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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7)娄中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四万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终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3月29日,经湖南**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3年4月28日,经湖南**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执行机关湖**底监狱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汪**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以未积极履行民赔为由不建议对罪犯汪**提请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奖励分146.7分。2015年3月25日,该犯主动交纳40000元履行原判民事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证明、新化县人民法院兑现款物专用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汪**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检察机关建议不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情形已不存在。但该犯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减刑幅度应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31年2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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