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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长江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长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下午18时许,在郴**狱服刑的被告人邓长江因未完成生产任务,监狱警察被害人雷某某找其到办公室进行批评教育。被告人邓长江对此心怀不满,意欲报复雷某某,并于当晚在监舍504书写下遗书。次日9时许,被告人邓长江找到被害人雷某某讨说法,为此发生争吵。随后,雷某某安排相关人员继续对被告人邓长江谈话教育。9时50分许,被告人邓长江走出监区办公室门后返身一拳击碎办公室窗户玻璃,并取下一块玻璃片冲向正在车间巡查的被害人雷某某,意欲刺杀被害人雷某某。被告人邓长江在冲向雷某某的过程中被其他人制服。

另查明,被告人邓长江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长沙**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2014年12月23日减刑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9年。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长江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狱内案件报案表、立案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刘某某和钟某某及邓**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邓长江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长江在服刑期间,对监狱警察批评教育不满,无视法律,实施了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邓长江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长江由于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且没有造成后果,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邓长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2014年12月23日减刑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9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告人邓长江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综上,对邓长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长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前罪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余刑有期徒刑十八年七个月零二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合并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七个月零二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0日至2035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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