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胡*被控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4)7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涂*、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5时许,被告人胡*在其租住的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哥特帝景”小区13栋1单元1103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后,与女友刘*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持一把水果刀刺刘*颈部,被刘*将水果刀打掉。被告人胡*又持一把剪刀刺刘*头部和背部,刘*被迫退到阳台上后,被告人胡*又继续追撵并用洗衣机接水管向其头部抽打,刘*被逼翻越11楼阳台栏杆逃生时,被告人胡*又将其往阳台下推,刘*无奈跳到楼下10楼空调架上逃到秦*家中并报警。后被告人胡*从11楼阳台跳下欲自杀,被接警的公安人员用消防气垫接住获救。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5,000元,刘*对被告人胡*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抓获经过、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秦*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病历、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被告人胡*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辩称,我没有杀人的故意,是故意伤害。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胡*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胡*与受害人同居二年多时间,双方是情人关系,并无仇怨,本案起因是被告人胡*怀疑受害人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人胡*使用家中常用的水果刀致受害人轻伤,受害人求饶后,胡*就放弃继续侵害,自己回到房间,受害人从11楼爬到10楼时,被告人胡*不知晓,其没有将受害人从阳台往下推。被告人胡*与受害人发生争吵、打斗持续几个小时,受害人只是受到轻伤,证明被告人胡*没有非法剥夺其生命的故意。被告人胡*因情绪不稳,害怕受到法律制裁而跳楼的行为,不能以此行为来认定被告人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胡*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事由:本案是因感情矛盾引起,被告人胡*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真诚悔过,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5时许,被告人胡*在其租住的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哥特帝景”小区13栋1单元1103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后,与女友刘*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持一把水果刀将刘*颈部划伤,刘*将水果刀打掉。被告人胡*又持一把剪刀将刘*的鼻部刺伤,持剪刀向刘*身体乱捅。刘*被迫逃到阳台上,被告人胡*追撵至阳台并用洗衣机接水管向刘*头部抽打。刘*被逼翻越11楼阳台栏杆逃生时,被告人胡*将其往阳台下推。刘*无奈跳到楼下10楼空调架上逃到秦*家中,秦*报警。后被告人胡*从11楼阳台跳下欲自杀,被出警的公安人员用消防气垫接住获救。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胡*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5,000元,刘*对被告人胡*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0日5时许,公安民警接到秦*的报警后,赶至现场,在秦*家中发现刘*。随后被告人胡*从1103室阳台上跳下,落在消防气垫上获救。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胡*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被告人胡*交代其吸食毒品后,因感情纠纷持水果刀和剪刀欲将刘*杀死的事实。

2、被害人刘*2014年6月24日12时10分至14时50分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我认识胡*,大约过了一年,我们成为男女朋友。……晚上12点钟左右,我和胡*租的士回到盘龙城,在路上,胡*跟我说伤害任何人都不会伤害我。胡*直接进卧室,拿出一个小塑料袋装的“油”(指冰毒)吸食。我劝他不要吸毒,他没理我,我就到客厅坐下。过了一会,胡*手拿一把刀从卧室走出来,说要跟我做爱。我看到胡*的眼睛眯着,把手交叉在胸前,不停抖动,我很害怕,感觉他吸毒有点不正常,我不同意。他打了我一耳光,骂我在外面搞野男人,为“李*”当卧底,想帮他把(冰毒)配方搞走。我给我弟弟打电话、发短信,胡*突然抢走手机,先翻看手机中的内容,后用匕首用力戳手机屏幕,把手机往茶几角上用力砸。我怕他会伤害我,就跟他说好话。胡*将客厅的灯关了,对我说今天要是有人敲门就是我死的日子。这时,不知什么东西被风吹得响,胡*突然用匕首在我脖子上横着一划,我感觉脖子被划开了。我就用右手挡匕首,他又用匕首砍我的鼻子,砍到我鼻子的骨头上,还用匕首在我身上乱砍乱划。我很害怕,拼命反抗,转身往阳台上爬。胡*在杀我过程中,不知怎么把匕首搞掉了,他又从茶几上拿出剪刀在我身上乱捅,我头部、背部被捅了几下。胡*边捅我边说,把你搞死,我也跟你一起死。我跟他说,你还有小孩,胡*说他谁也不顾了,非要把我搞死。他当时捞到什么东西,就用什么东西打我。我当时拼命往阳台上爬,胡*把我头发拉着,把我往里面拖,不让我到阳台。我后来还是把阳台玻璃门打开,爬到阳台上大声喊救命。胡*也跟我到阳台上,把洗衣机接水的水管抽出来,往我头上乱打。我一边喊救命,胡*一边打我。我看到没有人,想到被胡*打死,不如跳下去,说不定还有救。于是我爬到阳台的栏杆上,胡*把我脚往外推,想把我推到楼下。当时我穿一件粉红色休闲裤,我看到楼下空调架不远,就把裤子脱下,准备跨到空调架上。我就拼命用手把栏杆扒着,一下跨到10楼空调架上了。我当时顺着空调架跳到10楼阳台上,胡*又用凳子砸我头,没有打到。我看到10楼窗户是开的,我边打开窗户边喊救命,然后爬到里面。当时一个男的出来,我跟他说救命,这个男的问我怎么一回事,我说不知道,让他赶快打电话救我。之后我就昏迷了。我的全身都有瘀伤,大面积软组织受伤,鼻子被匕首砍成骨折、右手三根指头被匕首砍断,后颈和背部多处被剪刀捅伤,脖子上面也有匕首划痕。

3、证人秦*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20日凌晨5点多钟,我被楼上的争吵声吵醒,楼上住户男的跟女的在吵架,声音非常大。我躺在床上听,大约十分钟,开始有打斗、砸东西的声音,女的拼命喊救命。我就爬起来,出来看到主卧室窗户上爬下来一个女的,她穿着一件深色短袖,下身穿一条内裤。她从空调挂机爬进我家卧室,身上都是血,脸上鼻梁有一条很长的划痕。她爬进来后,走到墙边坐着,对我说,赶快报警。我就报了警。她还说背上被剪刀捅了,随后她就休克了。当时楼上男的还在不断地大叫,我往楼上看,见一男的光着上身,穿一条短裤、扒着窗户外的架子大叫,好像准备跳下去。后来警察与消防人员来了,女的被带上救护车,楼上男的跳下去摔在消防气垫上。秦*辨认出被告人胡*是跳下楼的男子。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6月20日10时02分至11时10分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现场地点位于本区盘龙城“哥特帝景”小区13栋1单元1103室,1103室客厅南面厨房门口处摆放一张餐桌,餐桌上摆放着一男式提包、酒瓶、空饮料瓶、锡纸等物品。餐桌东南面1米处遗留一部白色“苹果”手机,手机上沾附有血迹,手机屏幕已损坏。客厅南面靠近阳台门处东侧摆放一张沙发,沙发上有一条黑色男式长裤、一条白色毛巾及一个已损坏的电热水壶,沙发表面及白色毛巾上沾附着血迹。沙发南侧摆放着一把木凳,木凳及凳下地面遗留有血迹、一把黑色柄的剪刀,剪刀长14厘米,刀柄及刀刃上沾附有血迹及毛发。沙发西面有一玻璃茶几,茶几上摆放有香烟、茶杯、锡纸及吸毒工具,茶几下地面遗留一件黑色男式上衣、一条灰色长裤及一把匕首,匕首全长15.5厘米。刀刃长7.5厘米,刀刃前端已卷曲并沾附有血迹及毛发。阳台上西面有一损坏的洗衣机,洗衣机地部沾附有血迹。西面阳台栏杆上沾附有大量血迹、并遗留一只蓝色球鞋(右脚),阳台东侧地面遗留一只球鞋(左脚)。主卧室床与衣柜之间地面上遗留锡纸、打火机及白色粉末。次卧室南面两扇窗户的窗帘上遗留血迹,窗外的墙面上遗留有攀爬痕迹及血迹。在1楼单元门西侧花坛内有一把损坏的木凳。公安机关提取剪刀一把、匕首一把、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客厅、次卧室和阳台处多处血迹。

5、病历、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武汉**医院诊断,刘*左*舟骨粉碎性骨折、左*外侧楔骨骨折、左*2-4跖骨底部骨折、左*舟距关节、舟楔关节脱位、右手食、中、环指多处皮肤裂伤、鼻部软组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检查,鼻部见约4厘米左右,横行伤口,污染出血,颈后部可见约三处0.3厘米左右伤口,左大腿近端可见皮肤淤青,压痛明显,右手食指中环指见多处伤口,左*部明显肿胀,活动受限,局部压痛明显。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法医鉴定,刘*所受外力致伤事实存在,其损伤程度目前属轻伤二级。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6月20日14时0分,经对被告人胡*进行尿检,结果呈MAMP(甲基苯丙胺)阳性。

7、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胡*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5,000元,刘*对被告人胡*表示谅解。

8、被告人胡*2014年6月20日14时44分至15时10分、7月10日16时30分至17时10分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经朋友介绍我认识刘*,后来我们同居了。刘*与“李*”以前是恋人,他们分手刘*才和我在一起,刘*与我在一起是为了搞到“麻果”的配方。……大约晚上12点多钟,我和刘*租的士回到盘龙城租住地。我心里很不舒服,就坐在客厅里与刘*谈感情,我说对你这么好,你竟然背叛我。刘*不承认她与我在一起是为了得到“麻果”配方后跟“李*”去制作“麻果”赚钱。我开始还克制自己,叫她回孝感。但她不走,拿手机不停向她兄弟发短信,叫她兄弟来接她。后在我追问下,她承认了,证明我猜测的是真的。我当时很气愤随手拿起茶几上是水果刀,抢过她的手机,用水果刀把手机弄破了。这时,我有一想法,把刘*杀死,然后自己也去死算了。我就拿刀向刘*背部处杵,刘*反抗并站起来跑,把水果刀搞不见了。我又拿起茶几上的一把小剪刀继续杵刘*。刘*跑,我就在后面追,我当时抓住刘*头发在后面追,然后右手拿小剪刀朝刘*头、背部杵。刘*倒在大门旁边向我求饶,我就停下来,走到房间的阳台,扒在阳台外,想起儿子,就在阳台上大喊大叫。后来消防队来了,我就从阳台上跳下,落到气垫上。我在东西湖吸食7、8颗“麻果”,回到盘龙城后又吸食3颗“麻果”、半克冰毒。我当时觉得活着没有意思,我对她那么好,她都背叛我,我就和她同归于尽算了,我先拿刀把她杀死后,我自己也去死。我在作案时因吸食“麻果”和冰毒,头脑不是很清醒,不是很受自己控制,现在很多情节都记不很清楚。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胡*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其犯罪的作案工具依法亦应予以没收。被告人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关于“我没有杀人的故意,是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胡*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定被告人胡*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秦*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病历、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被告人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证实了2014年6月20日5时许,被告人胡*吸食毒品后,因怀疑刘*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发生争吵。被告人胡*以非法剥夺刘*生命的故意持水果刀、剪刀等凶器欲将刘*杀死,因刘*极力反抗、逃走而未能得逞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在作案中,先持一把水果刀将刘*颈部划伤,后持一把剪刀将刘*的鼻部刺伤。被告人胡*使用的水果刀全长15.5厘米,刀刃长7.5厘米,剪刀长14厘米,均是足以致人死亡的锐器,刺击的部位为人体要害部位。被告人胡*还用剪刀对刘*乱捅。当刘*逃到阳台上大声喊救命时,被告人胡*也跟到阳台上,把洗衣机接水的水管抽出来,往刘*头上乱打。刘*爬到阳台的栏杆上,胡*把她的脚往外推,想把她推到楼下,说明被告人胡*实施犯罪行为时没有节制,在11楼阳台上将刘*的脚往外推,更具有危险性,结合被告人胡*当时“把刘*杀死,然后自己也去死算了”的想法,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对其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因感情纠纷而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其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

二、对作案工具水果刀、剪刀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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