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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日作出(1995)郴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5000元。湖南**民法院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1995)湘刑核字第15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作出(1998)湘刑执字第525号刑事裁定,将其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湖南**民法院于二00一年九月六日作出(2001)湘刑执字第397号刑事裁定,将其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二00四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04)郴刑执字第8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0)郴刑执字第8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

执行机关湖**州监狱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梁**减刑一年八个月,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梁**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梁**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梁**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2001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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