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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某乙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吴*华及其辩护人徐留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某乙3日23时许,被告人吴**酒后持刀窜至同村村民吴**家中,见吴**一人在家中床上睡觉,吴**持刀对吴**头部多次砍击,吴**砍伤,吴**受伤后跑出房间。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的损伤程度符合重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甲诉称:原告人老家在河南淮滨县某里乡某村某队,与被告人系同村同队。因被告人偷掐原告人红薯秧子,原告人将被告人举报到派出所要求处理,被告人便心生怨恨,蓄意杀害原告人。2012年7某乙3日夜晚23时许,被告人吴**酒后持刀窜入原告人家中,原告人当时已经入睡,趁原告人入睡之际,被告人持刀上前对原告人头部猛砍数刀,并且口中叫着要要原告人的命,原告人趁着和其说话的间隙,趁机往屋外跑,原告人跑到邻居吴*乙家时,就因血流不止晕倒在地,原告人先后被送往张里乡卫生院和淮**民医院,都因原告人伤势严重均不接收,后来被紧急送往阜**民医院抢救治疗才保住性命。经医院检查,造成原告人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2012年7某乙17日,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人构成重伤。现诉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83318.43元、误工费41440元、护理费76904.57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75975.3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486元、后期治疗费328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2924.42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辩称,我认罪,我不是故意杀人。

辩护人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构成故意杀人罪,值得商榷。辩护人的观点更倾向于淮滨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时定性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理由如下:(1)被告人吴**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吴**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3)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形态。

二、被告人具有如下酌定处罚情节,在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

1、被告人是一时冲动,激情犯罪比起有预谋的故意犯罪,其行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交代,表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本案发生是因为一时气愤,情绪失控,酒后致被告人重伤。现在被告人经过看守所的关押管教,也已悔悟,痛悔不已,并多表示一定改过自新。希望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酢情考虑。3、虽然被告的家庭经济困难,但其本人和亲属都表示一定要尽最大努力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以取得受害人的谅解。4、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对自己掐红薯秧的事已多次对被害人进行道歉及原意赔偿的情况下,被害人却因该琐事不依不饶,故其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故对于被告人吴**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1、案发后被告人家人已经赔偿受害人2万元,请在判决中予以扣除。2、原告人提出的“两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证据显示原告人已经65岁高龄,早已达退休年龄,并且没有提供其误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此该项请求不应支持。4、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认定。5、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也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吴**在本案诸多酌情从轻的情节,希望合议庭对其从轻判决,做到罚当其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某乙3日23时许,被告人吴**酒后持刀窜至同村村民吴**家中,见吴**一人在家中床上睡觉,吴**持刀对吴**头部多次砍击,吴**砍伤,吴**受伤后跑出房间。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的损伤程度符合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于2013年12某乙11日被安徽**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在淮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依法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医疗费78519.20元、误工费29011.72元(20442.62元/365天518天)、护理费为76904.57元(13732.96元/年8年0.7)、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后期治疗费32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1735.49元,扣除被告人吴**为其支付医疗费20000元,余款为201735.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法医鉴定通知书等书证在卷。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在卷。

3、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07033号吴某甲损伤程度鉴定在卷,检验意见:吴某甲的损伤程度符合重伤。

4、证人吴某丙证言:“2012年7某乙3日晚上我在家里睡觉,我听见有人喊门,我听见有人喊门,我开开门后看见是我的嫂子孙*,说是我的大哥吴**让人打了让我赶紧到她家里,我到了吴某乙家里后我就看见吴**躺在吴某乙家的地上,我就问吴**怎么回事,吴**说:“是吴**砍的,你们抓紧把我送到张**院”,一会吴**和吴**也来到了吴某乙家里,我们就让吴**回家开车,我们四个人就一起把吴**送到张**医院,某乡医院医生检查后说不能接收,于是我们就立刻开车到了淮**民医院,到的时候吴**的儿子就在医院等着了,经过医院检查院方让我们转院,于是我们几个又把吴**抬到了吴**儿子的车上,他们就开车把吴**送到了阜阳,我们四个就坐车返回家了。我刚看到吴**的时候看见他满身都是血,只是看见吴**用手捂住自己的头,不知道什么地方受伤。“

5、证人吴*丁证言:“昨天夜晚11点10分左右我在我批发雪糕的冷库门口地上坐着玩手机(我冷库与吴*甲住的房屋相邻有三十米左右),我看见吴*甲光着身子从屋里往东跑,跑到吴*乙屋里,停有两三分钟左右,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也到吴*乙屋里了,我去到吴*乙屋里后,看见吴*甲在吴*乙堂屋里地上躺着,吴*甲头上都是血,吴*甲看见我后就给我说赶快报警,让我给他儿子打电话,然后我就从屋里出来,在门口打电话报警,然后我又给他儿子打电话,一会派出所的人就到了,然后我就把我车开过来,我把吴*甲拉到张**院,到张**院,医生看上情较重让我们到县医院,我紧接着又给吴*甲拉到淮**医院了,淮**院又让转到阜阳,吴*甲坐120车到阜阳,我就回来家了,我就看见吴*甲头部左面部受伤了,满头都是血,在车上我听说是刀砍的,我不知道是谁砍的,我没有看见。”

6、证人吴*乙证言:2013年7某乙3日晚十点左右,我正在睡觉,有人喊我,我点亮灯发现是我哥吴**,我看见他满脸是血。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是吴**用刀砍的,你抓紧把我送张里卫生院。说着就倒在地上。我妻子孙*跑去把吴**叫来,我又把吴*戊叫来一起用吴**的车把吴**送张里卫生院,乡卫生院不接收,我们又将他送**院,吴**家人都在县医院等着。县医院也不接收。吴**被他儿子送阜阳了。“

7、证人吴某戊证言:2012年7某乙3日晚上大概十点左右,我在家里睡觉,吴**来我家叫我说是吴**让人打伤了,让我到他家帮忙送到医院,于是我们就一起跑到了吴**家里,看见吴**躺在地上满身都是血,于是我和吴**、吴**我们三个就把吴**抬到吴某丁的车上,送到了张**医院检查后医院不接收,于是我们就到了淮**民医院,到的时候吴**的儿子等人已经在医院等着我们了,到淮**民医院检查后,医院建议我们转院,于是吴**的儿子就开车把吴**送到了阜阳,我们四个人就坐车回家了。

8、被害人吴*甲陈述:“吴**把我从山东烟台引进的红薯秧子祸害了。派出所找他。过了几天晚上11点左右,我正在屋里床上睡着了,睡的迷迷糊糊的,我就感觉头在淌血。我就捂着头坐了起来。我问吴**你干啥子?吴**就回答说我要你的命。吴**接着说我给你根烟。趁这个时候我赶紧往外跑,直接跑到吴*乙家,倒在吴*乙堂屋。迷迷糊糊只知道吴*戊、吴*丙都来了,把我送乡卫生院,上柏油路时候派出所问我是谁砍的,我说是吴**。又送县医院,都不接收。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9、被告人吴**的供述:“2012年春,吴**将我挖的树窑给盖了,我和他吵了几句。我种红薯时掐了他几把秧子,他骂了后告到派出所,我给他赔礼道歉他不同意。过了几天我喝了酒,心里有气,从家里厨房里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直接到了吴**家。到他家我见门在开着,吴**在他床上睡着我就喊他叔,还告我不?他说一句你咋干这。我也没搭理他,直接冲到他床上,趴在他身上,右手拿着刀朝他头部砍了几刀。他感觉我在拿刀砍他就从床上爬起来从屋里跑出去了。我把菜刀扔他屋里了。之后我跑安徽,又到北京打工。今年我准备回来和他调解后再投案,还没调解好就被抓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明细、伤残鉴定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因琐事持刀对他人头部连续砍击,致他人重伤,被告人吴**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吴**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所遭受201735.49元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吴**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为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华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某乙12日起至2021年10某乙11日止)。

二、被告人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1735.49元。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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