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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刘**、姚**、杜**(均系被害人姚**的亲属)共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鄂**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彭**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魏**(同案人,已判刑)因欠被害人姚**(男,殁年30岁)砖款约4000元,姚多次催讨未果。2000年10月30日,姚**再次打电话向魏**催讨砖款,双方约定在仙桃市第一看守所(现更名为仙桃市看守所)附近面谈。魏**携带一支发令枪,纠集被告人彭**及吕**(同案人,已执行死刑)各持一支五连发猎枪于当日下午6时许,先后乘两辆出租车到达约定地点。当魏**与姚**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时,彭**在姚正面开了一枪,未击中姚。吕**在姚身后朝姚背部连开两枪,致姚当场倒地,彭**等人即逃离现场。姚**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2013年5月29日,彭**在温州机场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破案及抓获经过,姚**、胡**、杨**等证人的证言,同案犯魏四毛、吕**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书,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及被告人彭**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彭**与同案人魏四毛、吕**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刘**、姚**、杜**经济损失人民币224210.50元(已赔偿的15000元予以扣减)。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刘**、姚**、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彭**提出系受魏**邀约作案,没有开枪致被害人死亡,家属愿意积极赔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了彭**被抓获归案的情节。

2、证人证言

证人姚上军的证言:魏四毛于1999年夏在我经营的砖瓦厂赊了4000元的砖。我儿子姚**多次找魏四毛催要砖款,魏一直推脱未给。2000年10月30日下午5时许,姚**给我打电话,说魏四毛为砖款的事约他到仙桃市第一看守所附近见面。我不放心,就与胡**赶到那儿。魏四毛坐出租车来后,与姚**发生争执,魏从身上掏出一支手枪对着姚**,姚抓住魏拿枪的手,魏把姚往公路方向拉,我在旁边劝解时,从公路方向窜出一名男青年,拿着一把长枪叫我让开,这时从身后又窜出一名男青年拿长枪对姚**腰部开枪,姚当即被击倒在地,在被送去抢救的途中死亡。

证人胡**的证言:姚**与欠款的男青年(即魏**)发生争执时,那个男青年突然从胸前掏出一支手枪逼着姚**朝仙洪公路方向走,走了约30米,窜出另两名男青年,一人拿着一支长枪。其中一人拿着枪对姚**开了一枪,接着又对着姚**左腰部开了一枪,姚**当时就倒在地上。

证人杨**的证言:案发当日下午5时许,姚**与欠款的人电话约定在仙桃市第一看守所附近见面,我担心姚出事,随后赶到那里。后来,姚**与欠款人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姚*说“他有枪”,随后听到两声枪响,姚当即倒地,开枪的人跑了。上述情节,还有证人何**、黄**、刘**、赵**的证言予以印证。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本案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并有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在卷。

4、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姚**左背部和左腰部各有一霰弹射击形成的创口,结论为:姚**系因胸腔的开放性枪弹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5、共同作案人的供述

同案人魏四毛的供述:1999年,我建房子时欠姚**砖款4000元,姚多次找我催要。2000年10月30日,姚**又打电话找我要砖钱,话说得难听。下午3时许,我约彭**到我家,彭**与吕**一起来了,我要彭**带上枪陪我一起去见姚**,如果对方打我,就把枪拿出来。彭**到吕**的租住处拿了一支猎枪,我到商店买了一支发令枪。后彭**提出要吕**一起去,我和彭**到吕**的租住处,吕**拿了一支五连发猎枪,我要他们坐出租车随后跟来。下午6时许,我们先后分乘两辆出租车到仙桃市第一看守所。我到达后与姚**发生争执并扭打,彭**从前面过来朝地上开了一枪,吕**从后面朝姚**开了两枪,姚**当即倒地。我用发令枪朝地上开了两枪,随后逃跑。

同案人吕**的供述:案发当天下午3时许,在魏**家听魏讲有人找他要4000元砖款,他要“摆平”对方。彭**到我租住处拿了一支五连发单管猎枪与魏**走后不久,又打电话要我过去帮忙。我回到租住处时,魏**坐在一辆出租车里,彭**站在车外,我进屋拿了一支五连发猎枪,魏**下车拦了一辆出租车先去了,我和彭**坐一辆出租车随后赶去。我们到达仙桃市第一看守所附近时,看见魏**与一名男子争吵,随后二人扭打起来,彭**走到他们面前,喊了声“你会死”,随后枪响了,我站在后面朝那人背部开了一枪,那人还站着,我又朝那人背部开了一枪,那人立即倒下,我们逃离了现场。后来听彭**讲魏**当天拿的是一支从商店买来的发令枪。

6、上诉人彭**的供述:2000年10月30日,魏**将我叫到他家,说他欠一家砖瓦厂几千元砖钱,对方天天打电话要钱,让他很没面子,还让他到仙桃市第一看守所附近见面,他准备与对方扯皮。魏**说他与舒**说好了,要我直接到吕**那里拿枪。我到吕**租住处拿了一支五连发猎枪,装上四发子弹后跟着魏**乘车到第一看守所附近,因没有找到对方,我们就离开了。魏**又与对方通话,电话中魏说“你等哈”之类的话,样子比较生气。接着,魏**带我到体育用品商店买了一支发令枪和一盒子弹。我提议叫上吕**,魏**同意后,我们到吕**那里,将事情对吕**说了,吕**带一支五连发猎枪出来,我们三人乘出租车赶到仙桃市第一看守所附近。魏**见到对方后上去谈话,对方有两个人,一个是被害人,另一个是他父亲。他们边走边谈,我和吕**一前一后注意着他们的动向。突然,我听见被害人说了一句“你还带东西啦!”接着,魏**和被害人扭打起来,我见状拿出枪上膛,用枪指着被害人冲过去。在我冲过去时,魏**用发令枪朝被害人头部开了一枪,被害人的父亲拦住我,我拿枪指着他让他退后,但被害人的父亲依然拦住我。这时,吕**冲到被害人跟前朝被害人开了两枪,被害人随即倒地,我见状朝公路上跑了。我和魏**跑到钱沟那里,他给我一千元。当天,舒**告诉我们对方已经死了,让我们先到他家里躲避。我们快到舒**家时,突然冲出几个拿枪的人,我们就分头跑了。我在外面躲了几小时后回家,将枪丢在阁楼上,后离开仙桃。我在吕**处拿枪时,往枪里压了四发子弹,回家退子弹时里面只有三发,记不清怎么少了一发子弹。

7、户籍证明证实了彭**的基本身份情况。

8、最**法院(2007)刑三复72634769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07)鄂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及湖北**人民法院(2007)汉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了确认。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与同伙吕**受魏**邀约,持枪参与报复他人,枪击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彭**与魏**、吕**共同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系受魏**邀约作案,且开枪未击中被害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所起作用次于吕**、魏**。同时二审期间,彭**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对彭**及其辩护人基于以上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人民法院(2013)鄂**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彭**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上诉人彭**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彭红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28年5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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