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法定监护人王**、指定辩护人高*、翻译人员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O时许,被告人刘*在宜都**客运站十字路口尾随同为流浪人员的被害人杨**(殁年58岁),当尾随至客运站对面“鑫耀大锅台现炒坊”餐馆门前人行道时,刘*将杨**推倒在地,随后实施殴打,并用双手掐住杨**的颈部,待杨**不能动弹后,刘*将其拖至青云巷内,用杨**腰间的绳**住其颈部,将其悬吊在青云巷30号门前的树干上,致使杨**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患有精神障碍,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哑巴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在宜都**客运站十字路口尾随同为流浪人员的被害人杨**(殁年58岁),当尾随至客运站对面“鑫耀大锅台现炒坊”餐馆门前人行道时,刘*将杨**推倒在地,随后实施殴打,并用双手掐住杨**的颈部,待杨**不能动弹后,刘*将其拖至青云巷内,用杨**腰间的绳**住其颈部,将其悬吊在青云巷30号门前的树干上,致使杨**死亡。2015年2月2日6时43分宜都市公安局接警后于当日将被告人刘*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经鉴定患有精神障碍(分裂型障碍)。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绳子2根,裤袜2只,系作案工具。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3、(2007)都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刑,2013年3月18日刑满释放。

4、宜都市特殊教育学校证明,证明本案聘请的手语翻译老师资质情况。

(三)证人证言

证人周*,证明2015年2月2日早上6点左右发现青云巷内小树旁有一人脖子上被勒着布带坐在地上,于是打电话报警。

证人李**、杨**、万*、钟*、李**、江*、胡**、胡**、刘*、胡**、杨**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日凌晨看见一穿红色羽绒服的男子拖着一个人,同时证明被告人刘**智力低下以及被害人杨**家庭情况。

(四)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其对被害人杨**实施殴打并用手掐脖子,然后用绳子将其吊在树上致死。

(五)鉴定意见

1、宜昌市扶优医院法医鉴定意见书、宜昌**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患有精神障碍。

2、宜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衣物上残留的血迹与被害人杨**血迹一致,系被害人所留;被害人杨**阴道、肛门擦试物中均未检出人精成分,尸体上提取的黑色裤袜上未检处STR分型结果;同时证明被害人杨**胃及内容物、心血中未检出有毒物成分。

3、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系颈部受压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同时证明被告人系他杀,死亡原因为颈部受压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六)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视频资料及视频侦查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七)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经近亲属辨认确属杨**本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对被害人杨**采取殴打、掐脖的暴力行为,然后将其吊到树上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系病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28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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