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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桑**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始,被告人桑**与被害人张某某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后,在相处过程中,因被告人桑**怀疑被害人张某某与他人有染,二人多次发生争吵,被害人张某某提出与被告人桑**分手,被告人桑**遂产生毒死被害人张某某的想法。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桑**携带农药u0026ldquo;呋**u0026rdquo;颗粒来到被害人张某某家,趁被害人张某某睡觉之机,将u0026ldquo;呋**u0026rdquo;投入到被害人张某某家厨房碗柜的菜钵内以及卧室墙角的菜油缸内欲毒死被害人张某某。后因被害人张某某用菜钵内的菜喂狗时发现异常而未得逞。经鉴定,从菜油缸内提取到的颗粒物检测出u0026ldquo;呋**u0026rdquo;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已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桑**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2年腊月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被告人桑**经常从居住地湖南省慈利县通津铺镇渔泉村到被害人张某某居住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天星村与被害人张某某约会,帮被害人张某某干农活,并为被害人张某某添置太阳能等生产生活用品。2014年4、5月份,因被告人桑**怀疑被害人张某某与他人有染,二人多次发生争吵,被害人张某某提出与被告人桑**分手并拒绝接听被告人桑**的电话,被告人桑**遂产生毒死被害人张某某的想法。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桑**携带委托邻居寇某某购买的农药u0026ldquo;呋**u0026rdquo;来到被害人张某某家,趁被害人张某某睡觉之机,将农药u0026ldquo;呋**u0026rdquo;颗粒投放到被害人张某某家厨房碗柜的菜钵内以及卧室墙角的菜油缸内欲毒死被害人张某某。次日上午,被害人张某某家的狗吃了菜钵的菜发生呕吐引起被害人张某某的注意,发现油缸内有异物怀疑被人投毒而报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2年农历腊月与被害人张某某相识并同居后,经常帮被害人张某某家干活,并给被害人张某某购置了二万多元的太阳能等日常用品。2014年5月份的时候,其怀疑被害人张某某又有了其他男人,2人多次发生争吵,被害人张某某提出分手并不允许其进屋的情况下,找被害人张某某退部分现金以弥补一年多来的付出,遭到被害人张某某拒绝后,便有了毒死被害人张某某的想法。2014年9月27日晚,其带着农药u0026ldquo;呋**u0026rdquo;至被害人张某某家,趁被害人张某某睡觉之机,将u0026ldquo;呋**u0026rdquo;颗粒放入被害人张某某碗柜的菜钵内和菜油缸内后回家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桑**2012年底相识后发展成情人关系。2014年5月份以来,因桑**怀疑其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人经常发生争吵,其便拒听桑**电话并提出与桑**分手。2014年9月27日晚,桑**来到其家并要求弄饭吃,给桑**热了剩饭剩菜后便睡觉了。28日上午,家里的狗吃了剩菜后呕吐不止,便怀疑桑**对其下毒。查看油缸内有大量疑似农药u0026ldquo;呋**u0026rdquo;的颗粒,便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天星村10组张某某家,办案民警在张某某家卧室东北角的菜油缸内发现有大量疑似农药u0026ldquo;呋**u0026rdquo;颗粒,办案民警当场提取20克可疑颗粒送检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明办案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的20克可疑颗粒,经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检验,检出农药u0026ldquo;呋**u0026rdquo;成分的事实。

5.证人寇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11月的前几个月的一天,湖南省慈利县通津铺市场河的场期,同组村民桑**以毒厕所的蛆为由,要其帮忙在陈华中店里代买回一袋u0026ldquo;呋**u0026rdquo;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所开的农药化肥店一般只在逢场时才开门经营,2014年经营过u0026ldquo;呋**u0026rdquo;农药的事实。

7.抓获材料。证明办案民警于2014年11月19日将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的桑**在家中抓获的事实。

8.户籍材料。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桑**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为泄私愤以投毒的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桑**已经着手实施投毒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桑茂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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