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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2005)娄中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0元。湖南**民法院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一复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其死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2月16日,经湖南**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3月29日,经湖南**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14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底监狱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请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刘**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对罪犯刘**提请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湖**底监狱考核,罪犯刘**共有奖励分81.3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减刑幅度应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至2029年3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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