住了,接着我俩就夺刀。他翻身起来,我右手把刀攥着,左胳膊勒住他的脖子,我俩就站在床边,缠在一起。那刀太长了,只能在开阔地打,我也没有机会最后再砍了,要是当时再有把短刀,他必死无疑。期间,我看到村里来个老头,我就让他叫派出所的来,黄某某不让报警,让我走。我就对黄某某说,这事算算了。之后,他把手松了,我把刀拿着走了。步行沿鲇鱼山灌区埂往双椿铺方向走,走了一截,我看到你们警车来了,我就把刀扔到灌区埂边一草丛中,接着往宅子里跑,后来,我看你们人来多了,就蹲在树林里,蹲了一会,我看也跑不掉了,就出来了,就被你们逮住了。今天我去找黄某某就是想砍死他,去后,看见他老母亲在,我想把他老母亲也砍死。只有先砍死黄某某,才能再砍他母亲,如果先砍他母亲,后面肯定搞不死黄某某。要不是后来去人了,我肯定把黄某某搞死了,一看来人,我想没有机会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蔡**辩解称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不属于故意杀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蔡**到案后做过多次供述,其第一次供述详细供述了实施故意杀人的动机、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第二、三次供述称第一次供述的事情经过属实,但其主观上并不想杀害被害人黄某某,说想杀死他只是气话,庭审中其供述,只是拿刀在黄某某的手上划了一下,否认用刀砍黄某某头部的事实,本院认为,判断被告人蔡**主观上存在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应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被告人蔡**因与其妻子离婚一事,对被害人黄某某心生怨恨,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实施犯罪的准备行为上,被告人蔡**以前曾经买过一把刀意图行凶,被其姐姐扔掉后,又买一把;本次实施犯罪的工具是一把一米多长的砍刀,属于致命凶器;砍击部位是被害人的头部,足以致命;行为发展过程上,在砍被害人一刀,致被害人受伤,故意伤害的目的已经达到后,仍没有放弃犯罪行为的意图,持续的与被害人夺刀,并在抢刀的过程中,另一支手用拳头、拿板凳对被害人实施击打。被告人杀人未遂的原因是由于被害人的极力反抗,以及双方在夺刀扭打僵持过程中,被害人同村村民赶到现场,被告人主观上认为其实施杀人的行为已无法完成。综合以上分析,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关于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故意杀人罪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故意杀人未遂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受伤,其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1022.76元(其中医疗费7258.49元,误工费20492元/年365天/年30天u003d1684.27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u003d420元,营养费20元/天14天u003d280元,交通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25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2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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