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公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在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及代理人谢*,被告人黄**及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与被告人黄**的母亲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黄**的母亲代为赔偿了经济损失,颜**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黄**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黄**与被害人颜*在娄底龙行天下网吧因琐事引发打斗,后被劝开。次日13时许,黄**、颜*来到娄底阳光KTV大厅,两人再次发生争执。颜*用拳头去打黄**头部,黄**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抵住颜*,匕首刀刃碰到颜*腹部并反弹回去致黄**手指受伤,黄**则持匕首捅刺颜*胸部、腹部各一刀。颜*跑,黄**持匕首追打。后颜*跑到KTV卫生间内求救,随后死亡。

本院查明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匕首等物证;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王*等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黄**的供述等。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诉请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黄**辩称他只捅刺了被害人腹部一刀。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颜*有过错,黄**被迫防卫,应定性为故意伤害;2、黄**有坦白情节,请求对黄**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与被害人颜*于案发前不久认识,关系一般。2014年12月25日下午,两人在娄底市娄星区龙行天下网吧上网,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后被网吧服务员等人劝开。次日13时许,黄**、颜*先后来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的阳光KTV歌厅玩耍,在免费上网的卡座区,颜*向黄**递了一支烟,黄**不接。尔后,颜*向黄**讨要自己所借的一个手机充电器,并要其立即归还,黄**不答应。为此,两人再次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颜*用拳头打黄**头部,黄**冲到颜*的面前,两人面对面抱打在一起,在打斗中,黄**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捅刺颜*胸腹部,黄**的手指也在打斗中被自己的匕首划伤。颜*受伤后往KTV包厢BC区之间的通道里跑,黄**持匕首继续追打。追过KTV通道公共卫生间地段时,黄**因自己受伤的手指疼痛出血而停止追赶,后逃离现场。颜*则跑到KTV歌厅C区一包厢内短暂躲避,后原路返回,来到BC区公共卫生间内向人求救,随后倒地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颜*系被锐器捅刺导致胸腹部多处软组织裂创、心脏破裂死亡。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黄**在其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早元市场的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娄**刑鉴法验字(2014)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颜*左胸部第6肋间见2.20.7cm创口,深达胸腔。左腹部肋弓下方有2.00.7cm创口,深达腹腔。其左上方有1.20.4cm创口,深达肌层。解剖见心脏破裂,心包腔积血。鉴定意见为死者颜*系被锐器捅刺导致胸腹部多处软组织裂创、心脏破裂死亡。

2、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阳光KTV歌厅,歌厅BC包厢区之间公共卫生间地面见残留血迹;C15包厢门内地面见滴落血迹、包厢门框上见一流注状血迹,提取上述血迹的样本。

3、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黄**被抓获,民警在黄**的带领下,在娄底市文化广场西侧一居民楼黄**租房的窗台上发现了黄**作案用的一把折叠匕首,在群众的见证下,拍照固定,并提取匕首上疑似血迹。另外,提取绿色充电器一个。

4、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6日,法医尸检时在颜*的裤袋里发现一把折叠式水果刀,刀刃长9厘米,宽2.5厘米,刀身上发现少量血迹,民警提取刀子和血迹。

5、娄底市公安局娄**(法物)字(2015)1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1)死者颜*身上所带折叠刀刀刃上血迹以及现场勘验提取的三处血迹均与死者颜*的DNA基因相同。(2)黄**指认的折叠刀的刀柄上血迹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包含黄**的基因型。(3)黄**指认的折叠刀刀刃上的血迹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包含黄**及死者颜*两者的基因型。

6、物证匕首一把。庭审中出示根据被告人黄**的指认提取的匕首一把,黄**确认是其捅刺颜*的凶器。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混杂辨认中,被告人黄**辨认出其用匕首捅伤致死的望仔就是被害人颜*;黄**从7把不同匕首中辨认出其用于杀害颜*的匕首就是其带领公安民警在出租屋提取的匕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辨认出死者是其儿子颜*。

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到案后对案发现场阳光KTV歌厅及歌厅内上网区、捅刺颜*的卡座区、颜*被捅后的逃跑方向、地点等处一一进行了指认。

9、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6日,民警拷贝提取了颜*被杀现场娄底阳光KTV的监控录像;还提取了黄**与颜*在龙行天下网吧打架的监控录像。

10、视听资料。证明作案过程中黄**在阳光KTV歌厅的BC区过道等处右手握匕首追逐颜*,颜*手捧着胸腹部奔跑躲避的事实。

11、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5日上午,在娄底市城区龙行天下网吧,外号“波阿矶”的黄**与外号“望仔”的颜*因还充电器的事发生争吵,颜*先动手打黄**,黄**还手,两人打在一起,其和网吧服务员上前劝开二人。下午6时许,黄**在毛勇处拿了一把钢制折叠式单刃匕首,一直带在身上。次日12点多,其与黄**在阳光KTV上免费网时,颜*与肖*来了。颜*发了一根烟给黄**,黄**没接,不理睬。颜*向黄**讨要所借的充电器,黄**说没带,颜*与黄**发生争执,颜*突然用手打了黄**头上两拳,黄**比颜*矮,冲到颜*面前两人面对面抱打在一起,黄**打了颜*。后颜*转身往厕所方向跑,黄**追了上去,两人离开了视线。后服务员喊叫,他们忙走到厕所边,看到颜*趴在地上,肚子外衣服上有血迹,讲不出话,而黄**不见了。其要肖*报警,后颜*被抬出去,听说颜*死了,其才反应过来,是黄**将颜*杀死了。后其在QQ上其给黄**留了言,说“望仔挂了”。

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混杂辨认中,证人王*辨认出案发当日在阳光KTV杀死颜*的凶手波阿*就是被告人黄**;被杀死的望仔就是被害人颜*。

12、证人肖*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和颜*到“阳光”KTV三楼大厅,王*和黄**在大厅可免费上网的休息区。他们过去,其和王*聊天。颜*向黄**讨要什么东西,黄**骂,两人吵起来,黄**站起来用手推了颜*一把,颜*退了两步,也用手打黄**。后颜*转身往KTV里面跑,黄**追过去。过了一阵,听到厕所那边有人喊,他们走到厕所边,看到颜*躺在地上,边上有血,黄**跑了。其拨打11O报警。

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混杂辨认中,证人肖*辨认出案发当日在阳光KTV被杀死的就是颜*;追打颜*的人就是被告人黄**。

1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她看到阳光KTV内超市前右边卡座里坐着二名男子,卡座门口二名男子在打架,一名将另一名按倒在沙发上,后一人往前跑,另一人爬起来追,右手还拿着一把匕首,两人跑进过道去了。

14、证人谢*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看到阳光KTV歌厅大厅商店边卡座里有两个人坐着,两个20多岁的男子抱着在卡座外的沙发上吵闹,一个将另一个压在沙发上,后上面的那个跑开了,下面那个翻身起来追,手中有一把水果刀样的刀子,是单面刀,刀约10厘米长,宽约2厘米。后听说死了人。

15、证人周*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2点左右,一名年青人(即颜*)跑进阳光KTV歌厅B区厕所内,大声喊她报警,称被人打了。她喊服务员报警,后那年青人倒在地上,身子底下有血,呼吸不稳。后110、120的工作人员把那年轻伢子抬出了KTV。

16、证人张*、刘**、刘**、邓*、刘**、梁*的证言。分别证明颜*受伤后倒在阳光KTV厕所里,工作人员报警,颜*被抬走的事实。

17、证人黄**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6时许,黄**打其电话,说他因一个充电器,在娄底阳光KTV杀了人,问杀了人有什么办法可想。

18、证人黄*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黄**给其打电话,告知其在阳光KTV打了架,他把对方捅了。

19、通话详单、机主信息。证明黄**的手机案发当天下午1时许至4时许与黄**、李*、黄*乙的手机都有过通话。

20、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网记录复印件。证明2014年12月25日中午,在龙行天下网吧上网的黄**与颜*因充电器的事打了架,旁边还有个男的在劝,后被劝开。

21、医院挂号记录。证明案发当天下午2点半,黄**到娄**伤医院挂号就诊。

2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被害人颜*的年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

23、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黄**被羁押到看守所时右手中指有外伤。

24、被告人黄**的供述。其供称他和颜*是在网吧上网认识的。案发前十来天,他借了颜*一个绿色充电器。2014年12月25日,在龙行天下网吧颜*硬要看他电脑上的QQ信息,他不同意,二人争吵并打了架。后被网吧服务员和王*劝开。颜*想起他借充电器未还,讲了狠话。跟颜*打完架后,他见毛*有一把匕首,想到颜*动不动就跟他动手,就把匕首拿来放在自己身上,心想如颜*再对他动手,他就用匕首教训颜*。第二天13时左右,他和王*及朋友肖*到阳光KTV上网,颜*也来了,发给他一根烟,他没接。颜*问他讨要充电器,他说没带,过二天再还。颜*不同意,要他回去拿,二人吵了起来。颜*用拳头对着他头打了几下,他在裤袋里摸出折叠匕首,右手握刀柄,左手把刀刃打开,用刀尖对着颜*左边腹部,腹部正好顶在刀尖上,把还未卡紧的匕首顶了回来,刀刃夹在他右手中指的肉里,他很生气,用左手把刀刃重新打开并卡紧,右手握着匕首对着颜*腰腹部捅,捅进了身体。颜*扑过来时是否捅到就不清楚了。后颜*转身往大厅包厢方向跑,他持匕首追,颜*已跑到包厢通道尽头。他自己手指出血了,很痛,他走到通道中厕所内用卫生纸包了一下,然后离开了现场。他在电话里分别告诉李*、黄**、黄**,说他捅了人,想打听一下捅人的后果,想借钱。后李*陪他到娄**医院看了伤。后来他看到王*的QQ信息,讲“望仔挂了”。他躲在自己的租住处等地。捅人的那把匕首,是一把灰色的折叠式单刃匕首,刀刃长约10厘米,刀刃约中指宽。捅人后他把匕首放在出租屋厕所窗台上。2015年1月5日他被民警抓获,他带民警到他出租屋提取了那把匕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因为琐事与人发生争执,持刀捅刺他人多刀,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应依法予以惩处。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委托家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黄**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辩称他只捅刺了被害人一刀。经查,证据证明打斗只在黄**和颜*之间发生,只有黄**在现场的卡座区域殴打攻击了被害人,也仅有黄**一个人持刀追打了被害人,并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斗,颜*身上的三处创口均是黄**捅刺形成,黄**辩称其只捅刺一刀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颜*有过错,黄**被迫防卫,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经查,被害人在与被告人黄**发生纠纷后,不够冷静,与黄**相互打斗,激化了矛盾,在起因上确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黄**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黄**事先携带凶器,在打斗中捅刺颜*多刀,还持刀追打,明显不具有防卫意图,辩护人提出黄**是被迫防卫,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黄**具有坦白情节。经查,黄**对于自己究竟捅刺几刀等关键情节没有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有坦白情节。辩护人的该一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30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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