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王*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陈**、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酒后回到信阳市**家属院院内,见到王**等人在路边小卖部门前打牌,便上前看牌。看牌过程中王**因指点别人出牌与王**发生口角并争执,后被人劝开。劝开后王**回到出租房内,心中气不过,便取下钥匙串上的一把不锈钢折叠单刃尖刀装在身上,出门找王**理论。23时许王**路过麻纺厂家属院院内“侉子丸子汤馆”时,见王**在汤馆门口喝酒,两人发生厮打。厮打中,王**用携带的不锈钢折叠单刃尖刀对王**胸腹部连捅三刀后逃走,王**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凌晨5时许,王**到信阳市公**城社区中队投案。经鉴定,王**系被他人用单刃扁平利器刺破左心耳、小肠系膜致急性大失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单刃折叠不锈钢刀具一把;(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安部物证检验报告、DNA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证人焦*、张某某、王**、李**、陈**、梁某某、丁某某等人证言;(6)被告人王**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对他人要害部位连捅数刀,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辩称其不是故意杀害被害人。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王**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夜,被告人王**酒后回到信阳市**家属院院内,见到王**等人在路边小卖部门前打牌,便上前看牌。看牌过程中王**因指点别人出牌与王**发生口角并争执,后被人劝开。劝开后王**回到出租房内,心中气不过,便取下钥匙串上的一把不锈钢折叠单刃尖刀装在身上,出门找王**等人论理。23时许王**路过麻纺厂家属院院内“侉子丸子汤馆”时,见王**在汤馆门口喝酒,两人发生厮打。厮打中,王**用携带的不锈钢折叠单刃尖刀对王**胸腹部连捅三刀后逃走,王**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凌晨5时许,王**到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老城社区中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附提取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

侦查员根据被告人王**指认,在麻纺厂家属院6号楼南侧排水沟东头角发现了单刃折叠不锈钢刀具一把,经当庭出示,王**供认系其当时杀害被害人的作案工具。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20日9时08分张某某向110报警。

2、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王**身份情况以及没有犯罪前科。

3、注销证明,证明王*乙户口因死亡被注销。

4、信阳市中心医院出车命令单及24小时死亡记录、相关病历材料,证明王*乙在中心医院抢救过程及死亡记录。

5、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王**到老城**区中队投案。

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中心现场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棉麻厂家属院副食品店门口前中心路上,该北京路麻纺厂家属院中心路为东西走向,路面宽为487cm,路两侧盖有简易的平房,该路向西与北京路相交,向东通向旺角天缘小区。在该中心路中段距北侧王**副食品商店522cm,距西侧中心路岔路口2900cm处地面上在76cm48cm的范围内有一血泊,血泊南侧为一空场,空场西侧为与中心路相交的岔路,南侧为自建房,东侧为李大*自建房,北侧为中心路,空场上距血泊294cm处为一沙滩。

四、鉴定意见

1、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信)公(物)鉴(DNA)字(2014)261号DNA检验报告,证明:1、送检的王*乙衬衣上血迹,圆领秋衣上血迹,灯芯绒长裤裆部前侧血迹,浅灰绿色皮凉鞋上血迹及现场地面上血迹均为人血,该人血为死者王*乙所留的机率大于99.9%。2、送检的不锈钢折叠单刃尖刀上未检出STR分型。

2、中华**公安部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4)265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所检现场提取的刀上人血来源于王*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3、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信)公(物)鉴(理化)字(2014)16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死者王*乙的胃及内容物和肝组织中均未检出毒鼠强、常见有机磷农药及安眠药物成分。

4、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信)公(浉)鉴(尸)字(2014)004号王*乙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王*乙系被他人用单刃扁平利器刺破左心耳、小肠系膜致急性大失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五、证人证言

1、证人焦*证言证明:2014年5月19日22时许,有个男的气势汹汹到我住处去找人,问房东有没有一个姓王的,房东说没有,房东出去后看那个男的和几个男的坐在门口一个丸子摊里等王**,还拿着啤酒瓶子。我出去找他,没找到。回家看到他手机在家充电,平时带的钥匙链也放在家里,上面的一把10CM左右的不锈钢折叠刀不见了,其它的掏耳勺、指甲剪还在,没看到人。后来我一直拿着手机,到5月20日凌晨,王**用丁某某手机给我手机打过电话,他问家里情况咋样了,我说人捅坏了,你现在马上去公安局自首是唯一出路。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我在麻纺厂家属院内开了个“侉子丸子汤”馆,2014年5月19日晚上23点左右,我们单位的梁**、徐*、杨某某、王**、“豆芽”“四孩”,在我那喝酒,他们喝完一箱啤酒就回家了。我在门口扫地,这时从大门口方向走进来一个男的(走路歪歪倒到的像是喝醉的样子),从我边上过去,一会我听王**在喊“别跑,有本事别跑。”我一扭头看是王**,那个男子就朝院内后面小区方向跑,王**在后面追,我就过去拉王**,王**站着一只手捂着肚子说:“那吊货捅我一刀”,我问:“没得事吧?”他把左手从胸前拿开,手上都是血,说着说着王**就蹲地上了,我一看地上很多血,我就用手机打了120急救,然后用手机拨了110报警。之后“四孩”就去王*丙家里找,王*丙和很多人也出来了。后面我听人说是那个男的和王**之前在打“黑七”的时候发生过争执,那些事我不在场,就不知道了。120急救来了以后我把王**抬上救护车,之后就回家关门睡觉了。

3、证人王*丙证言证明:5月19日晚22时,王*乙和陈**直接冲进我屋里说你把姓王的交出来,我说没有这个人。他们走后,我想不对劲,就想问问他们是找谁。我走到“侉子丸子汤馆”时,看到王*乙、陈**、徐*、梁某某、李**他们几个坐在那喝啤酒,王*乙说我们在这等他,过来拿个啤酒瓶子砸他头上。晚上12点左右,陈**冲到我院子里说,把那个姓王的叫出来,杀人了,王*乙被捅坏了。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5月19日晚上将近10点的时候,我和梁某某、陈*乙(小名陈四)、王*乙四个人在打黑七,从厂大门进来一个男子看我们打牌,像喝醉,这个男子对我们打牌指指点点,之后王*乙和这名男子就站起来互相推攘起来,陈*乙把他们拉开了。过了三、四分钟,那个男的右手背在身后过来了,快走近王*乙时陈*乙看见他手里拿的是刀,梁某某从地上拿个小木椅砸他。男子跑了后,王*乙、梁某某、陈*乙就去问王*丙那个男的是租她的房子不,王*丙不承认。然后我们四人到一家卖早点的地方喝啤酒,有半小时时间我们都回去了。

5、证人陈*乙证言证明:5月19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梁某某、李**、王*乙四个人在打黑七,一个30多岁的人过来看我们打牌老是废话,之后王*乙和他争执起来,王*乙打了这个人,我站起来用手推拉这个男子,他就走了。又过十分钟,那男的又过来了,一只手背在后面,像是拿的东西,我一看不对劲,就对这个男的吆喝:“你想干啥子耶?”这时我身后飞出来个木凳子砸这个男的,那男的就跑了。我就和王*乙到王*丙家里问这个姓王的男子是哪里人,王*丙说租房子的没有姓王的。之后我们在“侉子丸子汤”坐下来喝啤酒,王*乙要等这个王姓男子回来,等了半小时,我们就分头回家了。十二点多种,我听到有人吆喝王*乙挨了一刀,就赶紧穿上衣服跑出来。后来我跑到王*丙家,用脚踹门,让王*丙把人交出来。那男的跑的时候我看到是一把长40厘米,约5厘米宽的刀。

6、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5月19日晚上,我、陈**、李**和王*乙在打黑七,大约22时许,一个像喝醉的男的自己搬个椅子坐在我和陈**中间看牌,并对我们打牌指手画脚。他还和王*乙撕扯起来,被我们拉开了。过了大约半小时,他又朝我们走来。我发现他背在身后有把刀,我就喊他有刀,同时拿个小木凳向他手腕磕,没把刀打掉。陈**从我手里拿过木凳朝那男的甩过去,砸在那个男的背上。凌晨一点,卖牛肉汤的“侉子”给我打电话说王*乙出事了挨两刀,110和120都来了。

7、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5月20日5时许,王**敲门进来,说跟人打架了,问我要手机给焦*打电话,他开的免提,他问焦*啥情况,焦*说人捅怀了,唯一出路是去投案自首。挂完电话他找我要10元钱说去投案。

8、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5月20日0时0分120急救中心派我们医院120出诊,现场时北京路麻纺厂家属院。0时5分到达现场看见一5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躺在进家属院的路边,脚头一滩血,还有一块砖头,检查发现胸口有出血,左侧胸部发现有两处伤口。

9、证人张*证言证明:2014年5月20日零时零分,接120指挥中心指令出车,赶到现场,看见一50岁左右男子躺在地上,旁边有一滩血,身边有一块砖头。检查发现左前上胸部有一疑似锐器刺口,胸口偏下方有一刺口。

10、证人高*、王*丙证言证明:5月20日零时,急诊科送来一个被刀捅伤的王姓危重病人,接到时,男子还在呻吟,有微弱呼吸,处于休克状态,就赶紧送到重症监护室了。

11、证人史某某、梅某某证言证明:王姓病者送来时已经死亡,前胸有两个锐器刺口,左腹部有一处伤口,感觉像是刀刺伤。我们抢救到1点50分,没有生命体征,病人已经死亡。

六、被告人王**供述和辩解

2014年5月19日17时许,我和朋友一起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吃饭,吃饭期间我喝了半斤白酒加一瓶啤酒,头稍为有点晕,但头脑是清醒的。饭后我从红军广场步行回到麻纺厂院内(可能是晚上20时左右),看到有五六个人坐在院内小卖部旁边在打牌,我就坐在旁边看他们“打黑七”,我坐在一个年龄50多岁的男子旁边,被我捅死的男子坐在对面,我和脸上有记的男子说了几句话,说的什么我也记不清了。被我捅死的男子突然对我说“你再说,我打你”,我说“大家都住在一个院内,说下牌你也不能打我啊”,说完之后那个男的站起来要打我,坐在他左手旁边的男子站起来,掂起一把椅子指着我,要打我,后被看牌的人拦了下来,他俩个又一起冲到我面前,用拳头往我头上打。我当时没有想到他们真打我,就往家方向跑,他们追的有2-3米远就不追了。我回到家后感觉心里有些憋气,就坐在客厅床头处将我钥匙链上的一把折叠不锈钢水果刀取下放在裤子口袋内,之后将钥匙放在床头出门找打我的那两个人(本想找他们理论一下),我还没有走到他们旁边,刚才打我的两个人一人各掂着一把椅子又撵我,我看他们来了,就从小区出来往北京路上跑,他们撵我有30米左右没有追上,就回去了。我在路边坐了一个小时左右,就准备回家睡觉,走到麻纺厂大门口看到有4个人在那坐着,看到我进去,有两个人(其中一个是被我捅死的矮个男子)又掂起椅子,另两个人往旁边闪,我心里想他们可能是在那里等着我,就又返回到刚才坐的路边继续坐着。又过了一个多小时,这次想着他们可能走了,刚走到麻纺厂院内卖丸子汤的摊位处,又看到那两个人从丸子汤屋内冲出来,矮个男子上来拉着我后背衣服用拳头打我后背和头部,我没有理他,继续往前走,矮个男子又从地上捡了一块硬物(可能是砖头或石头)往我身上砸,砸到我左肩上。我被砸疼了,心里比较恼火,在他准备再次砸我时,我转身拿出水果刀,矮个男子再冲向我时,我用左胳膊护着头,用右手平举着刀刺向矮个男子前胸,我刺了两三下扭头就往麻纺厂院内里面跑。之后我躲到院内厕所旁边的角落,在那躲了约一个小时后,我从院内一小路绕到北京路上,天亮时走到双井付湾丁某某家,丁某某问我有啥事,我说昨天晚上与别人打架了。说完我就用丁某某的电话给焦*打电话,问昨天晚上的事,焦*告诉我人被捅死了,让我赶快回来到老**出所投案自首,听到这个消息后很害怕,我向丁某某借了10元钱(口袋还有10元钱),在107国道路边拦了一辆面的来到新玛特对面的老**出所投案自首了。矮个男子被我捅了之后,伤的怎么样了我不知道。我用的是一把折叠不锈钢水果刀,刀柄有约6公分长,刀身有5公分左右,我家里客厅放的灰色箱包里还有一把与这把刀一模一样的刀。捅完人后,我在麻纺厂家属院躲藏时,将刀放在案发现场附近一个石板旁边了,我可以带你们去找到这把刀。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王*甲与被告人王**亲属就该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王**亲属代为赔偿陈**、王*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陈**、王*甲撤回对被告人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王**的刑事部分表示谅解,要求法院依法对王**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王*甲与被告人王**亲属签订的调解协议、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王*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王**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辩解其不构成故意杀人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在与王*乙等人发生口角后,不能正确处理,并取下钥匙串上的一把不锈钢折叠单刃尖刀装在身上,意欲找王*乙等人论理。当晚23时许,王**在“侉子丸子汤馆”见到王*乙后,二人便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即持刀对王*乙胸腹部捅刺三刀,致王*乙死亡。无证据证实王**在案发当时遭受了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称王**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王**当庭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系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情节的成立。王**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其据此请求对王**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亲属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对王**从轻处罚。根据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29年5月19日止。)

二、犯罪工具不锈钢折叠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