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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杀人刑罚变更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1999年7月4日作出(1999)岳中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陈*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湖南**民法院于1999年9月13日作出(1999)湘刑核字第5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1999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刑期起止:1999年9月13日至2019年1月10日。湖南**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11月14日作出(2001)湘刑执字第660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7月11日作出(2004)湘高法刑执字第696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分别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益刑执字第8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益刑执字第639号刑事裁定,予以一年三个月;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益刑执字第90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益法刑执字第1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以该犯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该犯系病犯,在监区病休,未参加劳动。现累计考核分66.4分。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10日),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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