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1999年9月6日,最**法院作出(1998)刑复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4月经湖北**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5月经湖北**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9月、2006年11月、2008年4月、2009年9月、2011年2月、2012年6月、2014年1月,经本院七次裁定减刑五年七个月。执行机关襄阳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襄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获1次季度表扬、3次季度记功;故建议减刑九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1次季度表扬、3次季度记功;该事实有该犯改造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对该犯减刑的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刘**的刑罚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