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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1)邵**一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3000元,并对共同作案人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147455元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一终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底监狱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王**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以未积极履行民赔由建议不对罪犯王**提请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奖励分122.6分。2015年5月18日,该犯向湖南**民法院履行了全部民事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结案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检察机关建议不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情形已不存在。但该犯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减刑幅度应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22年3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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