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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雅琴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和指定辩护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毛**系被害人邝*某(男,2010年4月1日出生)之母。2015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毛**因为丈夫邝*甲打小孩即被害人邝*某发生争执,而离开家,邝*某尾随其后,至郴州市北湖区北湖公园时,被告人毛**感觉生活无望,遂生自杀的想法。因邝*某一直哭泣吵闹,毛**愈加烦恼,遂在湖边一拱桥旁用手掐脖子、用手捂口鼻,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邝*某因遭他人扼颈并经柔软物体衬垫压迫口鼻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鉴定,毛**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及恶劣心境;毛**在本案中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不堪家庭重负,故意杀害自己儿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毛**犯罪后,投案自首,被告人毛**在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及其辩护人何**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系被害人邝*某(男,2010年4月1日出生)之母。2015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毛**因为阻止丈夫邝*甲打小孩即被害人邝*某发生争执,而离开家,邝*某尾随其后,至郴州市北湖区北湖公园时,被告人毛**感觉生活无望,遂生自杀的想法。因邝*某一直哭泣吵闹,毛**愈加烦恼,遂在湖边一拱桥旁用手掐住邝*某脖子,接着用手捂住其口鼻,随后又用自身外大衣捂住邝*某的口鼻致其死亡。被告人毛**告知路过的行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死者邝*某因遭他人扼颈并经柔软物体衬垫压迫口鼻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鉴定,毛**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及恶劣心境;毛**在本案中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11日22时许,群众报警称在郴州市北湖区88酒吧后北湖公园内有小孩被其母亲打死,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11日22时许,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并联系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在郴州市北湖区88酒吧后的石桥上有一女子抱着一小孩站在桥上,经急救人员现场确认,女子怀中小孩已死亡。随即将该女子带到公安机关。

3、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2015年2月16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通知郴州市健康路中**行、爱地广场停车场调取监控视频。

4、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毛**系智力残疾人,残疾人证号43102319870710694452,该证由中国**合会于2009年8月6日签发;被害人邝某某系智力残疾人,残疾人证号43102320100401019052,该证由中国**合会于2013年6月20日签发。

5、证人证言:

(1)证人欧*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1日晚上10时许,在88酒吧后的拱桥上一个女子自称杀死了其儿子,该女子还要欧*某某报警,该女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达。

(2)证人邝*甲证言证明(系被告人毛**之夫被害人之父):毛**与邝*甲是夫妻关系,邝*某是他们的儿子,二人平时夫妻关系不好,邝*某由毛**带,母子关系很好。毛**智商较低,精神正常;邝*某有多动症和皮下出血。案发那天,毛**与邝*甲因儿子原因发生争执,之后,毛**出走,邝*某尾随其后。

(3)证人朱某某(系被告人毛**之母)证言证明:毛**是智力残疾人,与邝*甲是夫妻关系,邝*某是其子,今年4岁多,有智力障碍。毛**对邝*某很好,邝*甲对死者邝*某和毛**不管不顾,夫妻感情不好。

6、被告人毛**供述证明:被告人毛**对杀死邝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鉴定意见

(1)死亡原因鉴定意见证明:死者邝某某系因遭他人扼颈并经柔软物体衬垫压迫鼻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被告人毛**精神病鉴定意见证明:1、毛**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及恶劣心境;2、毛**在本案中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毛**与被害人邝某某亲子鉴定意见:1、送检的4号检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为受害人邝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LR)为4.161023以上;2、送检的1号检材上检出一混合基因型,其中包含受害人邝某某自己的生物成分;3、经上述15个基因座检验,邝某某是邝某甲、毛**生物学儿子的似然比率(LR)为3.101015以上,亲子关系概率为99.99%以上;4、送检的2、3、5号检材上未检出基因型。

8、勘验、检查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北湖公园北湖水月处,现场北面是同心路,东面是国庆北路,北湖水月的北面是紧邻同心路和国庆北路的北湖商业城,北湖商业城的南面是湖边游道和群众广场,现场勘查时在拱桥上见一名女子坐在石阶上,其手中横抱着一具男童尸体仰面置于腿上。该女子穿一件灰绿色拉链外套,外套的衬里是白色毛绒,内穿一件斑纹长袖,下身穿黑色裤子,脚穿蓝色橡胶套鞋。男童上身穿花色毛衣,下身穿蓝色牛仔裤,脚上穿一双棕色皮鞋,皮鞋的鞋扣未扣,在男童尸体的左嘴角边有一处长条形印痕。该名女子指认案发现场情况。

(2)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毛**向民警指认从自家到案发现场的路线及案发地位置情况。

(3)提取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依法提取被告人毛雅琴案发时穿在身上的外衣一件;依法提取毛雅琴右手中指血样一份、邝*甲手指血样一份及邝*某DNA样本。

(4)提取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从朱某某手中提取邝某某在郴州**民医院门诊病历两本、郴州**民医院儿科诊断书一份、郴州**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湖**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出院记录一份、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及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

(5)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12日,欧*某某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依法对一组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毛雅琴是2015年2月11日在北湖公园自称将儿子杀害的那名女子。

2015年2月13日,朱某某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依法对一组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毛雅琴是她女儿。

9、视听资料证明:毛**带其女儿去北湖公园的过程。

10被告人衣着外貌等照片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衣着外貌情况及被告人指认捂受害人口鼻的衣服位置、被告人称被受害人咬伤的右手食指状况。

11、邻居向某某等人请求证明:毛**的家庭情况及其邻居请求对毛**处罚。

12、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邝某某的父亲邝某甲请求对被告人毛雅琴从轻处罚。

1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拘留证证明:邝**因涉嫌抢劫案于2010年6月20日逃跑,系在逃人员。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毛**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与被害人系母子关系,被害人出生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和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不堪家庭重负,产生厌世情绪,故意杀害自己儿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毛**犯罪后,告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在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犯罪后取得其丈夫被害人父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毛**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后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父亲的谅解,故对其减轻处罚。综上,对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雅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2日至2021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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