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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故意杀人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恩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李*不服,提出上诉。湖北**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鄂刑三终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后经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现执行机关湖北省荆州监狱提出罪犯李*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31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荆州监狱分监区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4季度至2014年3季度获得表扬2次、记功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同时查明,罪犯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本院公示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4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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