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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故意杀人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1998年6月16日作出(1998)宜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兰**犯故意杀人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300元(被害人已领取8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1998年9月22日,湖北**民法院作出(1998)鄂刑一终字第2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兰**的死刑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1998年9月29日将罪犯兰**交付执行。2000年9月19日,湖北**民法院作出(2000)鄂刑执字第67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兰**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3月25日,湖北**民法院作出(2003)鄂刑执字第1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5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05)宜刑执字第15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07)宜刑执字第2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08)宜刑执字第33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1)宜中刑执字第11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1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刑期自2003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034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昌监狱提出,罪犯兰**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兰**予以减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兰**2013年6月28日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5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并于2015年7月30日执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7份)、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3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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