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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二00四年三月一日作出(2004)郴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8889元(已执行12000元)。该犯和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二00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04)湘刑一终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民法院于二00六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执字第828号刑事裁定,将其由原判无期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二O0九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09)郴刑执字第1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作出(2011)郴刑执字第4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郴刑执字第9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执行机关湖**州监狱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刘**减刑一年七个月,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刘**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刘**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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